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529號
TPSV,111,台上,529,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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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藍銘洋
訴訟代理人 陳啓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朝杰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岳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清鑫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證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債信問題難以申辦高額貸款,為借用被上訴人鄭朝杰名義出面申請貸款,二人於民國96年



3月19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由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873、587、613、898、900地號土地(後3筆下稱613、898、900地號土地,後4筆合稱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予鄭朝杰。該信託財產貸款之目的係為清償上訴人對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600萬元,剩餘交上訴人運用,並非約定鄭朝杰負責貸得1億8000萬元,是鄭朝杰縱未貸足該金額,亦難謂有違約情事。嗣上訴人與鄭朝杰於99年12月31日,針對系爭4筆土地修改系爭信託契約,另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上訴人於結算後之債務為9000萬元,就尾款3500萬元部分,於第3條雖約定鄭朝杰返還該土地後即設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鄭朝杰,但參酌附註三約定上訴人最遲於100年5月1日完成償還手續,逾期則本約定自動失效等語,及上訴人嗣於100年4月27日傳送系爭傳真予鄭朝杰,提議寛限1個月,以便覓得適當人選,據以登記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其真意係上訴人應在100年5月1日前清償,或在該日前覓得適當人選,做為系爭4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然鄭朝杰收受上開傳真後,未同意展期,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已指定登記名義人,鄭朝杰不配合辦理登記,而有以不正當方法使系爭約定書附註三條件成就情事,上訴人自無從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既未履行前揭清償方案,其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朝杰移轉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1/10,即不應准許。另系爭約定書附註一固約定鄭朝杰承諾於4個月內(100年4月30日)以800萬元由上訴人承購同段901地號(下稱901地號)土地,但上訴人既逾期未付款,自不得請求於其給付80萬元予鄭朝杰同時,鄭朝杰應將該土地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非鄭朝杰之債權人,鄭朝杰嗣於103年2月6日將613、898、900、90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徐清鑫徐清鑫再於同年5月12日將613、900、901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代位鄭朝杰或輾轉代位徐清鑫,請求撤銷徐清鑫新光銀行間上開物權信託行為,新光銀行將613、900、9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徐清鑫徐清鑫將該土地及8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鄭朝杰,均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本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6號判決發回意旨,僅係指示原法院應釐清系爭約定書第3條、系爭傳真之真意,與法律上見解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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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