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韋呈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 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及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19日至111年1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 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密碼等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取得帳戶者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劉韋呈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 裝銀行行員、專員等人,自110年12月15日開始以LINE通訊 軟體向王皇盛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賺取利潤,致王皇盛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1月27日共計匯款新 臺幣(下同)111,844元至已由詐騙集團掌控之馮睿騰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迅即將上開第一層帳戶之 款項轉匯入本案帳戶,旋又立即將本案帳戶之該等款項轉出 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內(詳細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 所示。馮睿騰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以上款項 係層轉匯入劉韋呈本案帳戶內,又立即轉出其他帳戶,致王 皇盛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
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劉韋呈即以此方式幫助 掩飾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而上開遭詐騙款項層層 匯出,王皇盛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皇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韋呈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22頁),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173-174頁) ,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貮、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曾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而告訴人王皇盛有匯款至馮睿騰申辦之第一層帳 戶,再由該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等事實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於今年1 月中旬時,在網路上找小額貸款,當時是要借款10萬元,伊 有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並寫帳號、提款卡密碼及 網銀帳號密碼,3天後會通知有無審查通過,這些聯絡資料 已不見。後來2月多,伊有去報遺失,但沒有報警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又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 在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馮睿騰所申辦之第一 層帳戶,嗣由該第一層帳戶再轉入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3頁、偵查卷第115-117頁);而告訴 人確係遭詐騙始匯款一情,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參偵查卷 第15-19頁)。此外,並有中國信託商銀111年3月21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081944號函檢送之馮睿騰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銀111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122707號函檢送之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銀111 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7729號函檢送之被告本案 帳戶掛失/ 變更資料、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被告5年內之帳 戶開戶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48號 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7號刑事簡易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馮睿騰)、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111年11月3日信警偵字第1110037913號函檢送 之告訴人於報案時提供之通訊軟體截圖紀錄與匯款紀錄之手 機畫面、中國信託商銀111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 378996號函檢送之掛失紀錄(通話內容譯文)、網銀申請與 約定轉帳帳戶申請資料、對帳單、財金交易紀錄、開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21-35頁、 第37-57頁、第71頁、第91頁、第99-100頁、第123-125頁、 本院卷第23-25頁、第27-42頁、第45-49頁、第53-91頁、第 127-1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佐以,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1月2 7日在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上開遭詐騙所匯入 第一層帳戶之款項,併同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其他款項,迅即 於同日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嗣於同日再由本案帳戶轉匯至第 三層帳戶即被告本案帳戶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一情,觀之 馮睿騰上開第一層帳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明。參酌上開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所為之匯款,於告訴人匯款成功後 ,旋即輾轉經由本案帳戶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可見該詐欺 犯罪者顯然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 為收取、轉出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於告 訴人遭詐騙匯款時,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 者持以作為收受、移轉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目前就讀大學 (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審判筆錄,分別見本院卷第15 頁、第175頁),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又 前曾有工作經驗(被告自承在臺中工作等語,參偵查卷第11
6頁);且能透過銀行網站申請數位帳戶(參本院卷第133頁 ),亦足見其對於銀行業務並非完全陌生。互參上開各節, 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 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 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 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 惟對於經濟窘迫急需貸款者,關於借款各項事宜之探詢、商 議、核准貸款之條件、撥款方式、利息計算、繳付金額及方 式等節至關重要,此均為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重要原由 ,然而其完全未提出與所為貸款業者聯絡貸款事宜之任何訊 息;甚且其所謂已填載個資表格及帳戶資料後,關於有無詢 問審核結果、逾期仍未獲回覆之追蹤後續各節之對話紀錄, 亦均付之闕如,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 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
⒊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於1月底時,提款卡和身分證、健保 卡均遺失,沒有報警云云。惟金融帳戶資料專屬性質甚高, 已如前述,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妥為保管,若有遺失 則會迅即辦理掛失或報警,以防他人任意使用;復以,一般 而言,為避免提款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會將 提款密碼牢記,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若 有避免遺忘或誤輸之必要而須另行記載時,亦會將提款卡與 其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 得知之提款密碼而盜領存款。被告否認本案帳戶資料係由其 交付詐欺正犯使用,就詐欺正犯何以得利用其帳戶,以提款 密碼轉匯詐得款項一節,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何以單 純遺失帳戶資料,竟會立即流入詐欺犯罪成員手中,同時由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等資料,並能迅以上開帳戶資料及密碼於告訴人匯款 後立即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立即轉出;或由不 詳人士「拾獲」,於撿拾上開資料時,可以確認帳戶所有人 並未報警或掛失,猶提供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況且,本案 帳戶由被告於110年10月1日申辦至111年1月21日申請專屬電 話及約定轉入帳戶期間,本案帳戶交易之多數情形均為匯入 1筆為數不高的款項(首次匯入紀錄為111年1月3日1萬元) ,迄至下次匯入款項期間,陸續有多筆小額提領之紀錄,且 以行動網路銀行操作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參本 院卷第153-154頁),依被告此種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有 何必要須將提款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之必要?此異常情形著實
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更值存疑,益證 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⒋輔以,111年1月21日本案帳戶申請專屬電話及約定轉入帳戶 前(即告訴人匯款前),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9日之結存餘 額為13元一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參本院卷第154頁 ),是以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為未滿百元,存款 幾近於零之狀況。益可見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 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 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 施。酌之,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為0000-0 00000號,電子信箱為「aaw0970000000oo.com.tw」,而本 案帳戶之銀行對帳單為電子帳單,該行約15日寄出等情,有 中國信託商銀111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8996號 函檢送之書面回覆及對帳單可佐(參本院卷第127-147頁,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轉匯歷程之部分,見111年1月13日 至111年2月12日期間之對帳單,即本院卷第141-143頁), 而上開留存之行動電話與電子信箱迄今仍由被告使用一節, 亦為被告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121頁),是以本案帳戶於 前述期間,有高額資金迅速匯入轉出之異常情形,被告並非 全然不知(更益徵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 之漠視態度)。觀之本案帳戶使用情形,雖乏證據證明被告 即為該詐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本案帳戶及僅有被 告自己所知悉之密碼,於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由第一 層帳戶轉匯入本案帳戶後,迅速轉帳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匯款歷程詳附表所示),亦足推認本案帳戶資料應係 由被告交付於他人,嗣再由詐欺犯罪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 匯款使用之事實。
⒌被告曾於111年4月11日經郵局代辦補發健保卡,於111年2月2 1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11 年11月3日健保北字第1111109579號函檢送之請領健保卡申 請表及111年10月28日新北瑞戶字第1115905417號函檢送之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95-97 頁、第101-105頁),可知被告對於專屬性之證件等資料之 申請補發事後補救措施各節,亦屬熟悉。且被告曾於偵查中 稱:如核貸成功,將撥款至本案帳戶等語(參偵查卷第117 頁),然被告於其所辯遺失本案帳戶資料後,竟毫無掛失、 報警等作為,且其於目前仍使用之電子信箱收悉異常金流交 易之對帳單時,其有能力防止帳戶資料遭犯罪者使用之結果 發生,竟漠然以對。益證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係容任犯罪者 使用之態度。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曾有工作經驗之人 ,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 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用本案帳戶 資料之人提領轉匯由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由第一層帳 戶匯入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內,迅速匯出款項之後,無從 查知該真正提領收取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 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 ,而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 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 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 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前揭帳戶資料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 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75年度臺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彼等不詳之詐欺犯罪者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由第一層帳戶轉入本案帳 戶內,嗣經本案帳戶轉出至約定轉入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且該詐欺犯罪者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亦不等同於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行為,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應 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 料,並無從證明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 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 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四、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犯罪 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
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 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 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 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 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 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 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其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 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 800元,由伊與祖母工作維持家計,伊需照顧爺爺、受傷之 伯父及精神障礙之姑姑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等帳戶 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 ,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王皇盛於111年1月27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該款項再由第一層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嗣由本案帳戶匯出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金流歷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參本院卷第131頁):編號 A:第一層帳戶 B:第二層帳戶 C: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約定轉帳帳戶 1 10時15分 馮睿騰之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時27分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本案帳戶。 10時40分 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5萬元 告訴人所匯入之左列A欄第1筆款項併同其他匯入之款項合計315,820元。 B欄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併同其他款項合計轉出316,500元。 2 10時35分 同上。 10時55分 同上。 11時02分 同上。 5萬元 告訴人所匯入之左列A欄第2、3筆款項併同其他匯入之款項合計312,350元。 B欄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併同其他款項合計轉出804,800元。 3 10時36分 同上。 11,8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