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189號
TCHM,111,金上訴,2189,202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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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4月13日前,同月13日起因另案羈 押),加入成員包含林冠廷(所涉犯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98號提起公訴)、通訊軟體 微信匿稱「尊爵」、綽號「阿軒」之女子等不詳年籍成年人 之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尊爵」於111年4月7日晚 間某時,指示不詳成員將安設好通訊軟體「Telegram」(俗 稱飛機)群組之行動電話,交給乙○○專用(即俗稱工作機) 。
二、嗣乙○○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部門諸不詳成員,於110年4 月7日9時許,接續假冒「健保局人員」、「張警員」、「隊 長蔡祥春」、「臺北地檢署周檢察官」等(無證據證明乙○○ 預見機房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施詐),致電甲○○謊稱:其健 保卡遭盜用,又牽涉外交官遭綁票撕票重大刑事案件,必須 配合交付所有的提款卡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 時許,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 下稱乙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 化商業銀行帳戶共5張提款卡裝入紙袋,放置在彰化縣溪湖 鎮第三公墓後方廢棄貨車左前輪胎下方,並在電話中告知各 提款卡密碼。
三、林冠廷隨即於110年4月7日13時許,依不詳上游成員指示, 乘計程車至上揭處所,撿取上開提款卡5張,於110年4月7日 13時42分許、43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2段31號全家 便利商店埔鹽店內,持甲帳戶提款卡操作店內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接續不正提領甲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0萬元,又於同日13時47分許,至同路段 36、38號統一便利商店埔鹽店,持乙帳戶提款卡操作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不正提領乙帳戶內之存款2萬 元,於同日14時27分許,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將現 金交給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再於同日傍晚某時,至同市北 區一中街附近,將上開提款卡轉交乙○○。
四、乙○○於110年4月8日上午接獲指示、獲知密碼,自臺中市大○ 區新仁里新○路0段000號之住處,徒步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甲店,於同日8時59分許至9時6分 許,持甲帳戶提款卡操作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 ,不正提領甲帳戶內之存款2萬元6筆、8千元1筆、1萬元1筆 ;復循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於同日 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尊賢街11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持乙帳戶提款卡操作土地銀行所屬自 動櫃員機,不正提領乙帳戶內之存款8千元1筆,再搭乘集團 上游成員安排、由不知情之曾奕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附近,集團派出 收水人員「阿軒」上車和乙○○會合,再一同至臺中市太平區 不詳地點下車,乙○○保留3千元報酬後,將餘款、提款卡及 工作機交給「阿軒」,剩餘詐欺贓款因而不知去向。五、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即共犯林冠廷、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謝文俊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尊爵」於111年4月7日晚間某時, 指示不詳成員將安設好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之行動電 話交予其,其並於上開時、地持甲帳戶提款卡操作臺新國際 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3萬8千元;復持乙帳戶 提款卡操作土地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8千元後,搭乘 曾奕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附近與「阿軒」會合,再一同至臺中市太平 區不詳地點下車,其保留3千元報酬後,將餘款、提款卡及 工作機交給「阿軒」等情均坦白承認,但矢口否認其有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係因「尊 爵」表示他在做虛擬貨幣的行為,其取得之3千元是協助提 領虛擬貨幣的報酬,並非參與詐欺行為所得等語。經查:一、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 原審卷第188、194頁)。又告訴人甲○○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交付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甲、 乙帳戶內之存款並分別遭提領上開金額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冠廷於警詢之供 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多元計程車司機謝文俊(搭載 共犯林冠廷在埔鹽鄉內移動、離開埔鹽鄉至高鐵臺中站)於 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共犯林冠廷 之叫車紀錄及軌跡、全家便利商店代收費用明細表、共犯林 冠廷撿包地點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行紀錄(多 元計程車司機謝文俊駕駛車牌號碼000至0000號小客車於案 發當日之車行軌跡)、共犯林冠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 號碼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乙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跨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7198號卷第69至93、121至125頁 、95至97、99至101、105至117、127至131、161至165、175 、151、153、79至81、87頁,原審卷第106至110頁),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憑採。
二、被告雖辯稱「『尊爵』表示他在做虛擬貨幣的行為,這不是詐 騙工作」、「他們說是虛擬貨幣」云云。但前科、前案或類 似事實等證據資料,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 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原則上受習性推 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品格不良,進而推認 其有本案被訴之犯行。惟若係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 會、意圖、計畫、認識等事項,則因前科紀錄與該部分待證



事實之證明力(具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大於誤認風險 或其他弊害(如訴訟延宕、侵害被告防禦權等),參諸外國 立法例,自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以前,屢屢參與詐欺集團車手部門,為檢察 官起訴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 偵字第274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3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25553號、110年度偵字第96、2363、6025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書在卷可憑(偵 10272號卷第25至38頁,原審卷第151至155頁)。尤其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起訴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書(為同一案件之 偵審程序)之犯罪事實,情節和本案雷同,都是被害人受詐 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車手部門再持卡接續提領,將現金 交給收水人員而不知去向,被告則在該前案中擔任轉交提款 卡、收水工作,經法院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
 ㈡被告於本案再次經歷雷同犯案手法,又使用隱匿性極高的通 訊軟體飛機,坦言「聯絡完他們都會將互相的通訊馬上刪掉 …之前從事車手時,我就有使用過飛機軟體」等語(偵10727 號卷第57頁),而且上游成員發放專用行動電話,行動完畢 馬上收回等諸多可疑舉措,彷若見不得光。況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自行提領款項極為便利, 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 己。是若遇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 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有 合理之預見。而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 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實無可能對於本案詐欺犯 罪毫無認識,犯意可謂明確。
 ㈢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 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模式。依本案告訴人所述受騙情節及被告供述,告訴人 係遭人以電話施詐,因之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後,而 後由被告持甲、乙帳戶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後轉交上手,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且本案參 與詐欺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包含「尊爵」、將安設好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之行動電話交付予被告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林冠廷、「阿軒」,堪可認定。從而,本案詐 欺集團需事先詐得告訴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再由共犯林 冠廷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密碼,並由共犯林冠廷、被 告持提款卡、密碼領款後,由被告另行交付所得款項予「阿 軒」,前後存續相當期間,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 之團體,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 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提領款項之工作,自具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車手持提款卡提款再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之方式,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 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曾有 與本案類似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記錄,就上情實難諉為不 知。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尊爵」等人係從事非法活動,始會 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代為提領詐欺款項,無非係藉此手 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猶仍為之,主觀上確實有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故意。參以被告對於「尊爵」 、「阿軒」真實身分完全不知,其將提領所得詐騙款項交付 「阿軒」後,該款項將如何處置,完全無法掌控,檢警無從 查緝,業已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至屬明確。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精細,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 員、取得被害人提款卡、密碼及提款之共犯林冠廷、提款之 車手人員(即被告),甚而收水之人員「阿軒」等各分層成 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 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 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被告既對參與 詐欺集團而遂行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具有故意,已如前述, 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 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認識,其既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開犯罪 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 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此有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本案共犯成員至少包含被告、「尊爵」、將安設好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之行動電話交付予被告之詐欺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部門成員、共犯林冠廷、「阿軒」,顯



然包含三人以上,並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分工細膩,前後存 續相當期間,並從詐欺款項中獲得不法利益,是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符合犯罪組織之定義無誤。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目前繫屬於法院之案件:①110 年1月前某日,加入成員包含「胖子」、少年張○光之詐欺集 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3號起 訴書可憑(原審卷第43至46頁);②109年5月18日前某日, 加入成員包含杜家麗蘇志輝楊恩慈之詐欺集團,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起訴書可憑( 原審卷第47至52頁);③109年11月間,加入成員包含杜家麗洪兆延、「招財貓」之詐欺集團,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553號、110年度偵字第96、2363、6 025號起訴書可憑(原審卷第53至62頁)。被告於本案加入 詐欺集團之時間、成員均與上列已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不 相同。從而,本案應是被告再次加入另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亦是首先繫屬於法院之最早詐欺犯行。
二、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 防制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事實,被告擔任提款車 手,先由集團機房成員詐得密碼、提款卡後,被告接獲指示 前往和另一車手林冠廷交接,再持以提領告訴人帳戶之存款 ,復將提領之現金交由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此種「以現金 交付切斷金流」之方式,具有透過多人分工轉交回上游成員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性質,亦屬於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致電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 詐術,而另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述犯行分工,接力擔任車手,交接 提款卡、提領款項等任務,復從中獲利,堪認被告和參與犯



行之共犯林冠廷、「尊爵」、「阿軒」等其他集團不詳成員 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 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被告所為應另構成冒充公務員 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撥打電話施 用詐術之不詳成員,雖向告訴人冒充公務員名義,然依現存 卷證所示,被告所參與之工作範圍僅在持提款卡提款,參酌 現今詐欺集團為分散風險以免遭檢警全面破獲,各階層事務 之分工細微縝密,倘非屬被告實際經手之相關事項,難認其 主觀上已有所認識,故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尚無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論處之 餘地,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附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其審酌被告高職肄業 、未婚,幼時父母離婚由父行使親權,目前和祖母同住,業 據其於審理時供述甚詳,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不致於無謀生能力,但就業方 面,其陳稱「我晚上幫奶奶肉圓店、早上做土水」(原審 卷第150頁)、「在早餐店工作」(原審卷第199頁),目前 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繫屬於多地審理,國際疫情尚未平息,卻 還放下國內工作有閒暇出國(原審卷第188頁),顯見就業 狀況不甚穩定,無心循穩當途逕賺取所需。被告自106年起 ,一再加入不同詐欺集團,屢屢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劣跡斑斑,絲毫沒有學到教訓,持續故態 復萌,貪圖不法利益,有相當固著的主觀惡性。而本案犯罪 事實同時構成多項罪名,而且告訴人所受損失不少,罪質頗 重。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到庭狀況不穩定,屢以「家人收 到傳票沒拿給我」(原審卷第123頁)、「要找律師討論」 (原審卷第149頁,但最後本案還是沒有委任辯護人)、「 希望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卷第162頁)等藉口推託 ,而且指定調解日期在1個月後,原審配合辦理,調解傳票 於111年5月6日送達,還提前超過1個月通知(原審卷第171 頁),但111年6月13日被告未如期到場,徒令告訴人奔波無



所獲,經原審調解人員當場去電詢問,被告竟稱「記錯時間 」(原審卷第175頁),實則人在境外(經被告陳稱明確, 原審卷第188頁),顯然說謊欺瞞原審調解人員,完全不在 乎自己身繫諸多詐欺案件在各地審理中,不把本案當一回事 ,不珍惜資源,沒有認真把握告訴人願意騰出時間到場商談 的機會,待最後準備程序時還奢言「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和 解」(原審卷第189頁),其遲滯訴訟的逃避心態甚為明顯 。又被告於偵結訊問才勉為其難坦承至少有不確定故意,而 且在審理階段依然有這樣的傾向。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第三條之罪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 案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暨斟酌被告在集團中分工參涉程度、直接親 手造成告訴人損失之數額比例、獲得之報酬為3千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另說明被告本次獲得報酬3千元, 有如前述,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領 之款項,均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 全部金額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 告本案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 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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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