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埼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6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14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埼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埼雯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 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 原路三段111巷口,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林銘偉使用;林銘 偉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 埼雯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守宏、林軒綺 、柯佳聿、陳宇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銘偉、林楚勝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抵相合,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台中商 業銀行總行110年1月6日中業執字第1100000148號函暨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星展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2紙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影本4紙、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投草警偵卷 第12-28、42-4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各3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與暱稱「伽鴻」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林銘 偉與暱稱「小楚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楚勝11 0年10月通話明細、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社群軟體「Pairs」、投資平台網站、暱稱「夏霧賢」LIN E個人頁面手機畫面擷圖、與暱稱「FUNBODSWealth」、「夏 霧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個資檢閱資料、帳 戶個資檢視、臺幣活存明細手機畫面擷圖暨通訊軟體LINE入 帳通知、與暱稱「FUNBODSWealth」對話紀錄擷圖、陳宇騰 與暱稱「FUNBODSWealth-00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手機擷圖、手寫匯款紀錄暨元大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紙、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 手機擷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台幣開戶資料暨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 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暱 稱「伽鴻」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中市警五分偵卷 第8-80、93-103、118-124、139-143、146、156-157、166- 173、189-199、201-211頁、投檢偵字第2156號卷第12-85頁 )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 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洪埼雯提供本案帳戶予林銘偉後,由林銘偉轉交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即達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是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幫助 洗錢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於起訴事實欄載 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自 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4 位告訴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 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 告訴人鄒守宏等4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 人鄒守宏、林軒綺調解成立,且就告訴人鄒守宏部分已履行 完畢,而告訴人林軒綺部分分期履行中,另因告訴人柯佳聿 因事無法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而告訴人陳宇騰因對和解金 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和解等節,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1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成 立筆錄1份為證(見投檢偵字第2156號卷第88-89頁、院卷第 161-162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補過之舉,足見悔意;併 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擺攤及餐飲業 、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 卷第1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被告幫助詐欺行為之事實,核與本件起訴書所示,被 告係提供單一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係裁判上 一罪,為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併予 審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提供帳戶之報酬為5,000元(見院卷第 31頁),該部分報酬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鄒守宏、林軒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 4萬元,另尚有5萬元和解金分期給付中,則被告所賠償之金 額顯已逾本案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則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恐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告訴人等遭提領之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提領,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李英霆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告訴機關 偵查案號 1 鄒守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鄒守宏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鄒守宏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1月6日14時28分許,將4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2156號 2 林軒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20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軒綺向其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手機應用程式、「FUNBODS Wealth」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軒綺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1月6日19時32分許,將9萬6,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148號 3 柯佳聿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23時47分許,以「FUNBODS Wealth」網頁向柯佳聿佯稱為投資平台,致柯佳聿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1月9日17時54分許,將3萬2,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148號 4 陳宇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初某日,以「FUNBODS Wealth」網頁向陳宇騰佯稱為投資平台,致陳宇騰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1月6日12時18分、同月10日16時46分、同月13日8時50分許,將2萬9,952元、2萬9,952元、4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1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