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2號
KSDV,111,訴,242,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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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岡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楊芬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世根先後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08年 1月15日、108年2月26日借款共4筆,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60萬元、70萬元、50萬9471元,合計240萬9 471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簽立借據4紙、證明書1紙為憑 ;其後被告同意承擔葉世根積欠原告之系爭款項,並願以整 數241萬元計算(下稱系爭債務),且於108年8月3日簽立債 權合約書,向原告為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並承諾於10 9年8月10日前清償系爭債務;其後清償期109年8月10日屆滿 後迄今,被告均未清償系爭債務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7 4條、第300條所定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萬元,及自109年8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位於麥寮新建廠房工程由訴外人宏錩營造有 限公司(107年8月29日變更名稱為浚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宏錩營造)承攬施作,宏錩營造授權訴外人洪嘉鴻施作,被 告與葉世根合資經營華翰公司則為宏錩營造下包,嗣洪嘉鴻 簽發並交付予被告面額190萬元之遠期支票未兌現,導致工 程無法繼續施工,原告遂找被告商量,並稱其願負責該190 萬元票款,惟因雙方無合約關係,因此原告要求以借款方式 處理,所以系爭款項為麥寮新建廠房工程完工後,原告應給 付予被告的工程款,被告無返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頁107-108): ㈠葉世根與原告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108年1月15日、108 年



1月25日、108年2月26日簽立「借據」,由葉世根向原告各 借款60萬元、60萬元、70萬元、50萬9471元(即系爭款項) ,金額合計240萬9471元,且葉世根業已收受系爭借款,此 有借據4紙、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審訴卷頁27-33、35)。 ㈡被告於108年8月3日簽立「債權合約書」,承擔葉世根向原告 借貸之系爭款項,其中108年2月26日款項以51萬元計算,金 額241萬,約定清償期為109年8月10日,有該債權合約書附 卷可憑(審訴卷頁37)。
 ㈢被告、宏錩營造於107年2月14日簽立合約書-麥寮廠房新建廠 房工程,由被告次承攬該工程之假設工程項目,總價2100萬 元,並由葉世根擔任保證人(審訴卷頁85-93)。 ㈣宏錩營造將其向原告承攬之麥寮廠房新建廠房工程委託洪嘉 鴻全權處理(審訴卷頁93)。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款項是被告承擔葉世根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或是原告 代墊宏錩營造(即浚翔營造)積欠被告之工程款?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款項是被告承擔葉世根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或是原告 代墊宏錩營造積欠被告之工程款?
 1.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 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 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 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 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 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 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 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 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觀之葉世根簽立之4紙借據,均記載借貸人葉世根向原 告借款/借工程款,葉世根同時簽發付款銀行為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支票,交付原告做為 抵押之用(審訴卷頁27-33);其後於108年8月7日,葉世根 與原告結算系爭款項金額,並取回前開借據及做為抵押之合 作金庫銀行支票(票號JK0000000,金額59萬4711元;審訴



卷頁35);參酌前開判決意旨,依上開借據所載之文義,可 知各該借據均已載明為葉世根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則系爭款 項是否為原告代墊之工程款,已啟人疑竇。
 3.再參酌兩造、宏錩營造於108年3月27日簽立之工程履約協議 書(院卷頁35-37),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內容,宏錩營造終 止對洪嘉鴻之授權,原告仍應依合約進度給付工程款,並直 接付款予被告(即丙方);是以系爭款項若為原告代墊之工 程款,該款項本就可以直接給付予被告,無庸輾轉由葉世根 以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並交付葉世根簽發之支票做為擔保 ;另佐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吳佳文亦陳稱:葉世根、被告是麥 寮新建廠房工程下包,其2人找伊,並說上包洪嘉鴻簽發的 票跳票,其2人需要現金週轉等語,並提出被告交付洪嘉鴻 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佐(院卷頁106、111-115),足 認系爭款項應為借款,而非工程代墊款甚明。是以被告辯稱 系爭款項為原告代墊之工程款等語,難認有據,其所辯不予 採認。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108年8月3日簽立債權合約書,並承擔葉世根向原告 借貸之系爭款項,其中108年2月26日款項以51萬元計算,系 爭債務總金額為241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09年8月10日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院卷頁108);依前 開規定,系爭債務於債權合約書成立時,該債務即由被告承 擔,並負擔清償系爭債務之責無訛。
 2.被告另陳稱:其簽立債權合約書是因為其認為麥寮新建廠房 工程,後續還可以賺600萬元,這筆款項可以抵銷系爭債務 等語(院卷頁91),則依被告所述,益徵被告確實承擔系爭 債務,自應負擔清償系爭債務之責。
 ㈢對被告所為時效消滅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明文定之。查系爭款項為葉世根 向原告所借款項,且由被告承擔債務,金額以241萬元計算 等情,本院業已說明如前;基此,系爭債務既屬消費借貸, 且經被告為債務承擔,系爭債務清償期為109年8月10日(院 卷頁37),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應尚未逾請求權消滅時 效。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明文定之。查兩造約定系爭債務清償期 為109年8月10日,有債權合約書在卷可佐(院卷頁37);則



依前開規定,自應以109年8月11日起算利息無誤,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300條規定消費借貸、債 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債務241萬元,及自1 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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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岡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浚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