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202號
TCEV,111,中簡,3202,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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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
原 告 林瓊美
被 告 楊皓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76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 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 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至21日間之某時,在 臺中市北區陝西路之某公園,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數位帳戶)之帳號、 密碼,及000-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下稱系爭活存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系爭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6月22 日前某時起,透過不詳通訊軟體,以「劉家銘」之名義,與 原告聯繫,佯稱:可在澳門威尼斯人平臺下注運彩以獲利云 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 月22日11時、13時6分許、110年6月23日10時9分、10時26分 許,分別匯款1萬元、4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數位帳戶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發現受騙並報警 處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從一重處斷),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5 -25頁),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不法詐取原 告款項1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被告抗 辯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云云,不能解免其幫助詐欺應負賠償 責任,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諭知。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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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