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楊錦珍
被 告 邱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附民字第29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6月間透過訴外人葉 文淵(下逕稱其名)向訴外人陳正國(下逕稱其名)借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嗣因未按期清償利息,至110年7月間累計積 欠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51,000元,陳正國遂提議由被 告申請設立獨資商號、獨資帳戶及網路銀行,並於陳正國使 用獨資帳戶期間入住旅館接受葉文淵看管及負責提領帳戶內 款項,供陳正國以該獨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投入線 上博弈,便可以帳戶內款項千分之4計算佣金抵償上開債務 。詎被告已預見陳正國可能係將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為賺取前開佣金以清償上開債務,仍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7月8 日交付其身分證件供陳正國委託他人申請設立「豐利蔬果生 鮮企業社」(下稱豐利企業社),再於110年7月14日由葉文淵 陪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基 隆分行,以豐利企業社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號後,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陳正國保管使用;嗣 與陳正國具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What's app聯繫原 告,向原告佯稱可在「bitFinex」、「biki」等網路平台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7月16日13時16分許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 100萬元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嗣被告旋於同日13時 29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臨櫃提領原告所匯入系爭 帳戶之100萬元,並交由陳正國指定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222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 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以其名義設立之豐利企業社所申 辦開立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 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 基於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前開金融資料予 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迨原告於前揭時、地依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100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即另依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原告所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再轉交予與系爭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之陳正國收受,核 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被被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欺集團向被被告詐欺取得款項之目的,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開共同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