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247號
PCEV,111,板簡,2247,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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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鄭惟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24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 限制,且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 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騙之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 基於縱使他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 下同)110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間,接續在新北市○○ 區○○○路00號附近及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大東圓 門市附近,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 IM卡,及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售與真實姓 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帳號為「湯七七」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2日9時1分許起, 以0000000000門號致電原告,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 稱:積欠高額電話費云云,並轉接由佯裝為警官與檢察官之 詐欺集團某成員與原告通話,佯稱:涉嫌販毒、洗錢等案件



,需將財產交給法院公證以證明清白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3月29日匯款3萬元及10萬元、於1 10年3月31日匯款30萬元、於110年4月7日匯款45萬元、於11 0年4月8日匯款105萬元、於110年4月12日匯款70萬元、於11 0年4月13日匯款110萬元、於110年4月16日匯款至86萬元、 於110年4月19日匯款100萬元、於110年4月20日匯款50萬元 及於110年4月21日匯款80萬元至下列帳戶: ㈠訴外人楊世旭申設之遠東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㈡訴外人陳鳳儀申設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 ㈢訴外人黃智育申設之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戶。 ㈣訴外人雅易企業社申設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戶。 ㈤訴外人劉乃菱申設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戶。 ㈥訴外人周定承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  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係受騙、亦為被害者,目前無資力賠償,待 出監始能償還債務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 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現無資力償還云云。按債務人無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 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 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 ,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 債權憑證結案,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 損害,已如前述,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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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