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王嬿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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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受理
,於111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雖
有國泰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109年3月至110
年6月22日為家管,由配偶負擔生活費,110年6月23日至111
年7月5日於丙○○○○○任職,收入共264,639元,為學習美甲技
術,乃自111年7月8日起於胞妹王春菊開設之JS國際美學任
美容助理,111年7月收入14,960元,8月至9月每月收入20,7
00元,另於109年5月4日、110年6月23日各領取行政院紓困
補助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卷(下稱調卷)第8至9頁】、110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06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
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1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
第7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6至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2至2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1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6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5頁)、健
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30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31頁
、第139頁)、薪資證明(調卷第10頁、本案卷第32至33頁
、第138頁、第140頁、第149至150頁)、丙○○○○○陳報狀(
本案卷第17至19頁)、配偶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96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6至127頁
)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
以其於JS國際美學111年8月至9月每月收入20,700元,核算
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000
元(原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3,000元,嗣稱配偶願負擔全
部之租金,爰扣除此部分支出)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與配偶一同
租屋居住,租金現由配偶負擔,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
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
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000元,
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子女扶養費原由配偶負
擔,開始工作後須負擔未成年長女柯○珍、次女柯○婷之扶養
費,每月各3,000元。經查,長女柯○珍係96年6月生,現就
讀國中,次女柯○婷係99年5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08年度
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
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0至47頁)、學費繳費收據(
本案卷第94至95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42
頁)、存簿(本案卷第79至93頁)、存入款項說明書(本案
卷第129至132頁)附卷可參。柯○珍、柯○婷既均未成年,名
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茲審酌聲請人配偶丁○○於
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07,135元、872,180元、89
6,033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75,595元、72,682元、74,669
元,於111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72,384元,有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6至39頁)、存
簿(本案卷第49至77頁)可佐。以2人經濟狀況,本院認聲
請人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20%。至於扶養費用數額
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量柯○珍、柯○婷均無房
屋費用支出,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
生活所費之1.2倍即13,088元(詳前述)計算,聲請人負擔2
0%即5,235元(計算式:13,088×2×0.2=5,235),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7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
000元、子女扶養費5,235元後,剩餘4,465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6,896,457元(調卷第33至35頁、第37至52頁
、第56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聯邦銀行、甲○銀行、遠東銀行、新光銀行、板信銀行、
台新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9年(計算式:6,896,457÷4,465
÷12≒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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