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丞
被 告 邱姿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505、5503、5504、5614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姿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七五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丞與邱姿靜為夫妻,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2人於民 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在臺中市某全家超商,將邱姿靜 所開立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②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③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帳戶)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即將款項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丞、邱姿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陳俊丞提出其與暱稱「Caryy財務」之line對話紀錄。 ㈢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 其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 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被告2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渠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 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 人雖有數人,惟被告2人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3 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朱冠霖、丁聖 峰達成調解;被害人李淑華到庭表示不向被告2人求償,也 不追究被告2人之責任;被害人蔡佳芸、鄭伊茹、周宇芸、 黃嘉祥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庭,致無從達成調解,有本調解 成立筆錄及本院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55至63、98頁),足見被告2人其有彌補損害之積極行動, 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被告陳俊丞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不 好,從事環保事業;被告邱姿靜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 好,從事電線業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件所受 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㈥被告陳俊丞已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緩刑之要件不 符;被告邱姿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邱姿靜業已與到庭調解之被害人朱冠霖、丁聖峰調解成 立,被害人李淑華則表示不求償,其餘被害人經通知調解未 到庭,可認被告邱姿靜已展現願盡己之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 態度,另尚未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 告求償。是本院認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邱姿靜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邱姿靜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並就調解成立應如期給付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邱姿靜應依附 件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倘被告邱姿靜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蔡佳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20時9分,撥打電話給蔡佳芸,向蔡佳芸佯稱「王品會員設定錯誤,需要前往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佳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姿靜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20時34分、 同日20時51分 2萬9963元 2萬123元 1.告訴人蔡佳芸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26頁) 2.轉帳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9至71頁;警三卷第32至34頁) 3.告訴人蔡佳芸報案資料(警一卷第65至76頁) 2 鄭伊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20時11分,撥打電話給鄭伊茹,向鄭伊茹佯稱「飯店刷卡帳款有誤要退還款項」云云,致鄭伊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姿靜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20時32分 2萬2222元 1.告訴人鄭伊茹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4至20頁) 2.轉帳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7頁;警三卷第32至34頁) 3.告訴人鄭伊茹報案資料(警三卷第69至78頁) 3 周宇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21時24分,撥打電話給周宇芸,向周宇芸佯稱「訂房設定錯誤,需要前往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周宇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姿靜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22時2分 4萬1123元 1.告訴人周宇芸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1至23頁) 2.轉帳明細、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6之1頁;警三卷第28至31頁) 3.告訴人周宇芸報案資料(警三卷第80至86之1頁) 4 黃嘉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21時26分,撥打電話給黃嘉祥,向黃嘉祥佯稱「陶板屋客服因帳務整合錯誤,要協助辦理刷退」云云,致黃嘉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姿靜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22時10分 2萬9989元 1.告訴人黃嘉祥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4至27頁) 2.轉帳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1頁;警三卷第36至46頁) 3.告訴人黃嘉祥報案資料(警三卷第87至93頁) 5 李淑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撥打電話給李淑華,向李淑華佯稱「陶板屋客服設定錯誤,需要前往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姿靜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20時16分 2萬8985元 1.被害人李淑華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7至20頁) 2.存摺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0至51頁;警三卷第32至34頁) 3.被害人李淑華報案資料(警一卷第46至53頁) 6 朱冠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9時7分,撥打電話給朱冠霖,向朱冠霖佯稱「陶板屋客服設定錯誤,需要前往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朱冠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姿靜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20時18分、 同日20時22分 3萬元 1萬7000元 1.被害人朱冠霖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1至24頁) 2.存摺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0至61頁;警三卷第32至34頁) 3.被害人朱冠霖報案資料(警一卷第54至64頁) 7 丁聖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撥打電話給丁聖峰,向丁聖峰佯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需要前往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聖峰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姿靜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20時55分、 同日20時57分、 同日21時17分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2萬17元 合庫銀行 1.被害人丁聖峰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0至13頁) 2.轉帳明細、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3至66頁;警三卷第28至46頁) 3.被害人丁聖峰報案資料(警三卷第55至66頁) 110年6月10日21時19分、 同日21時28分 2萬9986元 2萬8985元 4萬1123元 華南銀行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00019643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0001288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5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4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14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附件: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5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一、相對人陳俊丞、邱姿靜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朱冠霖新臺幣(下 同)肆萬柒仟元整。給付方式:共分9期給付,自民國111年 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第1期至第8期各給付伍仟 元,第9期給付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朱冠霖同意相對人 陳俊丞、邱姿靜逕將上開項款項匯入指定之中華郵政板橋溪 崑郵局,戶名:朱冠霖、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二、相對人陳俊丞、邱姿靜願連帶給付聲請人丁聖峰壹拾貳萬元 整。給付方式:共分24期給付,自民國111年6月起,按月於 每月2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 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丁聖峰同意相對 人陳俊丞、邱姿靜逕將上開款項匯入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青 年分行,戶名:丁聖峰、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