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201號
SLDM,111,審金簡,201,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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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子翔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317號、第17014號、第1771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16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36號),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闕子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洪春錦簡淑玲陳文興蔡慧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應 更正為「20萬元2筆(共40萬元)」;暨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闕子翔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 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調解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洪春錦簡淑玲陳文興蔡慧嘉取得財物 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前開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洪春錦簡淑玲陳文興蔡慧嘉等4人,並 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詐欺告訴人蔡慧嘉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 人洪春錦簡淑玲陳文興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 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洪春錦簡淑玲陳文興蔡慧嘉均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 、第10號、第11號、第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 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4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 度,及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36號卷111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洪春錦簡淑玲陳文興蔡慧嘉均調解成立,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 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



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洪春錦簡淑玲陳文興蔡慧嘉 之賠償義務,而告訴人洪春錦簡淑玲陳文興蔡慧嘉亦 均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本院 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被 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 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洪春錦簡淑玲陳文興、蔡慧 嘉所受財產損失均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爰 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洪春錦簡淑玲陳文興蔡慧嘉間之調 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 文所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前開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潔如移送併辦,由 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闕子翔應向洪春錦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前匯款貳拾萬元至洪春錦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餘款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柒仟元至洪春錦指定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闕子翔應向簡淑玲支付柒拾玖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前匯款壹拾伍萬元至簡淑玲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餘款陸拾肆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柒仟元至簡淑玲指定之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闕子翔應向陳文興支付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參仟元至陳文興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闕子翔應向蔡慧嘉支付玖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貳仟元至蔡慧嘉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17號
第17014號
第17714號
  被   告 闕子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子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巷弄內,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洪春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簡淑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陳文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闕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11」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春錦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春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簡淑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簡淑玲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文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文興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洪春錦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春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簡淑玲提供之存款交易憑證、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淑玲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文興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頁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文興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均係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9 被告與暱稱「111」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竟仍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10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12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已因相類似情形而經警方移送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主觀上顯能預見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用,竟仍交付帳戶而容任上開情形發生,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 告訴人3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洪春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0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琳」結識洪春錦,向其佯稱:因網路平台「威尼斯人娛樂城」有漏洞,可跟著她下注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8日12時24分 7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偵15317 110年12月29日11時30分 75萬元 本案帳戶 2 簡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向簡淑玲佯稱:若要取回先前投資在「澳門威尼斯人娛樂城」之金額,需再匯款始能取回云云。 110年12月29日12時15分 99萬元 本案帳戶 111偵17014 3 陳文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某時許,以暱稱「邱敏丞」在網路上結識陳文興,佯稱:可以合購香港的無縫綠色鈔票,預計可賺取40%云云,後又向其佯稱:須在香港打官司以補償損失,並須支付訴訟費用云云。 110年12月29日10時30分 2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偵17714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01號
  被   告 闕子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本署起訴至貴院之111年度偵字第15317號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闕子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某巷弄內,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做 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110年9月間 與蔡慧嘉聯繫訛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蔡慧嘉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12月29日11時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案經蔡慧嘉訴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闕子翔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慧嘉於警詢之指述。
(三)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告訴人所提 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 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317號、17014號、17714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件被 告所涉上開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帳戶之犯行與前開案件相同,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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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