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淳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817號、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111年度偵字第3434號)及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38號、111年度偵字第5989號、111年
度偵字第6084號、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2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合作 金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 員,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對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 附件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合作金庫 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藉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未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 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毒品、妨害 自由案件經論罪科刑,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能仍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 察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迄今為未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冷凍空調、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父親領有殘障手冊需洗腎,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由我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 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 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 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陳豐勛、李俊毅、吳慧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7號
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
111年度偵字第3434號
被 告 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11時41分許前 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或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被害人甲○○提供之匯款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7 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辯稱:伊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在網路上認識一位綽 號「柒柒」的女生,當時伊被通緝,而且身上缺錢用,伊問 對方伊沒有工作如何辦理貸款,對方說可以先用伊的帳戶幫 伊做金流,伊知道詐騙集團會用別人的帳戶去騙人,伊與對 方玩遊戲一段時間,對方再三跟伊確認,伊也急著過年要用 錢,所以就將本案帳戶交給對方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 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 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 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 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 ,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 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 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 法。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堪認被 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上述 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柒柒」只有說他們是代辦公司,沒有給伊公司證明;當 時的聯繫方式是用飛機軟體,已都被她刪除,沒有證據可以 提供;伊有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但對方是女性,伊又急著 用錢,所以還是有把本案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是被告未能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
㈡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41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817號 111年2月8日11時42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1時47分許 20萬元 111年2月8日14時34分許 130萬元 2 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丁○○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2月8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 3 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丙○○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2月8日12時47分許 6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434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23號
被 告 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 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 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日 (農曆過年前)前之某日,在高雄大遠百百貨公司,將其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並告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柒柒」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等犯意聯絡,先於111
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以暱稱「劉清然」網友名義,與 己○○聯繫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要求己○○先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9888元,始能加入投資群組云云。己○○因而陷於 錯誤,先後於111年2月8日12時19分許、同年2月9日12時6分 許,在彰化縣○○路00○0號莿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 帳匯款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9888元至庚○○上揭第一 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嗣己○○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2張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張。 ㈡被告庚○○申設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 幫助犯罪嫌。其以一個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庚○○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17、3120、3 434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樸 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 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犯罪行為,應係被告 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犯意,在密切之時間內,先後交付不同 帳戶供「柒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應視為單 一犯意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738號
被 告 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11 時41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乙○○施以詐術,致渠陷 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發覺有異,報 警而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
(二)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匯款申請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 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17號、第3120號、第3434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樸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審理中,有該 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 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8日13時54分、13時55分。 10萬元 3萬元 本案帳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989號
第6084號
被 告 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之某日某時許, 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 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辛○○、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辛○○、戊○○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辛○○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及與「陳靜雯」、「 張承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四)告訴人戊○○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 及與「陳啟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
(七)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 1份。
(八)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17號等案起訴書。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 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亦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四、併辦理由:
被告庚○○前曾因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81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樸股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案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被告供稱本案帳戶資料與前 案帳戶係同時交付綽號「柒柒」之人,核屬同一次交付數帳 戶之行為,僅被害人及告訴人不同,是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 之犯罪事實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 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
移送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吳慧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辛○○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2月11日12時12分許 3萬9,888元 111年度偵字第5989號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1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戊○○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2月11日15時14分許 1萬3,888元 111年度偵字第60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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