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89號
KSDM,111,金訴,189,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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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婷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986號、第12052號、第12214號、第14969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3190號、第13191號、第1319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收款、 取款工具,亦可預見依該人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款項轉匯或 提領後再行轉匯,極可能係詐欺者為取得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且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其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俊」之成年男子(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自稱「阿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同年月28日,先後將其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 供予自稱「阿俊」之人使用,自稱「阿俊」之人復以如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之 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内,再由己○○依自稱「阿俊」之 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臨櫃轉匯至指 定金融帳戶,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及田中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徵詢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 所提供轉帳收據、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報案後員警所製作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等件,並有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可憑(證據出處詳附表),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係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 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 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中第3 項建議,採取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 條並就前置犯罪並採取門檻式規範,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 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即為已足,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 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帳戶內,被 告嗣利用網路銀行、臨櫃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據本院認定 如前,可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 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依據上開說明,自可認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要件相合。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與自稱「阿俊」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 目的,被告仍應與「阿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被害人遭 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全部金額,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 阿俊」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每一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次一般洗錢犯行,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騙之協力分工, 提供帳戶供作洗錢工具,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 ,且製造金流斷點,以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導 致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共犯,至今仍逍遙法外,致 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迄今尚未完 全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造成被害人所損害金額不同,復 考量被害人蕭瑞瑩陳蕙君及丙○○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後,遭提領一空而未及圈存,而被害人蔣宗憲匯款40萬及20 萬元,丁○○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僅提領4,515 元,所匯款項仍有餘額圈存在帳戶內,但被害人蔣宗憲所匯 3萬及70萬元,及其餘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遭 提領一空而未及圈存,考量上開未及圈存而遭提領一空之金 額不同,另斟酌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陳報分期履行 之匯款單據,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宣告罰金部分,諭 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法 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予敘明。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參酌上開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 騙金額總數、有無獲得利益、被告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 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亦同此見解。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 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匯入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之款項,有部分業已遭領一空,有部分尚遭中信銀 行圈存,而非被告實際管領;另被告供稱伊本案尚未獲得報 酬即遭查獲(院卷第314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 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 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及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及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蕭瑞瑩 自稱「陳凱倫」之人於109年7月中旬起,向蕭瑞瑩佯稱可在「RMI網站」投資數字貨幣獲利云云,致蕭瑞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日 109年10月1日 (一)蕭瑞瑩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8日、109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1至26)、中國信託線上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頁59至61)、「陳凱倫」微信ID截圖、個人自拍照(警一卷頁6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85)、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頁9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頁129至133)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0月22日函暨檢送己○○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頁157、181至196)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500元 (含編號7被害人之部分匯款) 網路銀行 95,000元 109年10月4日 1,200元 (含編號2、7被害人之部分匯款) 網路銀行 109年10月5日 1,600,000元(含編號2、7被害人之部分匯款) 臨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 陳蕙君 自稱「嘉濠」之人於109年10月1日14時許,向陳蕙君佯稱可在「RMI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蕙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日 109年10月4日 (一)陳蕙君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頁91至99)、11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頁71至81)、台新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101至103)、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共3張(警四卷頁10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頁107至10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頁109至11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頁123至1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頁1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四卷頁129)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0月22日函暨檢送己○○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頁157、181至196)、華南商業銀行109年11月2日函暨檢送己○○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271、275至277)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200元 (含編號1、7被害人之部分匯款)(中信帳戶) 網路銀行 匯款2次, 2,000元、 28,000元, 合計匯款 30,000元 109年10月5日 轉匯2次, 1,600,000元、 100,000元, 合計轉匯 1,700,000元 (含編號1、7被害人之部分匯款)(中信帳戶) 臨櫃 109年10月2日 109年10月5日 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30,030元 (含編號3、9被害人之部分匯款)(華南帳戶) 30,000元 臨櫃 109年10月3日 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109年10月4日 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109年10月5日 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1所示被害人) 蔣宗憲 自稱「婷婷」之人於109年8月5日,向蔣宗憲佯稱可在「RMI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蔣宗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日 109年10月5日 (一)蔣宗憲109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頁131至133)、110年11月17日、110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頁71至81、院卷頁65至71頁)、台北富邦、國泰世華匯款取款憑條各1份(警四卷頁135)、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四卷頁137)、台北富邦網銀匯款明細1份(警四卷頁137至151)、蔣宗憲與「婷婷」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頁151至2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頁213至2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頁219、22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頁221、227)、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四卷頁22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頁24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四卷頁243)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0月22日函暨檢送己○○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頁157、181至196)、華南商業銀行109年11月2日函暨檢送己○○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271、275至277)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轉匯4次, 730,030元、 418,630元、 225,866元、 175,980元, 合計轉匯 1,550,506元 (含編號2、5、9被害人之部分匯款)(華南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5日 臨櫃 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0月5日 4,500元 (含編號4、6被害人之部分匯款)(中信帳戶) 700,000元 網路銀行 109年10月5日 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2次, 400,000元、 200,000元 合計匯款 600,000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被害人) 陳佳盟 自稱「王可欣」之人於109年8月12日,向陳佳盟佯稱可在「RMI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志陳佳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5日 109年10月5日 (一)陳佳盟109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35至41)、陳佳盟與「Coco欣」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頁47至5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43至4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10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頁11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頁113)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0月22日函暨檢送己○○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頁157、181至196)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500元 (含編號3、6被害人之部分匯款) 匯款3次, 50,000元、 50,000元、 200,000元, 合計匯款 300,000元 網路銀行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 陳奕僑 自稱「何嘉濠」之人於109年9月26日,向陳奕僑佯稱可在「RMI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奕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5日 109年10月5日 (一)陳奕僑109年10月8日、109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7至15)、台北富邦網銀匯款明細1份(警三卷頁21至33) (二)華南商業銀行109年11月2日函暨檢送己○○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271、275至277)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轉匯3次, 418,630元、 225,866元、 175,980元, 合計轉匯 820,476元 (含編號2、3、9被害人之部分匯款) 50,000元 臨櫃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丁○○ 自稱「曉」之人於109年8月間,向丁○○佯稱可在「RMI網站」投資美股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5日 109年10月5日 (一)丁○○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五卷頁31至3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頁4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頁4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頁51至5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頁77)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0月22日函暨檢送己○○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頁157、181至196)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500元 (含編號3、4被害人之部分匯款) 30,000元 網路銀行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丙○○ 自稱「Coco欣」之人於109年8月間,向丙○○佯稱可在「RMI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日 109年10月1日 (一)丙○○109年10月9日警詢筆錄(警六卷頁17至20)、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頁11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頁11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頁119至121)、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頁12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頁125)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0月22日函暨檢送己○○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頁157、181至196)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500元 (含編號1被害人之部分匯款) 30,000元 網路銀行 109年10月4日 1,200元 (含編號1、2被害人之部分匯款) 網路銀行 109年10月5日 1,600,000元(含編號1、2被害人之部分匯款) 臨櫃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戊○○ 自稱「Alani」之人於109年8月間,向戊○○佯稱可在「RMI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5日 109年10月6日 (一)戊○○109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警六卷頁23至2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頁147)、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六卷頁149)、網路轉帳一覽表(警六卷頁151至15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頁155至15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頁15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頁161) (二)華南商業銀行109年11月2日函暨檢送己○○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271、275至277)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50,000元 臨櫃 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庚○○ 自稱「Coco欣」之人於109年9月間,向庚○○佯稱可在「RMI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日 109年10月5日 (一)庚○○109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警七卷頁5至9)、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七卷頁11)、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七卷頁11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頁20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頁23)、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七卷頁26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頁27) (二)華南商業銀行109年11月2日函暨檢送己○○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271、275至277)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30,030元 (含編號2、3被害人之部分匯款) 50,000元 臨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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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