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779號
KSHM,111,上訴,779,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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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亮勛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0、691、10978號、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效力不及於犯罪事實 及沒收,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思慮 欠周而犯下販賣毒品犯行,販賣次數及人數不多,販賣毒品 之量不大且價金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現有 正當工作,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顯有情可憫恕之情形,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於本案是否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適用部分,已詳細說明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除附表一編號1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1年10月外,其餘各罪均為有期徒刑1年9月),客觀上殊 無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情甚明。又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 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交易之對象及各次交易價量、對社會 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自述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五、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無不合。原判決量刑暨定 執行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及論罪科刑 時已詳載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主文欄 卻誤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 明。
七、被告有詐欺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是否構成累犯?因檢察官並未主張亦未舉證,本院爰不予 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0、691、1097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所示伍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 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其中附表一編號1與 楊○昌《民國92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有犯意聯絡;楊○昌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結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蘇酩翔(編號1至2)及楊弼勝(編 號3至4)既遂,復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因販賣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佯為購毒者之員警,為警 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各次交易方式暨內容俱如各編號 所示),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17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楊○昌蘇酩翔楊弼勝分別於警偵證述 綦詳(警一卷第129至133、153至165、193至197頁,偵二卷 第65至66、269頁),且有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房號登記卡、蘇酩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7至51、69至99 、189至191頁,警二卷第5至12、67至68頁),並扣得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證,又其中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 隨機抽取3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偵一卷 第37頁),復據被告於警偵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一卷第23 至29、53至67頁,偵一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 訴卷第70至74、102、116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 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 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 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 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 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 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是本件雖未 明確查知被告購入附表一編號1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 告自承該次販賣毒品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其與楊 ○昌平分,編號2至5則以每包190元購入,與交易價額(即35 0元至450元不等)間之差額即為利潤等語(訴卷第73頁), 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 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 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



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 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 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先由被告在微信群組對特定 多數人傳送販毒訊息而伺機與有意購毒者聯繫,俟員警察見 該販毒訊息後,始佯為購毒者與被告磋商毒品交易,足見被 告事前即有販賣毒品犯意,附表一編號5部分應屬合法誘捕 偵查,嗣因員警自始並無購買毒品真意且當場逮捕被告而未 能完成交易,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5則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編號1犯行與楊○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各次販賣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4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行為時已年滿20歲(訴卷第13頁),並坦認是時知悉楊○昌 係未滿18歲之少年(偵二卷第17頁),則被告與楊○昌共同 實施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自 白不諱,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 ,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4.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被告因附表一編號5為警查獲後即坦承另涉其他販賣毒品咖 啡包牟利犯行,並主動交付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行動電話配 合解除密碼提供其內通訊資料供警偵辦,再經警循線查悉附 表一編號1至4犯行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訴卷第124至125 頁),且有高雄市刑大111年3月3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17 0454300號函及職務報告可佐(訴卷第55、109頁),是本件 員警雖因偵辦附表一編號5犯行而查獲被告並扣得附表二編 號1之毒品,憑此至多僅止於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可能另涉 其他販賣毒品犯行,尚無從就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毒品犯行 產生合理可疑,是被告此舉堪認已主動供承相對具體之犯罪 事實且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4販 賣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 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雯」,然偵 查機關迄今未發現販毒事證一節,有高雄市刑大前開函文存 卷可參,是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6.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 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 行為人所明知,被告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 憫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 行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除附表一編號1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外,其餘各罪均為有期徒刑1年9月),客 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交 易金額及數量多寡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



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7.準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及各罪分別有上述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編號1至5)、刑法第62條前 段(編號1至4)、第25條第2項(編號5)之減刑事由,各應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僅編號1)後遞減輕之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 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 販賣毒品犯行,實值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交易 數量、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 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 提並論,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與少年共同犯罪,編號1至2、3 至4各係販賣同一對象暨各次交易價量,復就編號1至4成立 自首而有助減省司法資源且顯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現受僱為鷹架工,與父母、哥哥及奶奶同住而無需扶養 他人(訴卷第79、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等犯罪情 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抽驗3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外觀包裝俱同,除其中10包本係 附表一編號5交易客體外,其餘毒品咖啡包業據被告供承與 編號5犯行之毒品咖啡包為同批購入、來源相同(訴卷第72 至73頁),並由被告併予攜往交易現場,可認皆屬被告該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之違禁物,至該等毒品包裝袋 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 視,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而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別持以聯繫附表一編 號1至4、5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並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可 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上述各 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收取各編號所示款項, 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員警自始並無購買毒品真意且當場逮捕被 告而未完成交易,自未可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固經被告陳稱為其所有,然否認為其犯 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⑴附表編號1) 楊○昌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蘇酩翔聯繫毒品交易,經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楊○昌商討販賣價額後,由楊○昌攜毒品咖啡包5包於109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610巷口當場議定以2000元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蘇酩翔既遂,蘇酩翔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楊○昌收受,嗣由甲○○、楊○昌分別取得上述販毒價金1500元、500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⑴附表編號2) 甲○○以甲電話使用微信與蘇酩翔聯繫毒品交易,雙方於109年12月26日11時48分後至同日15時49分間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威尼斯遊藝場門口,當場議定由甲○○以3800元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蘇酩翔既遂,蘇酩翔於翌日自其中信帳戶轉帳3800元至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甲○○收受。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⑴附表編號3) 甲○○以甲電話使用微信與楊弼勝聯繫毒品交易,雙方於109年12月28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花鄉時尚汽車旅館225室,當場議定由甲○○以3150元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予楊弼勝既遂,楊弼勝亦當場交付現金3150元予甲○○收受。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⑴附表編號4) 甲○○以甲電話使用微信與楊弼勝聯繫毒品交易,雙方於109年12月29日13時8分許議定由甲○○以35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楊弼勝,嗣在高雄市○○區○○路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甲○○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楊弼勝既遂,楊弼勝亦當場交付現金3500元予甲○○收受。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⑵) 甲○○於109年12月29日12時41分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微信暱稱「曉菲」,在「夜不歸(看公告)」群組中傳送「營業中」、「優質小姐。高等紅酒」之販毒訊息,嗣高雄市刑大員警於109年12月29日12時41分許發現該訊息,乃基於蒐證目的而以微信暱稱「鬼鬼」聯繫甲○○佯稱欲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雙方就價格3800元達成合意並約定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前交易,復約定改至對面大灣國中交易。甲○○遂於同日18時50分許至大灣國中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惟於交付附表二編號1其中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收取價金之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0包(各含包裝袋1只) 隨機抽取3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後淨重共15.148公克(其中2包無法定量純質淨重,其餘1包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 2 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3 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0號 4 現金15900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072745100號(警一卷) 2.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0973775600號(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91號(偵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978號(偵二卷) 5.本院110年訴字第416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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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