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嘉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鄞嘉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鄞嘉成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所交付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盧○瑋(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收 取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再由鄞嘉成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鄞嘉成 後續則交付新臺幣(下同)約1萬7千元至2萬元間之報酬予 盧○瑋。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鄞嘉 成知有3人以上)取得盧○瑋上海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同年月2日起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 李亦菲」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kjg-Dick-Wang」之人,聯 繫張○豪,佯稱介紹張○豪至網站「MKJ」投資云云,致張○豪 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8日19時3分許,轉帳4萬元至 鄭宜蘋(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後,旋於同日22時6分轉帳至盧○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復於109年12月29日12時59分時許,由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轉
帳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 層轉分化詐欺款項,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 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張○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張○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鄞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 卷第3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 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以外之所有證據資 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證人盧○瑋為朋友關係,其等曾有就帳 戶之交付、租用為討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初是介紹盧○瑋去找曾柏 叡,盧○瑋個人帳戶資料也是交給曾柏叡,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
(一)證人盧○瑋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證人盧○瑋上 海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1 2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暱稱「李亦菲」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Mkjg-Dick-Wang」之人,聯繫告訴人張○豪 ,佯稱介紹告訴人至網站「MKJ」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8日19時3分許,轉帳4萬元 至訴外人鄭宜蘋之彰化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22時6分轉 帳至證人盧○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復於109年12月29日12 時59分時許,由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轉帳至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層轉分化詐欺款項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警卷第31 至39頁、偵卷第43至48頁、審金訴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 第33至38、71至100頁),核與證人盧○瑋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43至48、8 3至86頁、本院卷第74至8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 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警卷第63至65頁、偵卷第83至86 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盧○瑋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 年1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651號函暨所附鄭宜蘋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盧○瑋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7至19、73、83、89頁、偵卷第29 至40、61至76頁)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
(二)證人盧○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和被 告最初是一起在運動用品社工作而認識,離職後因為還有 一起從事過保險業務,因此陸陸續續也都還有聯繫。先前 伊因為缺錢花用,有將伊個人之上海銀行帳戶交給被告, 由被告協助出租給他人使用,當時約定報酬為半年1萬4千 元,最後伊拿到大約1萬7千元至2萬元左右報酬。伊等當 時是約定在伊公司樓下碰面並交付。直到110年1月間某日 ,伊發現該帳戶被警示,伊才以LINE詢問被告,被告則要 伊將帳戶結清,當時他還有要一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td c_jason」之人加伊為好友,對方也是要求伊將帳戶結清
,於是伊僅能依據他們指示結清該帳戶,並將帳戶內餘額 約30萬元款項臨櫃提領出來再交付給被告等語(警卷第3 至10頁、偵卷第43至48、83至86頁、本院卷第74至88頁) 。綜觀證人盧○瑋上揭所述可知,證人盧○瑋與被告前因工 作關係而認識,彼此於離職後仍互有聯繫,而因證人盧○ 瑋個人財務狀況不佳遂與被告討論有無賺錢之方法,隨後 並依被告之提議,將其個人所使用之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交 予被告,藉此賺取1萬7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等情節, 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甚為詳盡。另佐以證人盧○瑋所提 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2 1日19時19分許、20時48分許,有要求證人盧○瑋「下來」 並「拍攝帳戶存摺封面」予其。隔日,證人盧○瑋向被告 詢問所應綁定之約定帳戶資料後,被告則於14時29分許傳 送「好啊我晚上在跟你拿」、「非約定轉帳也要開喔」等 訊息予證人盧○瑋,2人隨後就所要綁定之約定帳戶數目、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項有所討論,而被告亦要求證人盧 ○瑋提供其提款卡密碼。接著於110年1月5日,被告則傳送 「辦理註銷結清」等訊息要求證人盧○瑋結清其上開帳戶 ,2人復就如何辦理帳戶註銷結清、帳戶遭到警示之處理 方式及如何提領帳戶內款項有所討論,最後被告則要求證 人盧○瑋提供其LINE帳號所綁定之ID,證人盧○瑋並於隔日 截圖表示有一名LINE暱稱「tdc_jason」之人加其好友, 此有2人對話紀錄可考(偵卷第61至76頁)。又被告與證 人盧○瑋間素無仇隙,彼此間亦無債權債務糾紛,復經具 結以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1頁 ),且有證人盧○瑋提出其與被告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 堪認證人盧○瑋前揭證述應屬可信,而證人盧○瑋確實係將 其個人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被告後續另有將出 租帳戶之報酬交予證人盧○瑋等情,確屬真實。(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 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 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
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 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 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 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洗錢等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 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以他 法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多係藉此迂迴之方式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行為時為31歲成年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且曾從事過運動用品、金融保險、汽車美容 等工作(本院卷第99頁),足見其絕非毫無任何社會經驗 之人,然其卻率爾將證人盧○瑋之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成年人,並藉此獲取報酬,而其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租用帳戶之用途等資訊均一無所 知,在在顯見被告對於將他人帳戶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 ,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節,應有預見,益徵被告 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證人盧○瑋所有之上海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 罪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提 領一空之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堪可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收取證人盧○瑋上開帳戶資料,其係 將曾柏叡之聯繫方式提供予盧○瑋,由其等自行聯繫,且 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人所偽造,其個人設定之LINE暱稱 為「嘉成」等語,然被告於詰問證人盧○瑋之過程中,從 未提及該對話紀錄非屬真實或對此提出任何質疑,則其後 續翻異其詞表示該對話紀錄為證人所偽造等語,實難以遽 予採信屬實。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並沒有辦法 提出其與證人盧○瑋真正之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98至9 9頁),則其空言否認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尚有可疑之 處。另衡諸社會一般常情,LINE使用者之暱稱除可能係使 用者預設外,亦可由聊天對象自行更改,且上揭對話紀錄 內容迄今已逾2年,則被告縱稱上揭對話紀錄所顯示之暱
稱及頭像照片均非其現在所使用、設定的,仍無從排除該 暱稱係由證人盧○瑋自行修改且被告曾於109年迄今更改過 其LINE個人頭像照片之可能,從而,實難僅以被告上開空 言否認之詞而認該對話紀錄為證人所偽造。第查,對話內 容本身連續而不間斷,雙方均有所應答,回覆之方式也非 僅單純制式化地一問一答,其間除有雙方以語音通話聯繫 之紀錄外,亦有其等就語音通話內容為討論之記載,詳如 前述,是依上揭對話紀錄所呈現之內容,顯無從認定此為 證人盧○瑋所偽造。再依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於110年1 月5日始將證人盧○瑋之LINE帳號傳送予暱稱「tdc_jason 」之人,而該人則為被告所稱之「曾柏叡」(偵卷第48頁 、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係於收取證人盧○瑋帳戶後 ,才將其所稱「曾柏叡」(即LINE暱稱「tdc_jason」 之 人)之聯繫方式提供予證人盧○瑋,而其前揭所為辯解, 礙難採信屬實。
(五)而證人盧○瑋雖就其與被告當初約定之報酬為1本2萬元、 半年1萬4千元或1萬7千元,及其後續領得之報酬為1萬7千 元或2萬元等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為相異之證 述,然衡以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轉而淡忘,且證人已就 其係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報酬而將帳戶交予被告,且其後續 確有因此獲取報酬等構成要件梗概事實為一致之陳述,業 如前述,則證人盧○瑋縱就此部分證述細節有些許之差異 ,實難徒憑此而認其證述不可採信,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六)綜上各情,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證人盧○瑋上開上海 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犯罪者,而輾轉為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財物之匯款及提領工具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再轉帳至證人盧○瑋上開上海銀行 帳戶內,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 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證 人盧○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 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因貪 圖優渥之報酬,即任意將證人盧○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證人盧○瑋已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偵卷第97 頁),及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 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 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 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 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 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 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 、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本案被告並未供承其有藉此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
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林敏惠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