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安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豪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維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咏縓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孟庭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軒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56號、109年度偵字第
13103號、109年度偵字第13425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維安、陳冠豪、廖俊維、李咏縓、巫孟 庭、楊軒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二第11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林昱廷(由原審法院另行通緝)、林維安、陳冠豪、廖俊維 、楊國正、許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巫孟庭、許詠棋、楊 軒、陳品劭、郭奕豪、孟秉利(前3人均由原審法院另行通 緝)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 酮)、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詎林昱 廷竟自民國109年3月15日起,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詹 」之成年男子之邀,與「阿詹」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計畫成立毒品分裝工廠,分裝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而成毒品咖啡包,並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載運至倉庫儲 放,以伺機販賣牟利。分工方式為:由「阿詹」提供資金,
向不詳之上游毒販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並承租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透天厝作為分裝工廠、承租桃 園市○○區○○路○段00號作為倉庫,林昱廷則提供分裝毒品咖 啡包之成分比例配方,購買分裝用具,直接或間接邀集與其 2人具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之陳冠豪、廖俊維、楊國正、許崴傑、許裕邦、李咏縓、 巫孟庭、許詠棋、楊軒、陳品劭、郭奕豪、孟秉利等人前往 工廠進行分裝作業,且在現場指揮及分配工作,林昱廷、「 阿詹」並共同邀約與其2人及前述在工廠進行分裝之人具有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與 其2人具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林維安擔任司機 ,採買便當及生活用品提供予分裝工廠內之成員,並負責將 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載運至倉庫儲放。林昱廷上述邀集之 陳冠豪、楊國正、許崴傑、許裕邦、巫孟庭、許詠棋、楊軒 、陳品劭、郭奕豪、孟秉利自109年3月23日起加入而進入前 述工廠內,並從翌日(即24日)開始進行分裝作業,廖俊維 與李咏縓則自109年3月25日起加入而至工廠內進行分裝。分 裝模式為:先將果汁粉倒入打粉機中,由機器自動分裝至外 觀印有Aape潮牌字樣之小包裝後,將毒品原料壓碎或磨粉後 秤重,添加0.3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0.02公克之疑似 硝西泮粉末至包裝內,再以封口機封口,而完成毒品咖啡包 之分裝。復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以每50包裝成1個夾鍊 袋,每10個夾鍊袋裝成1個牛皮紙袋之方式,包裝成每個牛 皮紙袋內含500包毒品咖啡包之成品。林維安自109年3月23 日加入後,從109年3月24日起,於每日下午3時許,駕駛自 用小客車,自上址工廠將前述已分裝完成而裝入牛皮紙袋內 之毒品咖啡包成品,載運至前述倉庫內儲放,俾利「阿詹」 伺機販售。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 扣得相關扣案物,因而查悉上情;復對扣案物進行鑑驗之結 果,其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約44,050.9公克,硝西泮約230公克。二、所犯罪名: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又修正後同 條例第9條第3項增列:「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修正前並無此加重規定;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 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林維安、陳冠豪、廖俊維、李咏縓、巫孟庭、楊軒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 罪;被告林維安另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等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分別逾法定重量以上(被告等行為 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禁止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後前揭條項修正為禁 止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惟此部分已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為新舊法比較)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維安、陳冠豪、廖俊維、李咏縓、巫孟庭、楊軒與共 同被告林昱廷、陳品劭、郭奕豪、孟秉利、楊國正、許崴傑 、許裕邦、許詠棋及「阿詹」,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罪之犯行間,及被告林維安與共同被告林昱廷及 「阿詹」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陳冠豪、廖俊維、李咏縓、巫孟庭、楊軒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林維安自109年3月24日起至被查獲時止,於每日下午3時 許,接連自分裝工廠運輸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至倉庫之行 為,均係出於同一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及 模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將被告林 維安載運之次數,認定為被告林維安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之罪數,應認被告林維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又其參與本件犯行之分工,即係負責運輸分裝完成之毒 品咖啡包,則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同時,亦同時成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基於與其他共犯之犯意 聯絡,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則其顯係為完成 主要犯罪行為,而另犯他罪,其各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非 完全一致,然因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仍有部分合致,依一 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是 應認被告林維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
㈥檢察官雖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然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已達著手販賣之程度,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林維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雖未 經起訴,然因與業經起訴之前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 期日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見原審訴三卷第19頁 、本院卷二第118、119頁),併予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 林維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
⑴累犯部分: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被告李咏縓、楊軒本案所犯均應成立累犯,並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分述如下: 1.被告李咏縓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另犯他案經判刑確定, 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經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13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雖該被告李咏縓所犯之另 案,係於未滿18歲時所犯,屬少年事件刑事案件,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3年 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然因前揭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案件, 並非係少年身分所犯,可參卷附上開判決自明,故上開兩案 雖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在累犯要件之判斷上,仍應區別被 告行為時年紀,分別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刑法加以認定, 是被告李咏縓在前揭妨害自由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辯護人認對被告
論以累犯,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尚有誤會。 2.被告楊軒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辯護人分別為被告李咏縓、被告楊軒主張:被告李咏縓部分 已因刑之執行完畢,致國家刑罰權對其所為違法行為評價業 完畢,不得再重複評價,始符合罪責原則,被告李咏縓前案 所為妨害自由犯行,與本案所為亦無任何關聯,不應再加重 刑責評價等語;另被告楊軒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完全不同,且其是因一時失 慮才為本案犯行,兩者在犯罪手段、動機均有區別,難認被 告楊軒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自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之必要等語。惟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 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咏縓、楊軒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雖不相同,然本院審酌其2 人前案所為均係故意犯罪,又被告李咏縓再為本案犯行時間 ,係在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後期;被告楊 軒則係在該「5年」期間之前期再為本案犯行,另毒品對於 人體及社會危害甚大,被告2人明知於此,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能謹慎行止,竟仍再為本案法定刑更高之毒品犯罪,所 為實屬變本加厲,均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為薄弱,並有特 別惡性,即使考量被告2人前後所犯罪質不同,且前案所受 刑罰乃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暨被告李咏縓係在前述累犯「 5年」期間之後期再為犯罪等有利事項,仍無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是被告李咏縓、楊軒所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等辯護人主張 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林維安、陳冠豪、廖俊維、李咏縓、巫孟庭、楊軒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全部犯罪事實,其中就被告林 維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因偵查時未向其諭知尚涉 犯該條罪名,致其未及於偵查中為是否自白之表示,然考量 被告林維安所供述之犯罪情節,均已敘明其所為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客觀犯行,自仍應認被告林維安於偵查中就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業已自白。是上開被告等人均應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維安所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而同為運輸毒品,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 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林維安為本案行為時僅21歲,年紀甚 輕,思慮尚非周全,其自陳因女友懷孕即將生產,想多賺錢 ,始答應共同被告林昱廷之邀而為本件犯行;又被告林維安 於本案犯行中,僅係受林昱廷支配之角色,經林昱廷指派而 擔任運輸毒品咖啡包之司機,致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重罪 ,然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並無何主導地位,亦無從參與主要 犯罪利益之分配,是其犯罪情節相較林昱廷及「阿詹」而言 ,甚為輕微,堪認被告林維安本件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 重。又考量被告林維安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院 綜合上情,認被告林維安本案之犯行,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至少須量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同情,而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⑷被告李咏縓、楊軒同時有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及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情形,皆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林維安同時有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情形,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 ,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 害匪淺,竟無視國家禁令,受共同被告林昱廷之邀而參與本 案犯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被告陳冠豪 、廖俊維、李咏縓、巫孟庭、楊軒等人在分裝工廠內共同分 工而秤重、分裝毒品咖啡包,被告林維安則將分裝完成之毒 品咖啡包自分裝工廠運輸至倉庫存放,而同時犯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渠等所為將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等均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林維安、陳冠豪 、巫孟庭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按,素行尚可。又考量被 告廖俊維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另斟酌本案係由 共同被告林昱廷邀集其他被告參與,並由林昱廷在現場指派 工作,被告林維安等10人於本案犯行中,無從主導整體犯罪 計畫,僅係立於受支配之地位,渠等犯罪情節較之共同被告 林昱廷或「阿詹」,顯然較輕;又被告陳冠豪、廖俊維、李 咏縓、巫孟庭、楊軒固均從事毒品之分裝作業,然渠等開始 加入本件犯罪之時間點有所不同,參與之程度自屬輕重有別 。再考慮被告等人參與本件犯行之動機、渠等共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重量、被告林維安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等情,兼衡以被告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 狀況(見原審訴三卷第57至59頁),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維安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陳冠 豪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廖俊維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李 咏縓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巫孟庭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 楊軒有期徒刑2年。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維安上訴稱其係受「阿詹」等人邀約運輸毒品,因慮 及當時女友已懷有身孕,為維持生活需求及未來小孩出生龐 大支出,遂鋌而走險應允「阿詹」等人違法邀約,為其等載 運包裝完成之毒品至他處存放,其餘後續事宜均與其無關, 其亦未為任何分裝行為,參以其亦無不良犯罪前科,且未取 得任何犯罪利得,運輸次數亦少,堪認原審量刑仍屬嚴苛, 請斟酌全卷事證、犯行角色地位、家庭狀況等情狀予以從輕 量刑等語。
㈡被告陳冠豪上訴稱其係受友人介紹工作而至案發地,手機遭 集中保管,並限制對外聯繫,幸遭警破獲而獲自由,是其惡 性顯較其他共犯為輕;又其遭分配工作為將一粒眠粉末加入 咖啡包,然本案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並無該成分,顯見參與 程度及危害都較輕;參以其案發後有正當工作並與配偶育有 一子,本次係因交友不慎,識人不清,一時失慮受他人利用 ,始誤罹重典,原審未審酌前揭犯罪情節量刑實有過重,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㈢被告廖俊維上訴稱其係因求職遭載至系爭工廠,手機遭沒收 ,無法自由進入大門,迫於無奈一時思慮不週,始為本件分 裝毒品犯行,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毒品前科,非 犯罪主要角色,犯罪情節輕微,目前有正當工作,且家中有 父母、妻小待扶養,倘入監服刑1年9月,家中頓失經濟支柱
,其恐受獄中同質性犯罪煽動與誘惑,降低修復功能,因此 認本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宣告最低法定刑仍屬 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㈣被告李咏縓上訴稱其參與工作時間僅約5日,所從事者僅為幫 忙包裝咖啡包,且未獲得任何薪資,針對毒品亦無任何處分 權限,所涉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從 輕量刑等語。
㈤被告巫孟庭上訴稱其犯後坦承犯行,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未有 任何主導地位,所涉犯罪情節暨不法內涵(即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顯較同案被告林維安(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輕微,原審認犯罪情節較重之被告林維安得適用刑法第5 9條酌減,確認其不適用,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應認其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請從輕量刑,並 考量其思慮未周初犯此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予以緩刑宣告 等語。
㈥被告楊軒上訴稱其係在行動受限下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僅係 單純從事分裝工作,且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亦未有處分毒 品權限,原審量刑實有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 ,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 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 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2.被告陳冠豪、廖俊維、李咏縓、巫孟庭、楊軒固係受共同被 告林昱廷直接或間接邀集至分裝工廠,再依其指示進行秤重 、分裝作業,處於受支配角色,犯罪情節較輕;且依被告陳 冠豪、廖俊維、巫孟庭之供述可知,其等被要求交出手機( 見警卷第19、32、47、70頁),而被告楊軒另稱,其等進入 工廠後至被查獲止,均未走出該房屋(見警卷第47、101頁 )一節,然依被告陳冠豪於警詢中供稱:林昱廷向我解釋工
作內容是分裝一粒眠粉末,我什麼都不要管,他們會準備好 所有的東西,以及告知我注意事項,因為工作期間手機要統 一保管,無法對外聯繫,所以要我先向家人找理由,避免家 人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9頁)、同案被告許裕邦於警詢中證 稱:我們在高雄大帝國舞廳經朋友介紹認識林昱廷,不久郭 奕豪跟我說林昱廷找他北上桃園工作,問我要不要一起去, 只要1至2個禮拜就可以出來,包出包住等語(見警卷第47頁 )、同案被告楊國正證稱:109年1月初,我喝酒認識綽號阿 詹的朋友及林昱廷,阿詹說要介紹工作機會給我,林昱廷向 我表示工作必須帶行李住在裡面等語(見警卷第39頁),可 認林昱廷為免被告陳冠豪等人長期未與家人聯繫,反生波折 ,進而使本案犯行遭曝光,事前應有向其等告知工作時須集 體住宿,須待工作完畢始得外出,且禁止對外聯繫等事項為 合理,則被告陳冠豪等人既在知悉上情之狀況下,仍前往而 從事分裝毒品作業,自難謂係遭強迫或在自由遭限制下所為 無奈配合之舉。
3.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 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 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陳冠豪等人係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 為從中獲取高薪報酬,而為本案分裝毒品犯行,所為對社會 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又其等所稱非犯罪主 導角色,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輕微等情,均經原 審量刑時予以審酌,非屬犯罪有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另被告 陳冠豪與其他同案被告既有共犯關係,縱其受指示分裝之一 粒眠毒品未在扣案咖啡包中遭檢出,客觀上仍難認有何堪值 憫恕之情。被告陳冠豪等人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依前開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被告陳冠豪、廖俊維、 巫孟庭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李咏縓 、楊軒則為有期徒刑1年7月,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 ,均已大幅降低,亦無立法過嚴,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自無從援引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是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4.刑法第59條乃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要件,同案各被告間是 否具有該減刑事由之適用,自應區別個人犯罪情狀分別加以 審酌。查被告林維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與被告陳冠豪等人所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兩者法定刑高低顯有差距,是本院在此基礎下經綜合考量, 認被告林維安部分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並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刑,乃係依其個別犯罪情狀所為考量之結果, 被告陳冠豪等人犯罪情狀,既與被告林維安有所差異,自難 比附援引認亦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各被告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其等犯罪情節 、對於社會秩序影響、參與程度輕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 又被告林維安所犯依前開事由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至被告陳冠豪等人所為犯罪之最 低法定刑,則如前所述,經與原審量處刑度加以對照結果, 可認原審所量處者,均僅較最低法定刑多出數月徒刑而已, 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等情。
㈢辯護人固認被告陳冠豪、巫孟庭無任何前科紀錄,所受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節。然依被 告陳冠豪警詢所述:我因遭地下錢莊討債,林昱廷稱每日薪 水有1萬至1萬5,000元,我急需用錢才答應工作等語(見警 卷第19頁)、被告巫孟庭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9年過年在 美濃鄉下賭博,欠了林昱廷新臺幣12、13萬元,林昱廷向我 表示要還債的話,就於109年3月23日過去上開地址幫他工作 ,包吃包住,工作最長1個月,做完以後除了不用還錢,還 會看工作量給我薪水,保證至少會有10萬元以上等語(見警 卷第70頁),可知被告陳冠豪、巫孟庭均係因為貪圖可獲取 之暴利而為本案犯行,實非偶然觸法,又其所為分裝毒品咖 啡包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違反國家防 制毒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並不適合給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 屬無理由。
㈣綜上,本案量刑部分尚稱妥適,被告等人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件同案被告楊國正、許崴傑、許裕邦、許詠棋所犯部分, 業經原審分別量處徒刑在案,均未經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