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吳咅錡
被 告 林昱宏
訴訟代理人 張任凱
被 告 岳楚薰
康祖寧
劉鑌鋒
黃名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名善、劉鑌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元,及
被告黃名善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被告劉鑌鋒自民國一一
一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康祖寧就前項給付於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黃名善、劉鑌鋒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黃名
善、劉鑌鋒、康祖寧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被告黃
名善、劉鑌鋒另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林昱宏、岳楚
薰、康祖寧、劉鑌鋒、黃名善(下合稱被告等5人)及訴外
人劉啟威、蔡秉宏(原名蔡宏偉)、陳雨謙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59,550元及利息,嗣因與劉啟威、蔡秉宏、
陳雨謙調解成立並取得部分賠償,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給付239,550元及利息,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岳楚薰、康祖寧、劉鑌鋒、黃名善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蔡秉宏自109年3月間起,在網路上連繫有洗錢需
求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並將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貼在網站
上,提供電信話務機房收取所詐得之不法款項後轉換成虛
擬貨幣之洗錢服務。被告黃名善於訴外人蔡秉宏告知有收
購人頭帳戶及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需求後,於10
9年3月間將其自被告劉鑌鋒處所取得之訴外人劉啟威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及幣託
帳戶等資料交予訴外人蔡秉宏使用。訴外人陳雨謙則依訴
外人蔡秉宏之指示,提供自身帳戶、被告康祖寧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及相關個
人資料以申請幣託帳戶。被告林昱宏、岳楚薰亦分別於同
年月19日前某時,依序各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丙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丁帳戶)供訴外人蔡秉宏或其合作
之詐欺集團使用。訴外人蔡秉宏於獲知詐欺集團贓款匯入
相關帳戶後,即自行或指示訴外人陳雨謙等人操作前開帳
戶及連結之幣託帳戶以贓款在幣託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
(泰達幣),再將購得之泰達幣自渠等虛擬貨幣錢包轉至
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輾轉製造資金斷點,
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難以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5日某時,使用交友軟體
「TINDER」暱稱「柴振宇」結識伊,訛稱可透過「公信寶
HD」APP平台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同列所示之金額匯至同列所示之系爭各帳
戶,該等款項經被告等5人或訴外人劉啟威、蔡秉宏、陳
雨謙以前述購買泰達幣後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致伊無從追索而受有329,000元之損失。伊迄今僅
受訴外人劉啟威、蔡秉宏依序各賠償20,000元、100,000
元,且伊因前開詐騙事件需請假奔波至各法院、檢察署出
庭,受有薪資損失16,000元、並支出交通費5,600元、郵
資350元,亦應由被告等5人連帶賠償。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39,5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昱宏以:伊在OurCoin平台投資泰達幣,收到原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於109年3月19日17時16分許將1
535.44個泰達幣轉給原告,伊沒有詐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岳楚薰以:伊在OurCoin平台投資泰達幣,收到原告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有將對應之泰達幣轉給原告,後
續平台被凍結後伊就沒有再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具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蔡秉宏自109年3月間起,在網路上連繫有洗錢
需求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並將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貼在網
站上,提供電信話務機房收取所詐得之不法款項後轉換成
虛擬貨幣之洗錢服務。被告黃名善於訴外人蔡秉宏告知有
收購人頭帳戶及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需求後,於
109年3月間將其自被告劉鑌鋒處所取得之訴外人劉啟威系
爭甲帳戶及幣託帳戶等資料交予訴外人蔡秉宏使用。訴外
人陳雨謙則依訴外人蔡秉宏之指示,提供自身帳戶、被告
康祖寧系爭乙帳戶及相關個人資料以申請幣託帳戶。訴外
人蔡秉宏於獲知詐欺集團贓款匯入相關帳戶後,即自行操
作系爭甲帳戶並指示訴外人陳雨謙操作系爭乙帳戶及所連
結之幣託帳戶以贓款在幣託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將購得之
泰達幣自渠等虛擬貨幣錢包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內,輾轉製造資金斷點,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難
以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等節,經訴外人蔡秉宏、被告黃名善、劉鑌鋒於刑案審
理時坦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卷第
343至35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
495號卷第192、268頁),與原告於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
符(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090007128號卷
【下稱警卷】第33至35頁),並有系爭帳戶申登人資料、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查(警卷第39至108
頁),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確認,到庭被告就
上開各節均未曾異議,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蔡秉宏於獲知原告遭詐欺集團騙取之如附表編號3至8所
示款項匯入被告黃名善、劉鑌鋒取得劉啟威之系爭甲帳
戶、被告康祖寧之系爭乙帳戶後,即自行操作系爭甲帳
戶及連結之幣託帳戶並指示訴外人陳雨謙操作系爭乙帳
戶及連結之幣託帳戶以贓款在幣託平台購買泰達幣,再
將購得之泰達幣自渠等虛擬貨幣錢包轉至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輾轉製造資金斷點,使詐欺犯罪
之不法所得難以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已認定如上,被告黃名善、劉鑌鋒
自應與訴外人陳雨謙、蔡秉宏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失共22
9,000元,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2、系爭乙帳戶係被告康祖寧所申設,並由訴外人陳雨謙依
訴外人蔡秉宏指示作為詐欺贓款洗錢之用,亦如前述,
而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被告康祖寧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
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以使用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被告康祖寧既未曾於本件說明將系爭乙
帳戶交予訴外人陳雨謙具體緣由,依現有事證觀之,縱
其非出於故意,亦未妥善查證、確認訴外人陳雨謙使用
系爭乙帳戶之用途而有過失,被告康祖寧就原告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100,000元因前揭洗
錢行為無法追索,亦應與被告黃名善、劉鑌鋒、訴外人
陳雨謙、蔡秉宏負賠償之責。
3、原告固主張被告等就其如附表所示之損失,暨其因前開
詐騙事件需請假奔波至各法院、檢察署出庭,受有薪資
損失16,000元、並支出交通費5,600元、郵資350元均應
負責,惟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
當因果關係,均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
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⑴、原告主張被告林昱宏參與詐騙行為或與之共謀,無非
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林昱宏申設之
系爭丙帳戶、其報警後接獲被告林昱宏使用通訊軟體
LINE名稱「Maine」與其聯繫,亦未曾收受被告林昱
宏移轉之泰達幣為據。查:
A、被告林昱宏雖不爭執曾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
,惟以前詞置辯,並否認「Maine」為其使用之通
訊軟體名稱。而原告無法舉證該帳號確為被告林昱
宏使用(本院卷第461至462頁)。則原告與該帳戶
間對話,不足作為對被告林昱宏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
B、原告自承曾提供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與使用通訊軟
體LINE名稱「創可貼」之不詳之人(本院卷第41至
43頁),則「創可貼」存取後交由不詳詐欺集團偽
以原告名義申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並向被告林昱宏
下單購買泰達幣,取得被告林昱宏提供之收款帳號
(系爭丙帳戶)後對原告施以詐術,並將系爭丙帳
戶帳號及金額告知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該帳戶,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給付買受
泰達幣之價金,詐欺集團藉此無償取得被告林昱宏
販售泰達幣之可能性,尚不容排除。此情形下被告
林昱宏雖實質上幫助詐欺集團完成其洗錢行為,惟
倘無證據可徵其知情,其角色尚不能信為洗錢之共
犯或幫助犯。又此手法下原告實際並未申辦泰達幣
帳戶、亦未曾取得泰達幣,且匯款時間與泰達幣移
轉時間存在差異,均屬合理,原告尚不得執此即證
本件交易並無此情。
C、至被告林昱宏雖就斯時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為
「IDA」或「OurCoin」,於刑案偵查時與本件審理
時前後所述不一,亦無法證明所稱交易之真實,且
上開交易平台現均無法於網際網路上搜尋,雖屬可
疑,惟依上揭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林昱宏確
有參與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或後續洗錢行為,縱令被
告林昱宏不能證明其確有因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
款項而移轉泰達幣與他人,因本件亦存在被告林昱
宏係遭詐欺集團以上述過程利用完成洗錢之合理可
能,自不能遽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原告主張被告岳楚薰參與詐騙行為或與之共謀,無非
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岳楚薰申設之
系爭丁帳戶,亦未曾收受被告岳楚薰移轉之泰達幣為
據。被告岳楚薰雖不爭執曾收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款項,惟以前詞置辯,而此部分亦同前所述,並不能
排除被告岳楚薰僅係在泰達幣交易過程中為詐欺集團
利用以完成洗錢行為,亦不能以原告實際並未申辦泰
達幣帳戶、亦未曾取得泰達幣,且匯款時間與泰達幣
移轉時間存在差異、甚或被告岳楚薰於刑案偵查時與
本件審理時就所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為「COIN S
TAR」或「OurCoin」所述不一,即遽信其有參與詐欺
或洗錢行為。
⑶、系爭乙帳戶雖由被告康祖寧提供與被告黃名善、劉鑌
鋒、訴外人陳雨謙、蔡秉宏作為洗錢使用,惟既無證
據可徵被告康祖寧有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其提供帳
戶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匯入系爭甲、丙、丁帳戶之
款項無法取回,並無因果關係,自難信被告康祖寧就
該等損失亦應負責。
⑷、至原告遭不詳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
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被告黃名善、劉鑌鋒、訴外人陳
雨謙或蔡秉宏亦就匯入系爭丙、丁帳戶款項有進行相
類之洗錢行為而影響原告追索,亦無證據可徵渠等有
參與原告遭詐騙之過程,是原告該部分損失100,000
元不能信與被告黃名善、劉鑌鋒、訴外人陳雨謙、蔡
秉宏之洗錢行為存在因果關係,被告黃名善、劉鑌鋒
毋庸負責。
⑸、原告因遭他人詐騙而請假出席偵查庭,寄發陳述及舉
證供承辦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參考,係其行使個人權
利之選擇,縱令因此支出費用或受有薪資損失,亦難
信與本件詐欺或洗錢行為存在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向
被告等5人求償。
㈢、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
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
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
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
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
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
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查:
1、就原告遭詐欺集團騙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應由被告
康祖寧(帳戶申登人)、被告黃名善、劉鑌鋒、訴外人
陳雨謙、蔡秉宏(上4人為使用該帳戶洗錢之人)連帶
負賠償責任;就原告遭詐欺集團騙取如附表編號4至8所
示款項,應由訴外人劉啟威(帳戶申登人)、被告黃名
善、劉鑌鋒、訴外人陳雨謙、蔡秉宏(上4人為使用該
帳戶洗錢之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已說明如上,則就如
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渠等內部分擔金額為各20,000元
【計算式:100,000/5=20,000】,而就如附表編號4至8
所示款項,渠等內部分擔金額為各25,800元【計算式:
(100,000+20,000+5,000+2,000+2,000)/5=25,800】。
2、原告原列訴外人陳雨謙、蔡秉宏、劉啟威為被告,後與
渠等調解成立,其中訴外人蔡秉宏允給付190,000元,
惟僅給付其中100,000元、訴外人劉啟威允給付20,000
元並已全數給付,原告並對訴外人陳雨謙拋棄本件其餘
請求,經原告具狀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43、437頁),
並有本院111年度店簡移調字第13號、第14號調解筆錄
存卷可查,可徵原告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康
祖寧、黃名善、劉鑌鋒債務之意思。而原告同意訴外人
陳雨謙、劉啟威之賠償金額均低於其分擔額,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之效力,
而訴外人蔡秉宏應允之賠償金額高於其分擔額,剩餘之
債務人自不受影響。
⑴、是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原告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扣除經免除之訴外人陳雨謙分擔額20,000元,並將
訴外人蔡秉宏已給付之賠償100,000元按本筆款項占
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款項之比例,作為清償計入,即
43,668元【計算式:100,000×(100,000/229,000) ≒4
3,66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康祖寧、黃名善
、劉鑌鋒就此部分尚應連帶給付原告36,332元【計算
式:100,000-20,000-43,668=36,332】。
⑵、就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款項,原告尚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扣除經免除之訴外人陳雨謙之分擔額25,800元、
訴外人劉啟威賠償之20,000元,經免除之訴外人劉啟
威分擔額與賠償金之差額5,800元,並將訴外人蔡秉
宏已給付之賠償100,000元按本筆款項占如附表編號3
至8所示款項之比例作為清償計入,即56,332元【計
算式:100,000×(129,000/229,000)≒56,332,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被告黃名善、劉鑌鋒就此部分尚應連
帶給付原告21,068元【計算式:129,000-25,800-20,
000-5,800-56,332=21,068】。
⑶、綜上,本件被告黃名善、劉鑌鋒尚應連帶給付57,400
元【計算式:36,332+21,068=57,400】,而被告康祖
寧就其中36,332元亦應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原告逾
此範圍之賠償請求,均非可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康祖寧自111年9月27日(本院卷第419頁送達證書)、被
告黃名善自111年3月1日(本院卷第149頁送達證書,因該
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被告劉鑌鋒自111
年2月18日(本院卷第167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祖寧、黃名
善、劉鑌鋒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 (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民國109年3月19日13時00分許 50,000元 系爭丙帳戶 2 民國109年3月20日0時7分許 50,000元 系爭丁帳戶 3 民國109年3月30日12時58分許 100,000元 系爭乙帳戶 4 民國109年3月31日12時44分許 100,000元 系爭甲帳戶 5 民國109年4月1日0時11分許 20,000元 系爭甲帳戶 6 民國109年4月1日0時35分許 5,000元 系爭甲帳戶 7 民國109年4月1日8時25分許 2,000元 系爭甲帳戶 8 民國109年4月1日13時48分許 2,000元 系爭甲帳戶 總計 32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