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1年度,134號
KLDM,111,基金簡,134,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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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711號、第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賴彥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之提款卡(連同密 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 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 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 月13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將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小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黑及該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時間, 以附表編號①至③「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呂佩如、梁紋 綾、羅玉芬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 匯款時間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匯入「匯款時間及帳戶欄」所示之姜信豪(所涉幫助 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現上訴中)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賴彥勲所有之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呂佩如梁紋綾羅玉芬發現 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佩如梁紋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羅玉 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賴彥勲於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佩如梁紋綾羅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 1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第137-138、165-166頁;111年度偵字 第5252號卷第11-18頁)。
(三)另案被告姜信豪邱麒瑞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 711號卷第13-17、39-44頁)。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8733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賴彥勲)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第147-155頁;111年度偵字第371 1號卷第99-109頁)。
(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姜信豪)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 字第3711號卷第21-32頁)。     (六)告訴人呂佩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網站截圖1份 、匯款交易結果截圖1紙;告訴人梁紋綾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告訴人羅玉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 網站截圖1份、匯款交易結果截圖1紙(111年度偵字第3711 號卷第151-157、169-172頁;111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第110 -131頁)。
(七)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暨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 常情。若帳戶金融卡暨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或層轉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 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 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查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學 歷(111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第115頁個人基本資料),自述 從事過油漆、冷氣、水電、全家店員、搬貨員之工作,且於 16、17歲即因薪資戶需求開立本案帳戶使用(111年度偵字 第3711號卷第197-198頁),於案發時亦為20歲之成年人, 並非懵懂無知毫無生活及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亦於偵查時 供承:伊把帳戶交給當時上班的老闆,伊不知道他的全名也 不知道怎麼聯繫他,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小黑等語(111年度 偵字第3711號卷第198頁),可知被告係將其本案帳戶交付 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明人士手中,則依上說明,被告對於 任意交付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不詳人士,該帳戶可令不法詐騙份子為不法使用乙 節,應有所預見。再觀諸其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於本案 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之110年8月30日,經轉帳10元、 10元、10元現金後,餘額為21元(111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 第151頁),此等客觀事態,亦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時,為免個人存款蒙受損失,該等帳戶存款餘額均甚 低之經驗法則相符。是依本件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既可預見其所交付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可能 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 後再行領出或匯轉,竟仍交付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洗錢犯行,顯具 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呂佩如梁紋綾羅玉芬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姜信豪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之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復 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 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呂佩如梁紋綾羅玉芬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並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 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訛詐風氣,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 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 人呂佩如梁紋綾羅玉芬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其尚未 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等情,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交 付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惟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無從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帳戶 匯款金額 1. 呂佩如 自110年9月11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琳霜」向呂佩如佯稱:在網站代操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佩如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匯入姜信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再轉入被告之本案帳戶。 1萬5仟元 2. 梁紋綾 自110年9月1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琳霜」向梁紋綾佯稱:在博奕網站Climpup提領獲利金需繳納10%金流費云云,致梁紋綾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匯入姜信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再轉入被告之本案帳戶。 10萬元 3. 羅玉芬 自110年8月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蘇蘇-助手」、「祕書專員姿涵」、「CYPROTW客服中心」、「Annie」向羅玉芬佯稱: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羅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0年9月13日下午5時08分許,匯入姜信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再轉入被告之本案帳戶。 2萬5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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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