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富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
號、107年度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富翃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崔富翃於民國105年、106年間,因工作關係結識中古車買賣 業者,竟因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崔富翃得知白○○有意購買BMW牌中古汽車,遂於105年10月間 某日,在白○○任職之酒吧內,向白○○表示其可幫忙白○○向中 古車買賣業者徐○○購買BMW牌中古汽車1台,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45萬元等語。白○○同意後,於105年12月1日在其高雄 市○○區○○路00號之住家內,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 45萬元交予崔富翃,並同意崔富翃得代刻其私章,用於辦理 本件汽車過戶至白○○名下。翌日(105年12月2日)崔富翃透 過徐○○向「○○汽車裝潢材料行」尋得BMW牌自用小客車1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號碼嗣變更為000-0000號,下 稱系爭BMW汽車)後,崔富翃與徐○○約定價金為36萬元,而 崔富翃於該日給付19萬5,000元之汽車頭款予徐○○後,於同 日持白○○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代刻之私章,前往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區監理所)將系爭BM W汽車自「○○汽車裝潢材料行」移轉登記至白○○名下,並自 徐○○處取得系爭BMW汽車之相關文件及車鑰匙,於該日將系 爭BMW汽車開走而持有之。未料105年12月6日,崔富翃竟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 ,持○○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代刻之私章,交予不知情 之代辦業者陳○○,要求陳○○持白○○前開證件及私章,至高雄 市區監理所將系爭BMW汽車過戶至崔富翃不知情之妻蔡○○名 下。陳○○遂依崔富翃之指示,於該日至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 上開車輛過戶乙事,並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用白○○之 私章,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誤以為陳○○係受白○○之委任,
得辦理過戶事宜,而將系爭BMW汽車由白○○名下移轉登記至 蔡○○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汽車 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此二準公文書及「 汽車駕照」此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白○○及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崔富翃並藉此將系爭BMW汽車侵占入 己。
㈡崔富翃於106年12月5日駕駛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豐田汽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汽車有限公司時,明知系爭豐田汽車非其所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汽車有限公司 銷售員黃○○佯稱其為系爭豐田汽車車主,欲將該車售出云云 ,黃○○遂向崔富翃詢問是否可以6萬元之價金將系爭豐田汽 車轉賣給黃○○之客戶李○○,經崔富翃答應後,黃○○即致電李 ○○,致使黃○○、李○○均陷於錯誤,誤認系爭豐田汽車為崔富 翃所有或有處分權限,李○○因而同意以6萬元向崔富翃購買 系爭豐田汽車,並於106年12月5日、同年月6日各匯款3萬元 至黃○○之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確認款項入賬後,黃○○先於106年12月6日在○○汽車有限公 司將現金3萬元、黃○○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李○○之國民 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交予崔富翃,又於翌日(106年12月7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前交付餘款3萬元。崔富翃 取得上開現金6萬元、黃○○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李○○之 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後,卻遲未將系爭豐田汽車辦理移轉 登記,經黃○○多次聯絡崔富翃均未獲理會,始悉受騙(李○○ 給付之6萬元價金已由黃○○先代為清償)。
二、案經白○○告訴、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崔富翃而言,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94 頁、第98頁、第210至21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復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 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㈡之客觀事實,並坦承有於事實欄 一、㈠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白○○表示可以協助向證人即 中古車買賣業者徐○○購買價格45萬元之BMW牌中古汽車1台, 因而取得白○○交付之身分證與健保卡,並於105年12月2日將 系爭BMW汽車自○○汽車裝潢材料行過戶至白○○名下,被告並 於同日將系爭BMW汽車開走而持有之,嗣後於105年12月6日 透過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將該車過戶至被告太太蔡○○名下 ,使高雄市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之移轉登記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 史查詢」此二準公文書及「汽車駕照」此公文書上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犯侵占或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事實欄一、 ㈠部分,白○○沒有給我45萬元,這台車本來是○○汽車材料行 賣給徐○○,徐○○再賣給我,我再賣給白○○,當時白○○有辦理 車貸的需求,所以我跟貸款公司的業務商量將車子過戶到白 ○○名下用車輛融資的方式,但後來業務評估後認為白○○的負 債比太高,信用評比不夠,無法辦理車貸,我跟白○○講這件 事情後,他也沒有辦法用現金跟我買回這輛車,我才將車子 過戶到我太太的名下,這些當初都有跟白○○講好,我否認涉 犯侵占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我確 實有從告訴人黃○○那邊拿到6萬元跟相關證件,但我是因為 後來通緝被抓到才沒辦法還他錢,我沒有詐騙黃○○的意思云 云。
㈡被告向白○○收取車款45萬元後開走系爭BMW汽車而持有之,相 隔數日將該車移轉登記至太太名下予以侵占入己,而使高雄 市區監理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⒈侵占犯行部分:
⑴前揭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㈠部分,關於被告確實有向白○○表 示可代為向徐○○購買系爭BMW汽車並因而取得白○○相關證 件、而至監理機關將系爭BMW汽車自「○○汽車裝潢材料行 」移轉登記至白○○名下,嗣後再由不知情之陳○○至監理機 關將系爭BMW汽車移轉登記至被告太太名下等情,核與白○ ○及徐○○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院卷第212至234頁、第2
35至251頁),並有106年1月20日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 站函檢附牌號000-0000(新號:000-0000)汽車車籍資料 、車主歷史資料、異動歷史查詢單、106年2月15日高雄區 監理所函檢附牌號000-0000過戶異動登記書、105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7日徐○○與崔富翃「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 告傳給徐○○之白○○自用小客車行照、牌號000-0000汽車過 戶登記書照片各1張、105年12月2日徐○○與被告簽訂中古 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佐(他卷第3頁、第54 至58頁、第71至72頁、第99至101頁、第104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當時白○○跟我說想把國產車換成進口車,我 就去徵詢車貸對保人員李○能否辦理原車融資,李○隔天跟 我說白○○負債比太高無法辦理,因為他名下已經有一台車 ,這台車如果用轉貸的方式,第二台變成要80幾萬元,他 的收入不符合,我就原話轉達給白○○,並跟他說那我就要 過戶回去,他說好,我才過戶回來。白○○從頭到尾沒有給 我45萬元,就是因為這樣我才沒有把車子交給他,因為這 台車是我買的,他貸款貸不過,我才辦過戶回來云云。然 查:
①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我於105年1月間透過 朋友認識被告,並因被告認識徐○○。我於105年10月底 委託被告為我買BMW大7型號的車子,被告說徐○○有這款 的BMW車子要賣,他可以幫我們兩邊仲介,談妥後我於1 05年12月1日將身分證、健保卡及45萬現金交給被告辦 理過戶,我並未跟被告協議辦理車貸,因為我一次就可 以繳清車款。被告於105年12月6日晚上將身分證、健保 卡還給我,跟我說車子已經過戶到我名下,但因為是二 手車所以還需維修,過幾天再交車給我。105年12月7日 中午我打電話給被告就已經聯絡不上,隔天(105年12 月8日)我到監理站查詢車籍資料,監理站人員跟我說 我名下已經沒有該車等語(他卷第91至95頁,偵卷第55 至56頁,院卷第212至234頁)。
②徐○○於偵查及本院證稱:被告於105年11月間向我表示白 ○○要找一台BMW大7開頭的車子並要辦理中古車貸款,並 說白○○已申辦貸款完成,只是車子要登記到白○○本人名 下才會撥款,所以他想用36萬元跟我買該車並先支付我 頭款19萬5,000元並辦理過戶,待貸款公司撥款完成後 再付我尾款16萬5,000元。我答應後,就向○○汽車裝潢 材料行的謝○○購買系爭BMW汽車,被告於105年12月2日 在我位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門口給付頭款1
9萬5,000元,當時有簽訂買賣合約書,被告有在上面手 寫「盤現況交,實際買受人白○○委由乙方(崔富翃)辦 理貸款」等語,我將該車的鑰匙及車籍資料(含行照、 車子牌照登記書、○○汽車裝潢材料行的相關資料)都交 給被告後,被告就把車子開走了,並約定105年12月5日 車貸撥款後付清餘款,但至今被告都沒有給付剩餘款項 ,也沒有跟我說是因為白先生貸款沒有過所以才沒辦法 給我錢。辦理貸款這件事情是被告自己跟我講的,我沒 有從白○○那邊聽聞貸款的事項,後來白○○有用LINE傳訊 息問我該車過戶的情形,我才知道白○○根本沒有要將該 車辦理車貸等語(他卷第91至95頁、第175至177頁,偵 卷第56頁,院卷第235至251頁)。
③關於白○○確實給付45萬元車款予被告部分,除據白○○自 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一致外,另參酌購車實務上 ,出賣人為保證己身權益,殊難想像在未收到買受人支 付之價金或部分訂金前,出賣人會在毫無契約保障之情 況下輕率將標的物即汽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買受人名 下,而白○○交付45萬元價金部分固然並無收據或契約書 可佐,且被告與白○○就系爭BMW汽車之買賣事宜亦未簽 訂任何書面資料,然被告於105年12月2日即支付該車部 分款項即19萬5,000元予徐○○並將系爭BMW汽車登記至白 ○○名下,此情為被告自承(院卷第86頁、第377頁), 且據白○○及徐○○均證述在卷(院卷第218頁、第231頁、 第236至237頁),並有105年12月2日被告與徐○○簽訂之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佐(他卷第10 4頁)。倘如被告所言,白○○未給付任何價金予被告, 則被告既未與白○○就系爭BMW汽車簽立書面契約,亦未 取得白○○給付之購車價金,難認被告於此對己不利之情 形下,會向中古車業者徐○○支付系爭BMW汽車部分款項 ,並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白○○名下。被告雖又辯 稱:我向白○○提議用原車融資,看可以跟銀行貸款多少 ,我才將汽車過戶到他名下,只是後來銀行表示白○○的 資力不能貸款云云,然被告自承向來都是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證人即車貸對保人員李○詢問貸款事宜,且白○○ 於本案前購買之鈴木汽車也是透過李○幫忙申辦貸款等 語(院卷第91至92頁),則倘若被告只是要詢問以白○○ 之資力可否辦理原車融資,被告自可循前例透過LINE向 已有白○○相關資料之李○詢問前開事項,難認有何必須 先移轉系爭BMW汽車所有權予白○○之必要。綜觀前開證 人證詞及前揭中古汽車合約書,足認被告將系爭BMW汽
車移轉登記至白○○名下之前,確實自白○○處收訖約定之 汽車價金45萬元,此情堪以認定。
④至於被告迭稱白○○就系爭BMW汽車欲辦理車貸云云,然此 情除據白○○始終否認外,另據徐○○於本院證稱:我跟被 告的LINE紀錄中,我於105年11月30日提到「報告一下 !大七有停駛」,那台大七指的就是系爭BMW汽車,但 被告沒有講到要貸款的事,當初被告在電話中表示要拿 現金給我,來了之後才說現金不夠並提及白○○要辦理車 貸,被告說錢撥下來之後再給我尾款,但從頭到尾被告 沒有跟我提到白○○這邊貸款沒有過,所以錢沒有辦法給 我這樣的話等語(院卷第245至250頁);李○亦於本院 證稱:我於104年6月、105年2月辦理過白○○購買賓士車 和鈴木汽車SX4的貸款,那時是經由被告的車行介紹, 再過來是106年3月的借新還舊,後來106年或107年間白 ○○又買了BMW120,是他自己找我辦貸款,我們的配合就 是這幾次。105年間白○○有問過幾次申辦貸款的事情, 他有講到什麼樣的車,我有跟他說不適合,金額太高辦 不過,是白○○自己問我的,就我們兩個人而已等語(院 卷第251至262頁),復經本院行文被告供稱白○○辦理車 貸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以:白○○於10 7年1月間始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向該公司設定動 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等情,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7月21日111北裕法字第4029902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 佐(院卷第139至167頁),前揭證人所述及函文所載內 容,核與被告所稱白○○於105年12月之前即有車輛於裕 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且被告於系爭BMW汽車過戶期間 有向李○詢問該車可否以白○○之名義辦理原車融資等情 不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⑶綜合上述,被告於105年12月1日向白○○收取45萬元汽車價 金後,於翌日(105年12月2日)向徐○○支付部分款項而開 走並持有系爭BMW汽車,並於該日將系爭BMW汽車移轉登記 至白○○名下,然於105年12月6日,被告即透過不知情之代 辦業者將該車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妻子名下,顯然係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犯意為之,其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因此,倘若公務員對特定事項並無價 值判斷之空間,一經聲明或申報即為登載時,因此時無異 屬行為人致公文書客觀上呈現不實之事項登載結果,足以 產生特殊信賴之危險,故以上開規範處罰,以保護社會法 益。另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 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者,謂 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 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⑵經查,被告於105年12月6日將白○○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及代刻之私章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要求陳○○持白 ○○前開證件及私章,至高雄市區監理所將系爭BMW汽車過 戶至被告之妻名下。陳○○遂依被告指示,於該日至高雄市 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乙事,並在「車輛異動登記書 」上蓋用白○○之私章,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 書面審查後,將白○○移轉系爭BMW汽車予被告妻子此不實 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此二準公文書及「汽車駕照」此公文 書上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另有前揭監理機關檢附 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前開行為足生 損害於白○○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文書罪,亦 堪認定。
㈢被告佯稱同意出售系爭豐田汽車並詐取價金6萬元後,迄至本 院審判程序均未交車或返還車款:
⒈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㈡之客觀犯行(院卷第86頁),核與黃○○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二卷第17至18頁 ,偵二卷第38至44頁,院卷第263至271頁),並有黃○○指認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資料照片、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 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107年2月10日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函檢附黃○○警詢筆錄、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騎樓監視器畫面截圖、106年12月4至8日 黃○○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07年2月1日土地銀行三 民分行函檢附16年12月7日10時30分至13時30分ATM機台暨騎 樓監視器錄影光碟、106年12月5至7日臺北富邦銀行黃○○帳 戶000000000000號對帳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1年1月10日高 市監車字第1110002034號函所送000-0000號車車籍查詢單、 異動歷史查詢單及車主歷史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警二卷第19 至21頁,偵二卷第17至33頁、第61頁、第63頁、第68頁,院
卷第211至2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稱案發後有意返還車款6萬元,係因遭通緝才無法返還 ,自始不具備詐欺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既於106年12月5日 即承諾黃○○可出售系爭豐田汽車予黃○○之客戶李○○,並於翌 日收訖黃○○交付之過戶相關證件與汽車價金6萬元,卻未依 約定為黃○○辦理移轉登記及交車事宜,且於黃○○詢問及催討 時不斷藉故拖延,直到黃○○提告後,於107年3月16日偵查庭 中仍僅返還黃○○及李○○之證件而遲未返還6萬元汽車價金, 直到本院111年9月7日審理程序時始透過家人將該筆價金交 還黃○○(黃○○於案發後即將汽車價金6萬元代為償還李○○) ,距離案發時間已間隔將近5年,堪認被告自始即無意出售 系爭豐田汽車,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蓄意詐取汽車價 金。被告雖稱:因為被通緝才無法還錢云云,然縱使被告經 通緝在案,若被告自始無意詐欺黃○○,此並非阻撓被告還款 之理由,況被告自取得前揭6萬元價金後,其經發布通緝至 緝獲到案之期間分別為106年6月29日至107年1月3日、107年 7月17日至107年10月15日、108年2月23日至110年7月9日、1 11年2月15日至111年6月24日,除最末一次經本院於111年6 月19日裁定羈押至111年10月11日准予當庭交保釋放外,其 餘時段被告均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自有充足的時間可以返還款項,足認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只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經查,起訴意旨雖稱被告為從事中古車買賣仲介 業務之人,然卷內並無被告之任職資料或勞健保紀錄等在卷 可證被告確為以此為業之人,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侵占犯行 僅有1次即事實欄一、㈠部分,是依現有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 被告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系爭BMW汽車,況白○○與被告就系 爭BMW汽車之法律關係為委託購買而非買賣關係,故雙方係 屬委任關係,則被告將上開系爭BMW汽車予以侵占入己,核 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能論以普通侵占罪,合先 敘明。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前 開條文之修正僅係配合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 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335條第1項及同法第214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準 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依據前開說明,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諭知此部分法條之變更(院卷第209頁、第348頁),對被 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應構成背 信罪等語(院卷第209頁、第383至384頁),然侵占係特殊 之背信行為,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被告上揭犯行既 已成立侵占罪,自不應再論以背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而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汽車車主歷史查 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係屬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公訴 意旨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對於被告之權利亦無影響,故本院逕予補充 ,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向監理站辦理系 爭BMW汽車之過戶登記,使監理站將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 ,登載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 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另登載在「汽車駕照」此公文書上,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以將系爭BMW汽車自白○○名下移轉登記至 被告妻子名下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 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罪、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論處。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
㈣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 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相同重要 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是關於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 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 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 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 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 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 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 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 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 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崔富翃前因過失傷害、 侵占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 交簡字第2276號、101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1月及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8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準此,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院卷第381頁),依照上開說明,法 院即得將被告前案紀錄表採為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 。
⒊經查,被告前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 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侵占等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 確定,前案兩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後,於103 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 犯要件,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證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亦具體指明:被告觸犯罪質相 同之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院卷第381 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並審酌依本案犯罪情節無量處最 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故本院 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動向白○○表示可代為 購買BMW牌中古汽車,卻在白○○繳付價金45萬元後,一面自 中古車買賣業者徐○○處開走而持有系爭BMW汽車,一面向白○ ○佯稱車輛尚需維修故無法立刻交車,並私下透過不知情之 代辦業者將系爭BMW汽車移轉登記至被告妻子名下,其後即 隱匿行蹤,使白○○受有損害,且被告迄今否認前開犯行,亦 未賠償白○○或與之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明知自 己並非系爭豐田汽車車主亦無處分權限,卻以車主之姿施用 詐術取得車款6萬元後即斷絕聯繫,迄今亦否認前開犯行, 此部分亦屬不當;又被告多次逃匿致司法追訴困難並致生不 必要之社會成本,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並非良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黃○○達成和解並當庭 給付6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321頁),固 然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5年,然仍得肯認被告尚能付出行動 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陳稱○○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汽車業、家境普通之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 1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參照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考量違 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範圍及價額 並不具特定性,如於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依實務之需求估算 之,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㈡經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將系爭BMW汽車侵占入己,該車 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系爭BMW 汽車自移轉至被告妻子名下後,已多次轉售予善意第三人, 有106年1月20日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檢附牌號000-00 00(新號:000-0000)汽車車籍資料、車主歷史資料、異動 歷史查詢單在卷可參(他卷第54至58頁),卷內無證據足認 該第三人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之情形,自無從依前 開規定對該第三人宣告沒收,而卷內亦未有足資證明系爭BM W汽車於本案案發時間價額之相關證據,認定顯有困難,本 院因認應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認定被告此 部分犯行之利得。參酌白○○證稱被告向其收取45萬元車款且 迄今並未償還,業如前述,為免執行之困難,本院逕予認定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為45萬元,而被告目前既尚 未為任何給付,本院自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45萬元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 其價額;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詐得系爭豐田汽車之車款6萬 元(由李○○透過黃○○給付予被告,嗣因黃○○遍尋不著被告而 由黃○○代為償還予李○○),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原應 予沒收,然被告已與黃○○達成和解並給付6萬元完畢,業如 前述,已達刑法沒收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裁量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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