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360號
SSEV,111,新簡,360,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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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6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黃駿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清油

陳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四三二、四三三建號建物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祐德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清油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33建號建物於民國 102年11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9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陳祐德 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2年1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清油所有。嗣因查悉被告間所為之買 賣及移轉所有權標的,尚有同段733地號土地及同段432建號 建物,故於111年7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32、43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各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5號,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於同年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



撤銷。㈡被告陳祐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9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清油所有。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陳清油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自102年11月起即未 依約繳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79,626元及利息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務)】,原告已對被告陳清油取得執行名 義(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511號債權憑證)。惟被告陳清 油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2年11月29日將名下僅有之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祐德,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祐德 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陳清油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陳清油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已有多年時間,均正常繳 費,原告102年10月26日信用卡帳單總金額為17,055元,最 低應繳金額為597元,繳款截止日為同年11月15日,而被告 陳清油於同年11月19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597元,所積欠之 信用卡債務本金當時僅有16,794元。又原告同年11月26日信 用卡帳單總金額為218,742元,最低應繳金額為21,069元, 繳款截止日為同年12月15日,該期帳款被告陳清油僅需於繳 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可。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時間為102年11月間,仍在原告所定正 常信用卡消費期間。況被告陳清油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原告 仍未對被告陳清油為催繳程序,亦尚未進行任何督促程序之 聲請,被告陳清油也未收受法院文件,故被告間移轉系爭不 動產時,並未存在原告所指「為逃避強制執行」之情事,亦 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要件。
 ⒊又被告2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時,被告陳清油與妻 子仍在經營家具店,營運正常,非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僅因 被告陳清油於101年7月至103年4月間借款予訴外人財團法人 臺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上崙基金會), 然上崙基金會嗣後未償還借款,才導致被告陳清油積欠原告 之系爭債務無法清償,非有意不還款而害及原告權利。從而 ,被告陳清油將系爭不動產售與被告陳祐德,並未減少被告 陳清油總財產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即使買賣價金本院認為低



於市價,審酌被告陳清油當時財產狀況且仍在經營家具事業 ,經濟仍足以負擔系爭債務,僅因出借上崙基金會金錢未能 收回,才導致經濟變動,致其名下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 並非交易當時已明知會害於原告之權利。況原告尚未舉證證 明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害及原告權利 ,且被告陳祐德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均無理由。
 ⒋被告陳清油是被生意拖垮,以及出借金錢收不回來而被連累 ,目前清償能力有限。當時周轉不過來,為了處理外面的債 務,要取得貸款去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被告間確實有正常 買賣,貸款由其兒子即被告陳祐德承擔。系爭不動產上後續 設定70萬元、300萬之抵押權給訴外人陳秀鳳、林渝宣,是 債權人要來處理債務,就把系爭不動產拿去抵押,是被別人 設計了。
㈡被告陳祐德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陳祐德要承擔的債務太多了,現在無力承擔系爭債務, 當時的債務是靠那些可以幫忙處理的人處理,但結果被黑道 設計,錢都沒了,現在才知道還有系爭債務。當時為了用系 爭不動產作抵押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貸款來清償父親即被告陳清油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被告陳祐德再每個月償還新光銀行之房貸。系爭不動產後 來陸續設定抵押權給陳秀鳳、林渝宣,也是為了向該二人借 款去清償被告陳清油之債務,這個方法是被告二人一起想出 來的。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4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 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 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 上3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 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 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 ,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第11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陳清油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於102年11月19日繳款597 元後即未再繳款,卻仍於同年10月30日在仁德家樂福店刷卡 消費199,000元,於次期即同年12月26日之應繳總金額為218 ,174元,嗣澳盛銀行向本院申請對被告陳清油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4年司促字第10093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陳清油應 向澳盛銀行清償279,626元,及其中218,174元自104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500元(即系爭債務),嗣並確定在案。再經澳盛 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清油強制執行無著後,本院於104 年9月22日核發104年度司執第80511號債權憑證與澳盛銀行澳盛銀行於106年11月25日將銀行業務讓與原告等情,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1 號函、上開債權憑證、信用卡刷卡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9-29、179-204頁)。次查,被告陳清油於102年度之所得 為87,808元,名下無財產,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1年10 月14日資理字第1110004956號函附之調件統計表、明細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22 7頁)。再查,被告2人於102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嗣被告陳清油即於102年11月29日,以買賣之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子被告陳祐德名下,被告陳 祐德旋於103年1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為6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新光商業銀行,向其申辦貸款,債權確定期日為133 年1月2日;於103年5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為7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陳秀鳳,藉此向其借款,清償日期為103年8月26日; 於103年5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林渝 宣,藉此向其借款,清償日期為108年5月27日等情,有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0日所登記字第1110049093號函 附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113、131-141、213-218頁)。 ㈢基上,被告二人於102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嗣被告陳清油於102年11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祐德時,當年度所得僅有87,808元,實不足清償當時 積欠澳盛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本金218,174元,縱被告陳清油 抗辯當時經營家具行仍有還款能力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為憑,難謂有據。且被告陳清油於102年11月19日繳款597 元後即未再繳款,顯已知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已無力再清償系 爭債務,故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將使原告無法查封系爭不動產予以拍賣取償,實有 害及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另被告陳祐德既自承系爭不動 產買賣移轉登記之行為,係被告2人為了再以系爭不動產作 為抵押向銀行、陳秀鳳及林渝宣借錢,用以清償被告陳清油 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再由被告陳祐德承擔債務(本院卷第 236頁),顯見被告陳祐德亦明知此方式,可使被告陳清油 之債權人無法依合法之途徑,就原登記於被告陳清油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取償。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聲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 求被告陳祐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9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 0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被告陳祐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1月29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清油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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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