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洪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洪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洪斌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會 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 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擄鴿勒贖贓款匯入之人 頭帳戶使用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年中某日,在 嘉義市某便利商店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 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明」之成年人士,供犯罪集團作為存提款、匯款之用,而以 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犯行;嗣該綽號「阿明」 之成年人士所參與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在不詳處所 攔截附表所示徐家興等9人所有之賽鴿後,即撥打電話給徐 家興等9人,向其等恫稱:鴿子遭擄走,要以贖金贖回,致 徐家興等9人均因此心生畏懼,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洪斌所申辦 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郭威騰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提領。嗣 徐家興等人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徐家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橋頭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4號卷第79-83頁),核與告訴人徐家興 於警詢中之指訴(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729700號 刑案偵查卷【下稱29700號警卷】第20-21頁)、證人黃菀楨 、呂涵婷、利有德、蔡政良、吳啟田、徐義雄、馮美華、張 育嘉、賴益信及卓聖輝於警詢中之證述(29700號警卷第10-1 2、16-18、23-27、29-31、33-35、37-41、43-44、47-49、 51-53、55-58頁)相符,並有行動電話聯絡人螢幕翻拍照片3 張、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0月13日儲字第1090263235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影本、109年12月4日儲字第1090919048號函附之 開戶基本資料影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 月3日營清字第1090034889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影本、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109年12月3日合金總集字第1090026167號函附之 開戶資料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4日台新作文字 第1092705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影本、仁武區農會109年12月1 6日仁區農信字第109000091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影本(29700 號警卷59-61之2、71-84、111-135頁)為證。依上揭補強證 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 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 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 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卡及密 碼,以3,000元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之成年男子,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恐嚇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8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該 當累犯之要件。
⒉又關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 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 告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顯然欠缺關聯性及類 似性,實難認被告犯本案時具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 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 式犯罪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犯罪者多使 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犯罪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 翻新,仍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販售予他人使用,助長擄鴿集 團財產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恐嚇取得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 正幕後恐嚇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暨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29700號警卷第179頁個人戶籍資料),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3,000元,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 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 收之恐嚇取財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
㈢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 恐嚇取財行為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非屬 違禁物,又帳戶資料易於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恐嚇取財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家興(提出告訴) 109年9月6日15時33分前某時 109年9月6日15時33分 8,005元 2 利有德(不提出告訴) 109年9月6日15時41分前某時 109年9月6日15時41分 8,072元 3 蔡政良(不提出告訴) 109年9月6日15時48分前某時 109年9月6日15時48分 5,067元 4 吳啟田(不提出告訴) 109年9月6日17時45分、17時47分許 109年9月6日18時7分 5,087元 5 徐義雄(不提出告訴) 109年9月6日21時4分前某時 109年9月6日21時4分 8,071元 6 馮美華(不提出告訴) 109年9月7日12時8分及12時23分許 109年9月7日12時29分 7,094元 7 張育嘉(不提出告訴) 109年9月7日14時6分前某時 109年9月7日14時6分 10,071元 8 賴益信(不提出告訴) 109年9月7日14時9分前某時 109年9月7日14時9分 8,067元 9 卓聖輝(不提出告訴) 109年9月7日19時49分前某時 109年9月7日19時49分 6,0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