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484號
NTDM,111,投簡,484,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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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宜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二、核被告周宜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就本案竊盜之犯行,固已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財 物,然因遭被害人及時發覺,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三、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不 同,犯罪類型互異,難認係因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再犯本案,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 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其係徒手行竊,且尚未 得手即遭他人發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非嚴重;並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9號
  被   告 周宜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宜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周宜信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至南投縣○○鎮○○街 000號,李春仙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水上摩托 車模型1盒,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前來察看之機臺管理人員 洪睿奕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宜信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 春仙、證人洪睿奕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瑩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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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