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256號
SLDM,111,審金簡,256,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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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震宇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963、18105、19318、19483、19925、20193、2019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
第24799、24809號、第2566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4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
10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趙震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五)之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趙震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更正與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部分:
 ⒈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等帳戶」之記載後面, 應補充記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
 ⒉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玲如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14963卷第341頁)、告訴人胡嘉琪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見偵14963卷第346頁)、告訴人蔡霞提出之日 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偵14963卷第336頁)、告訴人 張簡文富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偵14963卷 第55頁)、告訴人林孫宜佩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 偵14963卷第358頁)、告訴人楊素雲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 易契約書(見偵14963卷第367至368頁)、告訴人林淑錦提 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見偵14963卷第271頁)、告訴 人楊慶瑜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 聯)(見偵14963卷第291頁)、告訴人陳錦慧提出之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見偵14963卷第250頁)、告訴人楊淑花提出 之手機匯款交易擷圖(見偵14963卷第265頁)、告訴人李佩 玲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見偵19318卷第69頁)、告



訴人辛林玉華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9483卷第3 1頁)、告訴人高靈芬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證明聯)(見偵20194卷第61頁)、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63卷第39頁,偵19318卷第61 頁,偵20194卷第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 4963卷第41至53頁,偵19483卷第55頁,偵20194卷第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63卷第37 、334頁,偵18105卷第75頁,偵19318卷第63頁,偵19483卷 第45頁,偵19925卷第47頁,偵20193卷第39頁,偵20194卷 第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105卷第73頁,偵1 9483卷第33頁,偵20193卷第37頁,偵20194卷第49頁)。  ㈡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事實部分: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趙『莀』 宇」之記載,應更正為「趙『震』宇」。
 ⒉證據部分:⑴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4關於「被告趙 震宇之『南華銀行』開戶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趙震 宇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⑵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翁再福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 LINE擷圖(見偵23437卷第99、107、109、113至121頁)。 ㈢附件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事實部分:⑴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將其申 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 「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等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⑵其第12行關於 「『華南』銀行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⑶其第15行關於「致『陳嫦娥』陷於錯誤」之記載,應 更正為「致『楊淑花』陷於錯誤」。⑷其第17行關於「『華南』 銀行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台新』銀行帳戶」。 ⒉證據部分:⑴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4關於「被告趙 震宇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趙震 宇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⑵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79 9卷第57、71、73、79頁,偵24809卷第25至32頁)。 ㈣附件四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部分,其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谷 昭蓉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偵3460



5卷第28頁)。
 ㈤附件五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事實部分: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將其申設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 「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⒉證據部分: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3關於「被告趙震 宇之『南華』銀行開戶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趙震宇 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趙震宇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 ,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轉帳帳戶,而取得帳戶之 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陳錦祥等30人因受 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一 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5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之帳號(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陳錦祥等30人分 別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而 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 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急於網路求職,一時失慮 欠周,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非但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 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 追索查緝,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之帳號(含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之被害人數眾多 ,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雖 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陳錦祥等30人之任一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失分文,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 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此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 其係因求職而交付帳戶且有遭人拘禁之情形,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 ,與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 業,為中低收入戶,與母親同住及患有精神病等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 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 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趙震宇供稱:伊提供帳戶給別人沒有拿到任何報 酬(見偵19925卷第10頁,偵23437卷第13頁,見偵34605卷 第15頁),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 之人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陳錦祥等30人分別 詐得如起訴書附表及各該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金額,惟被 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有參與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 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移送併辦被告關於告訴人 翁再福之犯罪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24799、24809號移送 併辦被告關於告訴人陳嫦娥楊淑花之犯罪事實,以111年 度偵字第34605號移送併辦被告關於告訴人谷昭蓉之犯罪事 實,及以111年度偵字第25666號移送併辦被告關於告訴人吳 亮頵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陳錦祥等人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事實同 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李彥霖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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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