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17號
KSDM,111,金訴,317,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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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杰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27號、第3069號、第8983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13877號、第2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杰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杰宏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詐欺集 團取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 ,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 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 對王冠群陳良安、賴駿偉、周孝穎李泓毅等人施以詐術 ,分別致王冠群等5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王 冠群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冠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陳良安訴由新竹縣 警察局橫山分局、賴駿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周孝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李泓毅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鍾杰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5、8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 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鍾杰宏同意有證據能力 (金訴卷第45、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杰宏固坦承有將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並辯稱:其當時急著借錢,透過友人介紹薛威志(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以幫忙貸款,但需提供帳戶以美化帳 戶,所以其才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云云。經查:(一)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110年4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前鎮區某處,被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告訴 人王冠群陳良安、賴駿偉、周孝穎李泓毅等人施以詐 術,分別致告訴人王冠群等5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至5「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服份有限公司111 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9516號函暨函附之被告 前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偵一卷 第93-98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被告雖辯稱:因辦理貸款而將中信帳戶交予薛威志以美化 帳戶云云,然經證人薛威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不認識被告,也沒收過被告之帳戶等語(偵一卷第59-6 1頁;金訴卷第88-89頁),而復讓被告與證人薛威志2人 當庭對質,被告雖稱係朋友的朋友介紹2人認識,卻對於 證人薛威志詢問是哪位朋友時,被告無法說出該朋友之姓 名或綽號(金訴卷第90-91頁),惟誠若被告所言係經他 人介紹,則被告何以無法說出該人,卻僅僅記得薛威志之 姓名,顯然不合常理,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 法確認交付帳戶之對象為薛威志等語(金訴卷第98頁),



是被告是否確實將中信帳戶交予薛威志,即非無疑;而被 告雖聲稱欲辦理貸款,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其始終 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確有辦理貸款乙事;從而,被告辯稱 :為辦理貸款而將帳戶交予薛威志以美化帳戶云云,實難 採信。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無主觀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 意云云,惟其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中信帳 戶於110年4月間某日交予他人,對方沒有連繫,之後並未 取回,也沒有掛失或補發等語(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84 頁;金訴卷第45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良安等5 人,匯款時間為110年6月7日,兩者相距約2個月左右,被 告將中信帳戶交出後即不聞不問,不僅沒有任何追蹤,且 在對方沒有連繫之情況下,未為追回、掛失、報警等防範 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之作為,顯然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自 己帳戶,益見被告實有能辦理貸款成功最好,不成功也沒 關係,而不論對方如何利用本件金融帳戶均無所謂之心態 ,而率然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 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 ,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 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被告雖將 本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供作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 具,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



證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縱使 本件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提款 卡而未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其於交付帳戶時是否得對此 有所認識,亦有可疑。綜上,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 ,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111年度偵字第13877號、第28198號),與本件上開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中信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貪圖獲利, 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 附表所示告訴人陳良安等人之匯款,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彌補告訴人陳良安等人所受經濟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無人需 扶養等一切具體情狀(金訴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被告自承: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 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莊玲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良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WEDATE APP」與陳良安取得連繫,再以LINE、暱稱「雯雯」向陳良安佯稱:欲介紹網路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教導其於「裕融國際」網站上下單投資,再佯稱:須再繳交稅金始能將獲利款項提領出來云云,致陳良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分別右列時間操作ATM轉帳、現金存款至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0年6月7日12時5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良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37-39頁) 2.告訴人陳良安之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第113-121頁) 3.ATM轉帳交易明細、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影本2紙(偵二卷第139頁) 4.告訴人陳良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6張(偵二卷第149-175頁) 110年6月7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2 (即併辦二) 李泓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起,在社群網站IG結識李泓毅,並佯稱:可透過「匯萊賽」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李泓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0年6月7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泓毅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卷第11-12頁) 2.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併警卷第27-30頁) 3.告訴人李泓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IG帳號翻拍照片5張(併警卷第27-30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冠群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投放「螞蟻投資平台」廣告,再於110年5月間,佯稱為該投資平台之客服人員,以LINE與王冠群連繫,並佯稱:投資本金1個月可獲利20%云云,致王冠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0年6月7日13時44分許 3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冠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10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警卷第18頁) 3.告訴人王冠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張(警卷第21-33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賴駿偉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投放「AETO網路平台」廣告,再於110年4月1日起間,佯稱為該投資平台之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AETO客服」與賴駿偉連繫,並佯稱:欲加入VIP會員,需先繳交費用,再匯入款項投資比特幣云云,致賴駿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0年6月7日14時35分許 7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駿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7-10頁) 2.告訴人賴駿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0張(偵三卷第15-22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三卷第23頁) 5 (即併辦一) 周孝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股票哥」與周孝穎連繫,並佯稱:欲介紹「CAPITAL」投資網路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周孝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0年6月7日15時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卷第11-16頁) 2.告訴人周孝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9張(併偵卷第41-68頁) 3.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併偵卷第69頁)



※卷宗標目
一、本案 1 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01001295號卷 警卷 2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27號卷 偵一卷 3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069號卷 偵二卷 4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8983號卷 偵三卷 5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04號卷 審金訴卷 6 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卷 金訴卷 二、併案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77號併辦意旨書) 1 111年度偵字第13877號 併偵卷 三、併案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98號併辦意旨書) 1 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41867號卷 併警卷 2 111年度偵字第28198號卷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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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