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519號
NTDM,111,投簡,519,2022123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6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1 年度易字第38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葉家學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葉家學於民國111 年5 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其臺中市○○  區○○路000 ○0 號住處內與李祥偉(另行審結)碰面,並  得知李祥偉有攜帶內含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油壓剪  等行竊工具而欲竊取電纜線,竟基於幫助李祥偉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凌  晨1 時16分許,搭載李祥偉至南投縣○○鎮○○路000 巷0  號對面(即頂崁段128 地號土地),李祥偉自行下車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爬上電線桿,並  持所攜帶之鐵鉗、油壓剪等工具剪斷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PVC 風雨線(總長423 公尺,價  值新臺幣1 萬5,363 元)而竊取得手,再由葉家學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李祥偉離開現場。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學坦認明確(警卷第7 至1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祥偉(警卷第1 至6 頁)、證人  鍾薏穎(警卷第13至15頁)、王志中(警卷第16至22頁)、  洪碩彥(警卷第23至30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指認  同案被告李祥偉、證人王志中指認同案被告李祥偉、證人王  志中指認被告、證人洪碩彥指認同案被告李祥偉、證人洪碩  彥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1至50頁)、電力(訊)線路失竊  現場調查報告表(警卷第5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2頁)、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警卷第69至73頁)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他人從事竊盜犯罪,  欠缺守法意識,且未與財物遭竊而受有損失之被害人臺電公  司成立調、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殊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所提  供之幫助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供稱其並未因從事本案幫助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警卷  第11頁),且衡諸卷存事證,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非  真,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一併敘明。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