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漢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有貸款經驗,且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自應清楚,並應知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 或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 檢警循線追緝;故其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認識、無所 在、不知行蹤、無確定名稱之他人或集團成員,有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惟因缺錢花用,竟不以為意,而基於為自 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與詐騙者(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本案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有無未成年共犯)共同利 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5日之5天前(約111年1月10日 左右),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先將自己所有之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正反封面拍照並上傳給詐騙成員, 嗣並告知自己之年籍、身分證號、電話、住處等個資後,使 詐騙成員得以知悉及掌握甲○○之帳戶資料,而於111年1月12 日晚間8時許,致電乙○○,佯裝為乙○○之外甥林連堂,並謊 稱因支票到期急需匯入款項周轉,央請乙○○幫忙匯款至指定 帳戶,使乙○○誤認對方果為其外甥且急需資金周轉,乃依指 示,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至台中市○區○○路000號之台中 淡溝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甲○○所提供資 料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詐騙成員見乙○○受騙匯款後,再指 示知悉且有犯意聯絡之甲○○攜帶前述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南下台中提領,甲○○即依指示,於111年1月15日攜帶前 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南下台中,先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
,至台中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從自 己華南銀行帳戶內領出23萬元,嗣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 ,另至台中市○○區○○路○段00號之華南銀行水湳分行,臨櫃 將剩餘5萬元全數領出,隨即依與詐騙成員之約定,將現金2 8萬元帶至華南銀行水湳分行附近之台中公園內,交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乙○○遭詐騙之款項,均經甲 ○○提領一空,並使幕後不詳詐騙成員取得。嗣因乙○○發現受 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並自甲○○臨櫃提款之華南銀行北台 中分行及水湳分行,調得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 、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 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110年1月15日前4、5日(約110 年1月10日),將自己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正反面拍照並 以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代辦」之代辦公司成員,並坦承有於上傳提供帳戶資料之 4、5天後(即111年1月15日),接獲所謂「代辦公司」之「 LINE」訊息,指示伊攜帶帳戶資料至台中提領款項,並於提
款後,在公園內將所領出之28萬元現金,交給不明成年男子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意,辯稱:伊是要 辦貸款,因為自己找銀行都辦不過,所以上網找代辦公司, 然後加「LINE」,對方要求上傳帳戶及個資等資料,伊有依 指示上傳,但帳戶存摺、提款卡仍在伊手上,沒有交給別人 ,對方稱要幫伊辦理薪資轉帳之帳目資料,才可以取信銀行 、貸得款項,伊才會提供;對方又稱提供帳戶資料後,約4 、5天薪轉才能成功、才可貸得款項,所以約4、5天後之110 年1月15日,對方指示伊攜帶存摺等帳戶資料到台中,伊依 指示到指定之華南銀行分行,提領出28萬元,然後在台中公 園,交給不知名之「陳代辦」,對方沒有要求給付代辦費、 手續費、但也沒有給付報酬、沒有給伊貸款款項,伊一毛錢 都沒有拿到,後來手機也被對方取走,所以也沒有再聯絡對 方云云(詳見被告110年8月20日、110年9月24日偵訊筆錄— 偵卷第75至77頁、第97至100頁,本院111年12月5日準備程 序筆錄、111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62 至65頁),然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甲○○所開設及持有,被告並將本案帳戶存簿 及提款卡正、反面拍照傳送給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使詐騙 者得悉被告帳戶之帳號資料,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詳前述偵 訊筆錄—偵卷第9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4頁)。 是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 首堪確認。
(二)告訴人乙○○因受詐騙,而於上揭時、地,臨櫃匯款28萬元至 被告告知並提供給詐騙成員之本案華南銀行帳號帳戶內,並 經被告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證甚 明(詳乙○○110年1月17日調查筆錄—偵卷第9至11頁)並有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乙○○郵局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資 料、被告領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2張(偵卷第19 頁、第21至23頁、第45頁、第47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偵卷第49至51頁)在卷足憑。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係 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帳戶,亦堪確認 。
(三)被告雖辯稱於網路上,使用搜尋引擎「GOOGLE」搜尋「貸款 」公司廣告,再以「LINE」與該貸款公司或代辦公司聯絡, 對方要伊上傳金融帳戶資料作金流記錄(薪資轉帳紀錄), 然竟表示全然無法提供該貸款公司或代辦公司網頁資料或任 何聯絡資訊,且又辯稱因為手機遭對方取走,所以亦無法提 供對話信息云云(見被告110年8月20日、110年9月24日偵訊 筆錄—偵卷第75至77頁、第99至100頁),是均僅被告一人空
言狡辯、片面之詞,全然無憑無據。兼以被告所辯原使用與 詐騙成員於「LINE」上聯絡之手機門號,及手機遭取走當日 (110年1月15日)立刻申辦之新門號,與卷附檢察官調取之 門號申辦及使用證據不合(見偵卷第85頁、第87頁、偵卷第 100頁、本院卷第64頁),更足證被告所辯不實。且被告於 偵查檢察官訊問何以其所辯稱原用與詐騙成員聯繫之000000 0000門號電話,早已於109年12月20日已停用,何以於110年 1月15日尚可使用該門號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時,隨即 辯稱「有網路就可以了,當時因為沒繳錢被停掉,只要連WI FI就可以使用」(見被告110年9月2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0 頁);然既然號碼停用,只要有WIFI連上網路即可使用,被 告亦辯稱110年1月15日即使用網路連上「LINE」與對方聯絡 ,則何以又稱因為「110年1月15日」領錢交付28萬元給「陳 代辦」後,因為手機遭對方取走,即無法聯絡對方?不是還 有網路可連上「LINE」與對方聯繫一途嗎?此可見被告前後 所辯,不僅與事證不符,且自相矛盾,不足採信。再者,被 告甘冒帳戶遭他人利用之風險,且不遠千里,自基隆南下趕 赴台中,只為從自己帳戶中領出28萬元之現金,而當場「全 額」交付,但自己不僅未拿分文報酬,甚且未取得分文貸款 款項,而被告豈有就這樣「白作工」之理?是被告辯稱完全 沒想到對方可能是犯罪集團,或完全沒想到貸款過程不合常 情,其所辯才是完全不合常理,無一可信之處。(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機構所核發之 存摺、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 個人理財工具;另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 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 設;是以,存摺、提款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 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 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
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告知或交 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 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 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 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 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近年來,詐騙集團更進一步演進為「 投資」、「網路轉帳」,被害人不用出門臨櫃或使用ATM自 動櫃員機匯款、轉帳,可隨時、隨地利用家中電腦設備或手 機,連線網路銀行轉帳,使詐騙行為更易得手、詐騙之金額 亦更龐大)。被告已為二十多歲之成年人,並受有正常教育 且有社會歷練,甚且申請過貸款,當知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或使他人知悉、 掌握,然被告竟辯稱從來沒想過,直至提領完款項,將金錢 全數交給不認識之陌生人後,始知曉此一「常識」,顯見被 告故裝「無知」,其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 若貸款人收入不夠穩定,或帳戶內金額未達金融機構可承擔 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者亦 然。且現行銀行貸款,除小額信貸外,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 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或證明(如不動產、工作收 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 項。又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 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 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或櫃台人員洽詢,無需大費周章委 請他人辦理。況且被告自承於本次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給 「陳代辦」知悉,自己曾有申辦車貸、信貸之貸款經驗,本 次上網找代辦前,亦曾申辦貸款,但沒通過等語(偵卷第98 頁)。是被告既有貸款成功及未獲核准之經驗,對銀行之信 用貸款程序及准駁應有相當了解,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則 其對於交涉對方「陳代辦」之實際來歷、如何為其辦理貸款 、辦理流程、向中信或彰化銀行何家分行或何間金融機構、 民間機構辦理貸款、貸款利率、還款方式、還款期限等重要 資訊完全不了解(同上偵卷第98頁),即率爾提供其所有之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並親自提領帳戶內高達28萬元之款項給 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甚且連名字均不知之「陳代 辦」,已與常理未合。另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而無需 不動產、存款等財力證明,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薪資、工作 證明,俾保證有還款能力,被告僅使用「LINE」拍照功能, 拍下其身分證及金融帳戶封面資料傳送給對方(「陳代辦」 ),未曾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書等相關文件,依被告之學識 及曾經申辦貸款等社會經驗,應知申貸並無需使用帳戶,且 被告對於該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輕率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並將之快遞寄送予素昧平生、未曾謀面、僅
有數則「LINE」聯繫、自稱「陳代辦」之不明來歷之人,如 此即可輕易取得30萬元之貸款,而謂被告絲毫無對方可能係 詐騙集團,而其提供之帳戶帳號資料,可能遭對方用以實施 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更令人難以置信。兼以依被告提供 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於110年1月10日提供予所稱「陳 代辦」之陌生人時,帳戶餘額僅餘58元,等於戶頭內幾無存 款,此有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偵卷第35頁)在卷 可稽;可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時,即有對對方所言「交付 帳戶資料以供美化帳戶,即可成功貸得款項」云云,有所存 疑,其對對方可能將帳戶資料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一節,並非 毫無預見或認知;是被告主觀上有縱他人持其帳戶作為收取 詐騙款項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六)再者,被告自承本件代辦公司,未要求伊支付任何代辦費用 、手續費用,亦未說明貸款利息,與為賺取利息或代辦費用 之真正、合法之貸款或代辦公司不同。蓋縱如向地下錢莊借 貸,因係負擔鉅額之「重利」,故較可不計資力而貸得款項 ,惟如係正當合法之貸款或代辦公司,豈有不求任何費用, 而為借款人做「金流」之理?遑論本件被告所辯情節,係不 知名之「代辦公司」匯入28萬元後,未經向金融機構出示申 貸,即令被告自己領出,被告又「毫不起疑」、「毫無懸念 」地遵從領出,最後一無所獲,非但未獲得貸款,被告亦全 然無關緊要地置之事外。是被告所辯,處處悖理違情,難以 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
之洗錢行為。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用人頭帳戶 收受詐騙款項後,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指示提款 「車手」利用丟包、輾轉交付之方式,讓詐欺集團最終得以 保有款項,若可證明該資金是來自特定被害人受詐欺之犯罪 所得,就應該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除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外,因進一步依指示提領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詐騙成員,上開行為已製造金流 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躲避犯罪偵查,進而保有犯罪所得, 並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實行,非單僅以「幫 助」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欺取財罪。被告與詐騙成員「陳代辦」 間,就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從而,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陳代辦」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間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本案 帳戶資料,供其等用以詐騙被害人乙○○,並進一步為詐騙成 員提領款項交付,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28萬 元,迄今未獲得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所為 ,猶不應輕縱;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狡辯,未見悔意,且毫 無改過、彌補之心,更應嚴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程度(不僅提供帳戶資訊,且進一步提領一空)、犯後 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損失慘重、迄今未獲任何賠償、彌補等 情,暨被告素行、智識(國中畢業)、自陳經濟窘困、現無 業(在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院雖認被告係共同正犯,非僅幫助犯,然因被告矢口否認 有犯罪所得,辯稱未取得貸款,亦未獲得報酬,提領之28萬 元亦全數交付給代辦公司人員,檢察官亦認被告將領出之被 害人受騙款項28萬元,全數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見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起訴書第2頁第6行】),然檢察官一 方面認被告提領之28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見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論罪科刑㈡第6至8行【起訴書第4頁第4至6 行】),聲請本院宣告沒收、追徵;一方面又認被告已將提 領之金額28萬元,在台中華南銀行水湳分行附近之台中公園 ,全數交給詐騙成員,則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所提領之「犯罪 所得」,依現今實務見解,縱屬共犯,亦已有實際犯罪所得 或有實際管領權,始可認係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本件被告 既將28萬元全數交出,則有何犯罪所得?是檢察官聲請沒收 ,核無理由。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 或所得金額多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罪疑唯輕 」原則,自無法認定或推知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或已取得,而 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至被告利用自己之華南銀 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被害人款項,雖屬犯罪工具,且尚 在被告手上,而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 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 行程序,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