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26號
KSHM,111,金上訴,126,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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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向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72號、110年度偵字第11
79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6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向高如附表一編號三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葉向高上開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葉向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五所處之刑部分)。
葉向高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 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包括緩刑),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 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 除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三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 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葉向高犯詐欺、洗錢防 制法等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5月、3月、1月, 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固非無據。惟查,被告 與綽號「謝翔安」之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共犯,向告訴人洪 煒翔詐得新臺幣(下同)26萬元,迄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就此部分僅處有期徒刑5月,並與 其他部分定執行刑8月,且為緩刑諭知,似嫌輕縱,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 編號四、編號五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在詐騙集團橫行之今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可預見從事詐騙行為之「謝翔安」使用,並依「謝翔安 」指示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交付予「謝翔安」,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謝翔安」得以順利取得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同時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而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已坦 承犯行,並依告訴人楊巧甄王彥貴徐隆德匯款金額與告 訴人楊巧甄王彥貴徐隆德達成和(調)解,有調解筆錄 (原審院二卷第61頁)、和解方案書(原審院二卷第99頁) 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徐隆德(原審院二卷第73頁)、王彥 貴(原審院二卷第97頁)提出刑事陳述狀,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並有積 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行為,兼衡被告自陳之最高學歷、工 作經驗、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 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 權,應屬適當。
 ㈡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行為情節、犯行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 量之情事。尤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巧甄、王 彥貴、徐隆德達成和(調)解,復願分期賠償告訴人詹國維 全部損害,參諸告訴人徐隆德王彥貴關於量刑之意見,自 應對被告從輕量刑,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五所示各罪,均係依各該告訴人 被害金額而為妥適量刑,所處之刑自無過輕之情。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五所示各罪之量刑過輕,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判決之量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及緩刑宣告 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認此部分事 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此部分之告訴人洪煒翔經調解成立乙情, 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 第89、90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是此部分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 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適當。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111年5月23日確定在案 ,現正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乙情,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98頁),是被告於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前科,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 ,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仍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洪煒翔所請以原判決就如其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之罪量刑過輕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宣告緩刑為不當部分,則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此部分尚有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煒翔經調解成立 之情狀,致所量之刑稍嫌過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 予以宣告緩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可預見從事詐騙行為之「謝翔安」使用,並依「謝翔安 」指示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交付予「謝翔安」,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謝翔安」得以順利取得告訴 人洪煒翔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而助長詐欺取財 犯罪之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繼續與告訴人洪煒翔經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告訴人洪煒翔遭詐款項數 額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7,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 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 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提領贓款犯行之 犯罪時間係於109年6月17、18、30日之3日間,且均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 及持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並參考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就被告所犯經撤 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000元為適當,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業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不得予以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向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472、11796 號;偵緝字第461 、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向高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期支付如附件所示賠償。
事 實
一、葉向高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翔安」之成年人, 指示其持個人存簿、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使與「謝翔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葉向高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謝翔安」。再由 「謝翔安」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之佯稱內容等詐欺手法,致 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得手後,由 「謝翔安」指示葉向高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約定地點交予「謝翔安」,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楊巧甄王彥貴洪煒翔徐隆德詹國維提出告訴, 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 (院二卷第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向高於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二卷 第123頁),核與證人楊巧甄(警二卷第1-3頁)、王彥貴( 影警卷第187-191頁)、洪煒翔(警一卷第13-15、17-21頁 )、詹國維(影警卷第101-103頁;影偵一卷第257-260頁) 、徐隆德(警二卷第4-6頁)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楊巧甄 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2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47-53頁);王彥貴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16張( 影警卷第193-201頁)、對話紀錄截圖7張(影警卷第201-20 5頁);洪煒翔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53頁); 詹國維提出之匯款單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警卷 第156-163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偵一卷第71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偵一卷第79-93、97頁;影警卷 第164-183頁);徐隆德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二卷第54頁) 、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5頁)、存簿內頁(警二卷 第5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6-58頁);被告 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警卷第271-282頁;警二 卷第11-25頁)、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6- 28頁);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二卷第9-10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犯罪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又  起訴書就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 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應予究明及更正。所 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 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 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 告…基於縱使與『謝翔安(誤載為陳翔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認本案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至起訴書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位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乃就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 記載,且卷內並無被告與「謝翔安」以外之人聯繫之證據存 在,堪認此部分記載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 」之明顯錯誤,為文字顯然誤寫,本院業於民國111年2月16 日審理期日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可能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院二卷第105頁),爰就前述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位與「犯罪事實」欄記載不符處更正,並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內容(即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謝翔安」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 謝翔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論 處。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被告提供帳戶並依「謝翔安」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5人匯入之款項,同時構成 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而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5人之個人 財產法益,且被告依「謝翔安」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不同告 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均有相當間隔,足認被告與「謝翔安」 係基於各別之共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 刑。又有期徒刑遇有加減時,得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 定減至2 月未滿,是依此等規定,本案被告之處斷刑範圍至 多減輕其刑為1 月以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詐騙集團橫行之今 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可預見從事詐騙行為之「謝 翔安」使用,並依「謝翔安」指示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交付 予「謝翔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 謝翔安」得以順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5人因受騙而匯



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依告訴人楊巧甄、王彥 貴、徐隆德匯款金額與告訴人楊巧甄王彥貴徐隆德達成 和(調)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09、626號調解筆錄 (院二卷第61頁)、110年度附民字第735號和解方案書(院 二卷第99頁)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徐隆德(院二卷第73頁 )、王彥貴(院二卷第97頁)提出刑事陳述狀,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 ,並有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行為,兼衡被告自陳之最高 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 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㈢、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與「謝翔安」利 用同一模式,在附表二所示不超過1個月之期間內所為,各 罪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且被告於犯後已展現深切悔悟之意 ,並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楊巧甄王彥貴徐隆德詹國維所 受損害之作為,爰於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 最長期(5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年)以下;罰 金刑最高額(1萬元)以上,罰金刑合併之金額(2萬6,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罰 金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㈣、緩刑宣告:
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102年5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先後與告訴人 楊巧甄王彥貴徐隆德達成和(調)解,另經告訴人王彥 貴、徐隆德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堪認被告犯後 已有深切悔悟之意,並積極補償上列告訴人所受損害,日後 當能知所警惕,不再從事犯罪行為,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 刑之必要,而應量處不具監禁性質之社區處遇措施,以期被 告能順利復歸於社會,故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復斟酌被告尚未履行之和(調)解內容,及被告承諾



賠償告訴人詹國維之方案兼採分期給付,為兼顧告訴人楊巧 甄、王彥貴徐隆德詹國維之權益,爰就附件所示賠償金 支付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定為本案緩刑 宣告所為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 ;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本院 至盼被告能珍惜本案緩刑宣告之機會,努力改過自新,重新 融入社會,並積極依照附件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楊巧甄詹國維所受損害,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罪受有犯罪所得,無庸宣告 沒收。
㈡、告訴人5 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由「謝翔安」取得,並 無證據足認係於被告實際掌控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宣告刑) 一 附表二編號一 葉向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二編號二 葉向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二編號三 葉向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二編號四 葉向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二編號五 葉向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一 楊巧甄 109年6月10日起至8月3日止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DREAMS」聯繫楊巧甄,佯稱可透過HCM黃金投資網站平台賺錢,致楊巧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7日16時3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7日17時4分許 新竹市○○街0號1、2樓(分行代碼0880) 3萬元 葉向高王彥貴 109年5月11日起至8月18日止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Dave Hao」聯繫王彥貴,佯稱介紹投資網站,下載fintech應用程式註冊會員,並聯繫LINE「HCM業務customer service」索取匯款帳號,兌換美金進行投資套利云云,致王彥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7日17時27分許 1萬48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7日21時13分許 新竹市○○街0號1、2樓(分行代碼0880) 1萬4800元 葉向高洪煒翔 109年3月底起至7月9日止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Liya麗雅」、「Service-VIP013」、「CFA金滿堂」聯繫洪煒翔,佯稱可透過手機APP「Metatrader4」程式投資外匯交易賺錢,又佯裝操盤手邀參加比賽,資金未達50萬美金及出金需匯款美金7萬6000元云云,致洪煒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8日10時54分許 26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8日12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2萬元 葉向高 109年6月18日12時14分許 同上列 12萬元 109年6月18日12時15分許 同上列 2萬元 四 詹國維 109年5月20日起至7月20日止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張磊」、「HCM業務customer service」聯繫詹國維,佯稱投資外匯保證金保證獲利云云,致詹國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6月18日14時57分許 ⑵109年6月18日14時58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8日15時31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竹北分行(分行代碼1034) 20萬元 葉向高徐隆德 109年5月28日起至7月9日止 詐欺集團成員於「591 租屋網」刊登「台北市大安忠孝東路四段整層電梯公寓」出租訊息,並以LINE與徐隆德聯繫,佯稱租屋看房前需先支付1萬元訂金,致徐隆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30日8時12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30日17時44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竹北鳳岡店 1萬元 葉向高
【附件】




一、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09、626號調解筆錄(宣判前已履行 完畢)
二、110年度附民字第735號和解方案
三、被告承諾之賠償方案: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詹國維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 民國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 詹國維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
㈡、第一項所定給付內容,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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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