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92號
NTDM,111,訴,392,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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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還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7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晚上某時點,在南 投縣○○市○○路000巷00號住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並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9日上午9時3 6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進行搜索,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撤回上訴確定, 再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 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 9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不到1年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 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 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本院審酌:被告之前另有其他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構成累 犯者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未滿1年,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罪,然戒除毒 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 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 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 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以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入監前從事土水工作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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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