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1年度,13號
SLDM,111,易緝,13,202212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敬慈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44
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83號、第184號、第585號、103年度調偵
字第7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敬慈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石 敬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石敬慈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南華商業銀行」之記載,應更正 為「華南商業銀行」,第8行「石敬慈因而取得使用上開房



屋之利益」之記載,應補充為「石敬慈因而取得相當於1個 月租金之房屋使用利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1 6行「以此方式取得持續佔有使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房屋之利益」,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自102年10月20日 起取得佔有使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共約3個月之 利益,迄至103年2月1日石敬慈始遷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告訴人張雅惠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張 雅惠所出具之收據1紙、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本院民 國111年11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及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 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以相同手法於密接時間內對 同一告訴人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數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 均屬接續犯。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本案被告所詐得之 現金高於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自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告訴人間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詐欺得利,犯意各別,行為分殊,且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至所載不實事由及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等詐術手法,詐騙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 秩序及人我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考量被告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不諱,且其已與告訴人張雅惠 、劉麗及郭旭崧達成和解,就告訴人張雅惠之部分,被告願 賠償新臺幣(下同)61萬元,並已給付6萬元,就告訴人劉 麗部分,被告則以賠償20萬元與告訴人劉麗達成和解且已給 付完畢,就被害人郭旭崧之部分,被告則願於113年5月15日 前賠償其15萬元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張雅惠和解筆錄及 告訴人張雅惠所出具之收據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 11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字卷】第93頁)、被 告與被害人郭旭崧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是雖被告並未按期 履行其與告訴人張雅惠間之和解條件,亦尚未賠償告訴人趙 芸芬所受損失,然仍堪認其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 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需扶養之家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緝字卷第86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 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於本 案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法、犯罪類型、 各次犯行接續之時間長度、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等,審酌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 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被告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第38條之2 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以重新 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而所謂排除沒收或追徵之「實際合法 發還」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始克當之,因犯罪而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固不待言,若如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 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亦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 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 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 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 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予以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 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等判決意旨參酌)。查: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就此部分犯行,被告共計詐得106萬9,500元,此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趙芸芬,且查無 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就此部分犯行,被告共計詐得54萬元及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 房屋使用利益約3萬3,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共為57萬3,000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劉麗達成 和解,願賠償其20萬元,且已履行完畢乙情,為告訴人劉麗 所陳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本院易緝字卷第93頁) ,是就被告賠償告訴人劉麗之20萬元部分,揆諸上開說明, 若仍宣告沒收,顯屬過苛,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就其犯罪所得超過其賠償之金額部分,即37萬3,000元 (57萬3,000-20萬)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宣告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就此部分被告共計詐得61萬元,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 被告固與告訴人劉雅惠達成和解,然被告僅依約給付告訴人 劉雅惠6萬元,業如前述,就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劉雅惠之6萬 元部分,若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然就尚未償還予告訴人劉麗之55萬元部分(61萬 -6萬)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就此部分被告詐得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房屋使用利益約14萬4 ,000元,業據被害人郭旭崧指述在卷(偵字第3444號卷第16 頁背面),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被告固與 被害人郭旭崧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業如前述,是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被告已賠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 訴人之損害,執行檢察官宜將被告已履行賠償之數額扣除, 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湘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行 石敬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行 石敬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行 石敬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行 石敬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444號
調偵字第749號
偵緝字第183號
第184號
第585號
被 告 石敬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敬慈明知本身無資力,且無能力兌現其持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香港分行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自民國100年4 月2日起,假借欲購買豪宅,向趙芸芬佯稱本身係從事金融 投資,獲利甚豐,並出示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港幣200萬 元之支票予趙芸芬,取信趙芸芬石敬慈並自100年4月22日 起至100年12月23日止,接續以投資外國金融商品得以獲利 為由,要趙芸芬匯款至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下稱 一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使趙芸芬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石敬慈上開帳戶內,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0 6萬9,500元,並由石敬慈開具華南商業銀行發票日2011年10 月5日,票面金額港幣22萬元、票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 1紙供擔保,嗣經趙芸芬發覺有異,並提示支票未獲兌現, 始悉受騙。
二、石敬慈明知本身無資力,且無能力兌現其持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香港分行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先於100年9月15日,向劉麗佯稱:渠係香港某公司總經理 ,並允以月租金3萬3,000元,押租金6萬元之條件,事先簽 發票面金額美金1萬5,616元之南華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支票1



紙作為租賃期限1年之押租金,欲向劉麗承租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A3之房屋,使劉麗陷於錯誤,將上揭房屋 交付石敬慈使用,石敬慈因而取得使用上開房屋之利益。石 敬慈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雙方之信賴關係,趁劉 麗尚未將上揭支票提示兌現前,於100年10月初某日,接續 向劉麗佯稱其在臺灣之銀行戶頭有500萬港幣存款上限,無 法將再匯款至其戶頭,因其女友初到臺灣,亟需購置家具及 支付其他費用,要劉麗先代為匯款18萬元至其在臺灣第一商 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女友提 款使用,致劉麗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0月7日,匯款18萬元 至上揭帳戶內。石敬慈又於100年10月11日,再以相同手法 ,向劉麗謊稱其匯款作業因銀行作業錯誤,導致無法將款項 匯還劉麗,要劉麗再匯款9萬元至上揭帳戶內,劉麗亦陷於 錯誤,於100年10月11日,匯款9萬元至上揭帳戶。石敬慈又 於100年10月14日、10月20日,向劉麗謊稱因需要交付款項 ,且其女友在臺灣生病,無法來臺還款,亟需用錢,要劉麗 分別匯款21萬元、6萬元至上揭戶頭,劉麗不疑有他,於同 日分別匯款21萬元、6萬元至上揭戶頭內。嗣劉麗於100年11 月2日,收到上揭支票退票通知,始悉上情。
三、石敬慈明知本身無資力,無還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以薩摩亞世勝亞洲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公司) 名義徵求財務長1名,張雅惠得知此消息即前往應徵。嗣於1 01年12月14日,石敬慈張雅惠佯稱薩摩亞公司週轉不靈, 亟需現金,向張雅惠借款61萬元,並向張雅惠謊稱,會同時 匯款等值之美金回張雅惠之帳戶,使張雅惠陷於錯誤,而於 同月17日於臺北市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以現金匯款方式將 61萬元匯入實際上由石敬慈管理支配、不知情之鄭美蘭(其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惟石敬慈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失去聯絡, 未依約定匯回等值之美金,張雅惠始悉受騙。
四、石敬慈明知本身無資力,且無能力兌現其簽發之華南商業銀 行香港分行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故 意於102年10月20日,向郭旭崧佯稱係香港企業家,欲租賃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作為公司處所,並允諾以每 月租金4萬8,000元、保證金9萬6,000元為條件,事先簽華南 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發票面金額美金2萬2,400元、支票號碼: 00000000000-0號之支票1紙作為交付屋主郭旭崧第1年之租 金,使郭旭崧陷於錯誤,誤認石敬慈有付款能力,因而於同 日與石敬慈簽約收取前開支票後,便將鑰匙交付石敬慈完成



交屋。嗣簽約數日後,郭旭崧委託符文華持支票前往臺灣銀 行辦理對兌,獲知該銀行告知「該帳戶已結清,支票無法對 兌」等語。復經郭旭崧配偶通知石敬慈其支票帳戶結清一事 ,石敬慈再度佯稱會將房屋租金以匯款方式匯至郭旭崧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惟相關匯款經郭旭嵩配偶查詢後均未入帳, 石敬慈亦以出國為由避不出面,以此方式取得持續佔有使用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之利益,郭旭崧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劉麗告訴、趙芸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張雅惠訴由桃園縣(現改 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敬慈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簽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支票給告訴人趙芸芬,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存款不足,銀行帳戶主動結清了,開票時帳戶內沒有剩多少錢了,趙芸芬去提示支票時,伊香港的朋友欠伊的30萬港幣沒有存進來,所以才沒兌現云云。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簽發被結清帳戶的支票給告訴人劉麗,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簽發支票時不確定帳戶已經被結清了,伊當初沒有要騙劉麗,這些款項是挪到其他地方用掉了云云。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要告訴人張雅惠匯款61萬元到證人鄭美蘭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答應幾天內就會還告訴人張雅惠,61萬元實際上是拿來清償債務及生活花用,避不和告訴人見面的原因是錢沒有借到,不好意思與告訴人見面云云。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石敬慈固坦承簽發帳戶已經結清之支票與告訴人郭旭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開票當時不是很確定這張支票不能使用,伊有一本港幣的,一本美金的,同樣是華南銀行,伊想說如果延遲或退票伊拿現金跟他換票,伊當時的想法是這樣子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趙芸芬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麗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鄭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鄭美蘭曾交付犯罪事實欄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供被告使用,被告遲未返還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郭旭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土地銀行100年4月22日、28日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4月28日、5月3日、8月22日、9月28日10月3日、10月24日、12月16日、12月21日、12月23日存款存根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8日儲字第1034130000號函暨深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3年12月25日一中崙字第0015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趙芸芬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及一銀中崙分行帳戶之事實。 8 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發票日西元2011年10月5日、票面金額港幣22萬元、票號00000000000-0號支票、臺灣土地銀行101年1月31日代收款項申請書、101年2月16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給告訴人趙芸芬之事實。 9 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票號00000000000-0號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劉麗締結房屋租賃契約,並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與告訴人劉麗之事實。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10月7日、11日、14日、20日匯出匯款單憑證、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3年12月26日一仁愛字第00099號函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劉麗分別於100年10月7日、11日、14日、20日匯款給被告之事實。 11 彰化商業銀行101年12月17日匯款回條單、證人鄭美蘭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寄發與告訴人張雅惠之電子郵件 證明告訴人張雅惠有如犯罪事實欄三之時、地匯款61萬元至鄭美蘭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與被告持續藉故拖延還款之事實。 12 房屋租賃契約、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00-0號支票各1紙、被告寄發給被害人郭旭崧之電子郵件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地,與被害人郭旭崧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與被害人,以及契約成立後,被告持續藉故暫緩付款期限之事實。 13 被告於96年至102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證明被告在臺灣地區並無任何財產之事實。 14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4年1月29日台票總字第1040000346號函附退票紀錄 證明被告票據信用不佳,總計遭退票達1,692萬4,142元,並於98年2月6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 15 SHANGHAI COMMERCIALBANK LTD. 回覆予華南商業銀行之信件1紙 證明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於100年4月15日前已存款不足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敬慈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各係犯1次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 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1次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多次 施用詐術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 於主觀上亦應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復被告所為上開3次 詐欺取財罪及2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有別,行為分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少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崇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新臺幣) │ │
├──────┼─────┼───────┤
│100年4月22日│50萬元 │一銀中崙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100年4月28日│18萬元 │郵局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 │
├──────┼─────┼───────┤
│100年4月28日│5萬元 │一銀中崙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100年5月3日 │8萬元 │一銀中崙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100年8月2日 │1萬8,000元│一銀中崙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100年9月28日│1萬6,500元│一銀中崙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100年10月3日│1萬元 │一銀中崙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100年10月24 │10萬元 │一銀中崙分行帳│
│日 │ │號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100年12月16 │2萬5,000元│一銀中崙分行帳│
│日 │ │號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100年12月21 │5萬元 │一銀中崙分行帳│
│日 │ │號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100年12月23 │4萬元 │一銀中崙分行帳│
│日 │ │號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