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865號
原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訴訟代理人 洪崑程
被 告 彭子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附民字第545號),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54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呂芳銘,嗣變更為陳鵬,則原告新任法 定代理人陳鵬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黃芸」(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由「黃芸」於民國108 年4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戴成洧所 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後,明知其等並無權限使 用上開信用卡,未經戴成洧之同意,以前開卡號綁定以不知 情之訴外人陳祖傑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 用GtPay應用程式作為消費信用卡之方式,再由被告於108年 4月12日下午2時26分,前往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桃園夜市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990元之SHARP AQUOS Zero(Z10)手機1支後,利用該應用程式及前開信 用卡作為支付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後,上傳表示戴成洧有為上開消費並付款之事實而行使之, 致原告陷於錯誤,認係戴成洧本人消費,而提供所消費購買 之商品。㈡先由「黃芸」於108年4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以 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蔡翔鈺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後,明知其等並無權限使用上開信用卡,未經蔡翔鈺之同意 ,以前開卡號綁定以不知情之訴外人陳祖傑名義申辦前開門 號所使用GtPay應用程式作為消費信用卡之方式,再由被告
與不知情之訴外人謝依靜於108年4月15日晚間8時42分,前 往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桃園中正店,購買價值 共計3萬1550元之iPhone XR(64G)、Home8 APTG_IT09 Hom e8主機與迷你攝影機、各式保護貼等後,利用該應用程式及 前開信用卡作為支付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 私文書後,上傳表示蔡翔鈺有為上開消費並付款之事實而行 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認係蔡翔鈺本人消費,而提供所消 費購買之商品。以上原告受騙而交付之財物價值共計為5萬1 540元,扣除被告出面賠償部分款項後,尚受有3萬6540元之 損害未獲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聲明求為告被 應給付原告5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減縮如上)。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7738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280號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且經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查 明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3萬65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日(見審附 民卷第17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無支出任何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毋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之諭知,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