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17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緝字第867號、
110年度偵字第18710號、111年度偵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志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作為他人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里友人 「吳益宸」住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 益宸」使用。嗣「吳益宸」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李志笙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林麗蘭、鄭 宜婷、周靜華、秦清池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詳細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 示),並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麗蘭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志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蘭於警詢之證詞及所提供之存簿影本、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顯示投資平台內容截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宜婷於警詢之證詞及所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 書、其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
㈣證人即告訴人周靜華於警詢之證詞及所提供存摺影本、匯款 申請書代收傳票、通話紀錄截圖。
㈤證人即告訴人秦清池於警詢之證詞及所提供之出金申請書。 ㈥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4),與本案已起訴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被告事後坦 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不低,暨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 水電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李美金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麗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0日,透過臉書與林麗蘭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麗蘭聯絡,佯稱:可以「WZ-Global」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麗蘭陷於錯誤,以詐欺集團架設之上開假投資平台投資,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31日11時32分許 新臺幣(下同)53萬9,340元 2 鄭宜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9日,透過IG與鄭宜婷聯絡,佯稱:可以「Iibra」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宜婷陷於錯誤,以詐欺集團架設之上開假投資平台投資,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31日14時30分許 50萬元 3 周靜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周靜華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靜華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周靜華信以為真,而連結該網站,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該網站客服人員向周靜華佯稱:須繳納稅金云云,致周靜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31日10時26分許 59萬4,289元 4 秦清池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秦清池聯繫,佯稱:可使用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秦清池信以為真,以詐欺集團架設之假投資平台投資,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31日17時36分許、48分許、52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