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452號
TCHM,111,金上訴,245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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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9號,併案審
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3、346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恩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恩霆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緣林宗漢(與 後述陳郡宸所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均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40204號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為獲取每月新 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在其位於 臺中市大里區之居處附近「7-11便利商店」,將其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陳郡宸陳郡宸 於同日將之轉交予葉恩霆,以獲取每月1萬5000元租金(其中 1萬元轉交林宗漢,自留5000元)。葉恩霆復於其後之不詳時間 ,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祖祠門市」,將之轉 交陳弦揚(所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0844號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以獲取每月2 萬元租金(其中1萬5000元轉交陳郡宸,自留5000元),陳弦 揚再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葉恩霆 與林宗漢陳郡宸陳弦揚均因此獲利並容任該帳戶供詐騙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罪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林宗漢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內部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誘騙高婉青、洪味



珍、林麗英等人,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前開帳戶 內,該款項旋即遭人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並遮斷金錢流動軌跡。嗣高婉青洪味珍林麗珍等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及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與被告葉恩霆對以下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反法令情事,且 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定程 序踐行調查,因此均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量刑之 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恩霆於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宗漢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另案被告陳郡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林 宗漢有透過陳郡宸將其所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給被 告葉恩霆,並由被告葉恩霆交付15000元予陳郡宸等情(見1 10年度偵字第40204號卷第23至29、103至110頁),暨另案 被告林士堯謝秉佑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3647號另案偵查中所述被告葉恩霆有對外徵求租用金融帳戶 等情(見110年度偵字第33647號卷第11至21、27至29、31至 32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高婉青洪味珍、林麗 英於警詢(見同上40204號偵卷第35至37頁、111年度偵字第 34625號卷第105至111頁,111年度偵字第30653號偵卷內警 卷第139至141、143至145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高婉青 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2張、被害人洪味珍提供之匯款申 請書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截圖9頁、被害人林麗英 提供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截圖,林宗漢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 害人3人報案之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及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林宗漢對話 紀錄、車輛(車號000-0000)詳細資料表、教戰守則譯文等 (以上見40204號偵卷第39至41、43至52、53、55、57、63 、65、69頁,34625號偵卷第59至65、119、131、157、215 、185、197至205頁,30653號偵卷內警卷第25、29、47、14 7至150、151、153至185、187至189、209、245頁)各1份在 卷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 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透過另案被告陳郡宸 收取另案被告林宗漢所申設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交由另案被告陳弦 揚提供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向被害人等詐騙 財物後,得以使用另案被告林宗漢上開帳戶做為收受款項及 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葉恩霆以1個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對被害人3人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3、34625號就被害人洪味珍林麗英 被害部分移送併案審理,因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敍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  據。然原審法院未及審酌前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  已擴張犯罪事實,其量刑自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協助蒐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不法財產犯罪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  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低,間接造成被害  人等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惟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小學畢業,未婚,沒有小  孩,從事汽車修配,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不需要扶養其他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社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7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  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  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交帳戶給陳弦揚時,陳弦揚給予2萬元  ,其交給陳郡宸1萬5000元,自己留5000元(見偵卷第20頁   ),是該5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是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且洗錢防制  法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應以 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案被害  人等受詐騙匯入另案被告林宗漢上開帳戶之款項,均遭人轉  匯而隱匿,該洗錢犯罪之款項,被告均未取得,或取得事實  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特  別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最重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前段得易科罰 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 依同條第3項



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賴銓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逵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高婉青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6月1日,以臉書暱稱「Angelo」之帳號名義向高婉青佯稱:其住在港澳地區,在某家彩券公司上班,只要按照指示匯款,就可以賺錢云云,致高婉青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月7日共匯款4次合計66萬7000元到指定帳戶,其中如右述2次匯到林宗漢帳戶。 ①110年6月2日11時30分許 ②110年6月2日12時47分許 6萬元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宗漢) 2 洪味珍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7日間,陸續以臉書及LINE暱稱「趙明傑」之帳號名義向洪味珍佯稱:其任職之公司之賭博彩金已累積近20億港幣,若投注可獲利云云,致洪味珍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7日,匯款55萬元到指定帳戶。 110年6月7日11時55分許 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宗漢) 3 林麗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0時許,以臉號暱稱「Li」之帳號名義,向林麗英佯稱:可投資「海虹投資公司」用以獲利,致林麗英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7日共匯款3次金額計35萬元到指定帳戶。 ①110年6月7日14時11分許 ②110年6月7日14時13分許 ③110年6月7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宗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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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