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行(原名:邱鎮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53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立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邱立行(原名:邱鎮能) 受僱於協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109年4月23日止之期 間,受指派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至108號「○○○○大 樓」之管理室主任,負責社區行政事務之管理維護,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 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間某日止,接續將其職務上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磁扣費、修繕費、退出席費及零 用金共新臺幣(下同)932,899元,持其中之44,254元、42, 061元支付大樓公用電費外,其餘846,584元(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則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存入○○ ○○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邱立行於109年4月23日無故離 職,經○○○○管委會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管委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苓雅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邱立行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邱立行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7至 198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管委會之主委曾○如、財務委員許○遠、保全潘○ 輝、廖○忠、傅○樑、張○福、黃○貴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經手款項差額明細、○○○○管委會存摺內頁影本、存摺 明細(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5日、108年12月31日感應 扣收入)、108年10月至109年4月每日收款紀錄表、○○○○大 樓輪班表、管理員工作日誌資料(108年10月2日至109年4月 1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管委會客戶基本資料表 、帳號金額明細、協記機構承攬人員應徵表、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管委會111年7月12日(111)○○○○字第1 110712001號函暨財報總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 業處111年8月24日高雄字第1111340258號函暨用電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市警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1985 000號卷第3至7頁、第21至29頁、第37頁,高雄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17447號卷第21至24頁、第31頁、第35至277頁、第 283至291頁、第303至306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第147 至166頁、第173至175頁、第197至198頁、第201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4月間,以相同手段持續將職務上 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係於密接時空,反覆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 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孔急,未能謹守職務 分際,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於108年10月至109年4月 間,接續侵占846,584元入己,數額非微,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惡性稍減;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告訴人已獲償,故 無和解意願),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1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 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
(二)經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經被告當時任職之協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先行賠償告訴人932,899元(未扣除自行繳納電費之 數額)後,再向被告起訴求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 字第9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32,899元確定乙情,此據 被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 66頁)。足證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而被告日後倘未 確實履行該民事判決之主文內容,原告亦得持確定判決對 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同樣達到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實效。 是以,參酌上揭沒收制度之本旨,避免雙重剝奪之情事, 應認若再對被告就846,584元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侵占費用之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管理費 856,349元 警卷第21頁 磁扣 7,250元 同上 修繕費 62,000元 同上 退出席費 300元 同上 零用金 7,000元 同上 小計:932,899元 從中繳納之電費 金額 證據出處 109年1月 44,254元 偵卷第43至51頁、本院卷第175頁 109年3月 42,061元 同上 小計:86,315元 侵占總額:932,899元-86,315元=846,5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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