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1118號
KLDM,111,基簡,1118,202212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雨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4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林柏伊張梓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蔡雨秦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本案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 ,以相類手法,數次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告訴人林柏伊、張 梓育夫妻共有財產),其持續對告訴人林柏伊張梓育詐欺 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竟虛構個人亟需幫助 之事項向告訴人等訛取財物,所為顯屬不當;兼衡被告於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之數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暨考量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舞台燈光工作,月收 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普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柏伊張梓育達成調 解,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 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 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柏伊張梓育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 等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36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林柏伊張梓育為 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另被告本案所詐得25萬9,985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 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如被告確實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利 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等亦得以調解筆錄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強制執行,仍可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案如再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尚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7號
  被   告 蔡雨秦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雨秦、不知情之彭佩琳係朋友。林柏伊張梓育夫妻與彭 佩琳係基隆市○○區○○街0號9樓居處之室友。(1)蔡雨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3日,以LINE通訊軟 體向彭佩琳詐稱:其父蔡慶淳去世,沒錢辦喪事云云,彭佩 琳與林柏伊在上址居處聊天,談及此事,致林柏伊張梓育 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供蔡雨秦辦理後事,於同(3)日13時2 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扣除ATM跨行轉帳手 續費14元)至蔡雨秦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蔡雨秦接續上開同一犯意,於109年7月6日,在林柏 伊、張梓育上址居處,向林柏伊張梓育詐稱:其父蔡慶淳 去世,沒錢需借款辦喪事云云,致林柏伊張梓育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供蔡雨秦辦理後事,於同年7月6日17時42分、6 日17時46分、10日凌晨1時26分、19日凌晨2時4分、24日14 時7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9985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均已扣除ATM跨行轉帳/存款手續費14元,第2筆另扣除ATM 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至蔡雨秦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3) 蔡雨秦又接續上開同一犯意,於109年7月30日,在林柏伊張梓育上址居處,向林柏伊張梓育詐稱:其奶奶蔡藍鴦去 世,沒錢需借款辦喪事云云,致林柏伊張梓育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供蔡雨秦辦理後事,於同(30)日交付現金11萬元 予蔡雨秦,並於同年8月19日凌晨4時51分、25日17時20分、 9月15日17時52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3萬元(均已 扣除ATM跨行轉帳手續費14元)至蔡雨秦之上揭玉山銀行帳 戶,共詐騙林柏伊2人25萬9985元,詎蔡雨秦未還款,且避 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柏伊張梓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雨秦之供述。 1.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有匯款共14萬9985元至被告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有簽立11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柏伊張梓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彭佩琳之證述。 同上。 4 告訴人林柏伊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臺北臺北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5 11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 同上。 6 被告之父蔡慶淳、被告之祖母蔡藍鴦之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 被告之父蔡慶淳、被告之祖母蔡藍鴦均未去世之事實。 7 被告在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之上開犯行,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 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25萬9985元,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林柏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 號1樓(指定送達址) 張梓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 號1樓(指定送達址)  相 對 人 蔡雨秦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因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4號就本院111 年易字112 號詐欺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14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施又傑
  書 記 官 連珮涵
  通  譯 高郁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林柏伊
聲 請 人 張梓育
相 對 人 蔡雨秦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柏伊張梓育新台幣(下同)25萬 9985元,相對人願當庭給付1 萬元,經聲請人林柏伊、張 梓育當庭點收無訛,相對人願自112 年1 月起,每月20日 前匯款1 萬元至聲請人林柏伊張梓育指定之中華郵政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柏伊),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㈤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林柏伊
張梓育
相對人 蔡雨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連珮涵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