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11年度,50號
IPCM,111,刑智上易,50,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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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育宗未經告訴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晚上10時前之某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以電腦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利用BT軟體,下載重製並同時公開傳輸「拆 彈專家2」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視聽著作予不特定之公眾 接收著作內容,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告訴人派員 於上開時間執行網路蒐證而發現,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 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育宗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於警詢、凃○○律師於偵查中之證 述、電影代理發行授權書版權授權書版權聲明書、「BT 之家論壇」電影下載區網頁IP蒐證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聲調字第68號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曾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申辦HiNet網路服務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從未下載系爭影片等語。 經查:
(一)系爭影片係告訴人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7年12月14日期 間取得在臺灣地區重製、公開傳輸等權利之專屬授權視聽 著作,並於110年2月24日晚上10時許,經告訴人公司員工 執行非法分享網站蒐證,發現IP位址「220.142.23.176: 17876」(下稱系爭IP位址)使用者,業已利用BitTorren t傳輸軟體(下稱「BT軟體」,即使用點對點傳播方式在 網路上互相分享檔案之程式),同時上傳與下載系爭影片 ,且其蒐證畫面所顯示之下載進度為100%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1頁) ,並有系爭影片之版權聲明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013號偵查卷宗【下稱南偵卷】第35頁)、 電影代理發行授權書版權授權書(見南偵卷第37至39頁 、第17至33頁)、「BT之家論壇」電影下載區網頁IP蒐證 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818號偵查 卷宗【下稱北偵卷】第31至49頁)存卷可考;又被告確曾 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HiNet網路服務,並以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0樓居所作為裝機處所,而被告上開申辦之 網路服務於110年2月24日凌晨4時37分41秒至同年月27日 凌晨5時54分39秒期間,經中華電信公司隨機配發之非固 定制浮動IP位址即為系爭IP位址,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聲調字第68號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存 卷可考(見南偵卷第49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證人陳○○雖於警詢中證述:其係於110年2月24日晚上10時 許,瀏覽「BT之家」網站電影下載區網頁,發現系爭IP位 址有利用BT軟體下載系爭影片之情事(見警卷第11至12頁 ),並提出「BT之家論壇」網頁蒐證資料以資佐證(見北 偵卷第31頁)。然其於同日警詢中亦證稱:無從得知系爭 IP位址之實際使用者與實際完成下載時間等語明確(見警 卷第12頁);復觀諸卷附「BT之家論壇」110年2月24日晚 上10時網頁蒐證資料顯示畫面(見北偵卷第31頁),僅足 以說明系爭影片在上開網頁瀏覽時間之前,業已透過系爭 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利用BT軟體,同時下載及上傳之事 實,再衡諸下列事證,實難徒憑系爭IP位址於上開蒐證時 間所配發使用之用戶係被告之事實,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
1.被告供稱其有在上開HiNet網路服務申辦址處裝設網路分 享器乙情在卷(見南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65頁);



而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電信公司系爭IP位址是否可經由無 線寬頻數據機供他人使用乙事,該公司函覆略以:客戶端 倘若自行加裝無線寬頻數據機且未設密碼,則位於無線訊 號涵蓋範圍內(約50至100公尺內),不排除有他人透過 該無線設備以同一IP位址上網之可能性等語明確,此有中 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43至46頁),是依卷內事證,無法排除他人於被 告上開網路服務裝機處所裝設之無線寬頻數據機之無線訊 號可涵蓋範圍內,使用系爭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且被告 上開所裝設之無線寬頻數據機縱然設有密碼,亦無法排除 他人擅自破解密碼使用系爭IP位址連結「BT之家論壇」網 站,利用BT軟體,同時上傳與下載系爭影片視聽著作之可 能性。
2.再者,本案自始並未查獲任何被告所使用之電腦或其他電 磁紀錄儲存設備中存有系爭影片或系爭影片存取紀錄之積 極事證,亦無相關之電磁紀錄或其他供述證據可供憑查, 自無從認定被告確係本案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影片之 人。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未能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 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所論述之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撤 銷之理由,仍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所謂浮動IP,係指在每次啟動網路時,均須重新向上游網 路服務公司伺服器要求IP位址,然上線後,在未下線前, 所使用之IP位址並不會變動,而下線後,他人即無法從網 路上蒐證取得相關上網資料。告訴代理人於110年2月24日 晚上10時許,利用網路蒐證系爭影片之下載資料,既能取 得系爭IP位址顯示100%下載完成,即代表系爭IP位址確有 下載影片完成,倘若係他人使用系爭IP位址下載系爭影片 後已下線,則告訴代理人於上開時間利用網路蒐證時,並 無法取得系爭IP位址曾下載系爭影片之蒐證畫面,縱使被 告事後再適巧上線取得系爭IP位址使用,亦無法與系爭影



片之下載產生任何聯結。
2.被告雖主張遭他人破解無線寬頻數據機所設密碼云云,然 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復參以盜用他人網路下載 影片,可能因為牆壁厚度、網路頻寬流量對無線網路之穩 定度造成影響,在臺灣網路費用如此便宜之情況下,難以 想像有何需要盜用他人網路下載影片之必要;又果如被告 所言係遭他人盜用網路下載系爭影片,何以在下載系爭影 片所需時間非短之情況下,竟未曾察覺網路頻寬流量有異 ;再徵諸被告在查獲後旋即更換無線寬頻數據機,致使無 從查證無線寬頻數據機所儲存之媒體存取控制位址,以確 認實際連結之裝置,足證被告有意湮滅證據。
3.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查:
1.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復觀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上訴意旨復未提出 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 本院調查審酌,僅以臆測之詞即推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2.本院並非以被告上開所申設之網路服務係隨機配發之浮動 IP位址,而系爭影片係在告訴代理人發現前之不詳時間已 遭下載完成,無從透過下載、傳輸之時間,反向查追下載 當時所使用之IP位址及使用該IP位址之行為人之身分為由 而認定被告無罪,是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核與本 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
3.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 決,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 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為被告無罪結論之認定。從而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坤廷提起公訴、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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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