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62號
NTDM,111,易,462,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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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能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能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前揭4 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於11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其對刑罰 反應能力薄弱,若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依循正途賺 取財物,竟為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 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併斟酌被告始終坦認犯



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獨居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4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損害、及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自被害人賴霞 處所竊得之財物,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未據扣案,故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1 新臺幣3,900元 2 小豬撲滿2個 3 拖鞋1雙 4 口罩2包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87號
  被   告 謝文能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 1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能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4月19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 3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宅 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該戶後方 未關之鐵捲門進入該戶,復翻越該戶未關之窗戶進入室內, 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元、小豬撲滿2個、拖鞋 1雙、口罩2包等物,得手後便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該戶屋 主賴霞發現家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及附近監 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霞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犯案 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沿路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機車車籍 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3,900元、小 豬撲滿2個、拖鞋1雙、口罩2包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而未據扣案,請依前揭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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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