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837號
TCHM,111,金上訴,1837,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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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2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3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36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淑珍



選任辯護人 李建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745號、111年度訴字第445、452號、111年度金訴字
第9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2、1727、2781、8683、9831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03、4934、4935號;移送併
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250、13632、11378號【以上3併辦案
號原審判決漏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7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淑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 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詐欺所得的情況下,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不詳來源款項,形 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又提供帳戶予 不詳人士,則可能遭利用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 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 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之用,竟與劉建顯高明召(以上2人經原審法 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自稱「阿賢」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縱使 為詐欺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的不確定詐欺故意及 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負責提 供人頭帳戶及兼任提款車手,於民國109年10月間之某日, 透過劉建顯之引介,將其開戶使用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高明召,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 ,所屬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蕭淑珍隨即於10 9年10月26日11時48分許、10月27日14時55分許,由劉建顯 駕車搭載前往臺中市某處之台中商業銀行,分別自系爭帳戶 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50萬元後,將前開款項交付劉 建顯轉交高明召,高明召再分別於上開時間交付6,000元、6 ,000元,合計12,000元之報酬予劉建顯轉交蕭淑珍。嗣因附 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劉惠嵐郭純純、張雅涵、楊美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盧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胡雪莉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李玲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胡惠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王妍之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劉建顯於警詢之陳述,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開規定,屬於傳 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蕭淑珍(下稱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55頁),是證人劉建顯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 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除理由欄壹、一以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 形,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劉建顯並提領現金等情固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友人劉鄭素玉及其子 劉建顯認識多年,伊曾於劉建顯經營之賭場聚賭遭警查獲, 嗣劉建顯於108年間借伊的名義購買車號000- 0000自用小客 車,並辦理汽車貸款,但劉建顯於109年9月就沒有正常繳納 貸款,伊陸續幫劉建顯繳納幾期貸款,伊要求劉建顯處理, 劉建顯於109年10月間則對伊表示因為有賭債和彩金收入, 需要他人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要伊提供帳戶,並主動表示這 沒有違法等語,基於情誼及信賴關係,伊不疑有他就將系爭 帳戶提供予劉建顯;伊不認識高明召、阿賢,伊未曾與劉建 顯、高明召、阿賢約在臺中見面,伊未曾出借系爭帳戶給高 明召;伊去提款時除了劉建顯及其女友江怡真外,沒有其他 人在場,伊係依劉建顯指示由江怡真陪同去銀行臨櫃提款,



所提領款項並交由江怡真轉交劉建顯劉建顯再從前開款項 中分別抽出6,000元、6,000元之現金交由伊繳納貸款,伊當 初並不知道劉建顯係在騙伊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同案被 告劉建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證述,仍屬 「共犯自白」之範疇,復無其他補強證據,況其供、證述顯 有前後矛盾不一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瑕疵,自難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得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被告因與劉建顯及其母劉鄭素玉認識多年,知悉劉建顯為 組頭且曾經營賭場,被告亦曾在劉建顯之賭場被警方查獲, 復以被告另有出借名義供劉建顯買車及申辦汽車貸款等情, 基於此等情誼及信賴關係,乃不疑有他,而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劉建顯,並配合劉建顯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涉案款項,劉建 顯並從中抽取部分現金交由被告繳納貸款,故被告有無預見 劉建顯為詐騙集團成員及匯入款項係詐騙所得,尚非無疑。 又被告在案發後以LINE質問劉建顯當初說是賭債為何搞到被 人告詐欺,倘被告已預見劉建顯為詐騙集團成員及匯入款項 係詐騙所得,殊無可能有此質疑等語。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劉建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1442號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卷第300至313 頁), 並經證人即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將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等語屬實(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胡雪莉部分 ,見偵8683號卷第13至15、17至18頁;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 盧曉芬部分,見偵2781號卷第109至112頁;附表一編號3被 害人李玲珠部分,見偵13250號卷第21至23頁;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劉惠嵐部分,見偵1442號卷第13至15頁;附表一編號 5被害人胡惠玲部分,見偵13632號卷第13至21頁;附表一編 號6被害人張雅涵部分,見偵9831號卷第19至23頁;附表一 編號7被害人郭純純部分,見偵1727號卷第13至17頁;附表 一編號8被害人楊美玉部分,見偵9831號卷第25至29頁;附 表一編號9被害人王妍之部分,見偵11378號卷第7至9頁), 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為證,足徵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 所為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堪可採信。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其真實性已有可議,自難遽予採信 。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刑事判決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 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 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 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 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 領。從而,若蒐集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 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 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 價或利益委由他人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 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現今金融機構 申辦金融存款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包含親自前往金融機構 或以網路於線上提供個人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辦,均甚為便利 ,若係正當生意往來,應可自行以自己或公司名義開立金融



帳戶使用,亦可完整保存交易往來紀錄,何需向外人借用帳 戶,甚且委託他人轉帳、匯款。再者,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從 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 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
 ⒉本件被告為48年10月出生,於行為時已61歲,有其年籍資料 可參,且業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184頁),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驗及社會閱歷,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就金融帳戶之使用更有一定之經驗。依被告於110年3月9 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09年10月26日有提領現金70萬元;網 路銀行轉帳151萬元(由劉建顯拿我的手機操作轉帳)、109 年10月27日有提領現金50萬元。於109年10月26日將錢全部 交給劉建顯後,他就拿6,000元給我。109年10月27日一樣, 他也拿6,000元給我。他說這6,000元是向我借台中商業銀行 帳戶使用費用(工錢)等語(見偵9831號卷第10頁);於11 0年5月5日偵查中供稱:帳戶是劉建顯拿去的,提款卡、存 摺都是交給劉建顯,網路轉帳是劉建顯叫我去辦,轉帳是劉 建顯去辦的。劉建顯開車載我去領錢,我跟劉建顯去過三次 ,有兩次有領錢,劉建顯總共給我12,000元等語(見偵1442 號卷第122頁),且被告雖辯稱均係與劉建顯接洽,惟依上 開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及證人劉建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應可認事實上被告係將帳戶交付高明召,且依高明召指 示由劉建顯陪同臨櫃提款,可知被告非惟自承將系爭帳戶資 料交與高明召使用,復依劉建顯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更 與劉建顯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提款後又連同領得款項再交予 劉建顯轉交高明召使用等情,此與一般正常之金錢提領交付 有別,被告當可預見上開提領款項係不法來源,就其所提供 之系爭銀行帳戶及所配合提領款項顯係屬違法行為,其主觀 上應可預見依高明召之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他人, 將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詐欺款項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 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 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 為,卻僅因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對價誘惑,被告即置犯罪 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高明召之指示,從事提供帳戶、提領 款項並轉交等行為,且在臨櫃提款後,復再將提領款項交付 劉建顯轉交高明召,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 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且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 件之人至少有劉建顯高明召等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然此核與證人劉建顯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8年間以蕭淑珍名義 買車,因為蕭淑珍有向我叔叔借錢,但沒有擔保品,所以才 用蕭淑珍的名義買車,實際使用是我,109年間蕭淑珍有問 我有無賺錢的工作,她說她因為賭博欠錢,我就介紹一位朋 友高明召給她認識,109年9月間我、高明召、高明召的老闆 「阿賢」及蕭淑珍有約在臺中見面,高明召就跟被告借帳戶 ,說要提供給賭博網站使用,蕭淑珍有提供帳戶,有講說匯 錢達100萬可以拿3萬,但都沒有拿到錢。蕭淑珍帳戶是借給 高明召,不是借給我;車貸歸車貸,詐欺歸詐欺,這沒有關 係等語(見偵1442號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卷第295至313頁 )不符,且證人劉建顯前開證詞,有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 中為認罪之自白及被害人指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作為補 強,堪認證人劉建顯證詞具有可信性而可採。況被告於110 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中係供稱:因為我有幫他人簽注今彩53 9及大樂透,這些錢我以為是對方中獎的錢,組頭匯款給我 的,所以我才會將這些錢轉匯(網轉)給他的人。我不知道 對方的年籍資料,對方的聯繫(電話)資料也不見了等語( 見偵1442卷第7至12頁),足見被告於第一次接受本案調查 時,係供述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被告代他人簽注中獎而由 組頭所匯之彩金,亦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辯詞 歧異。且衡情,倘被告所辯劉建顯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車貸未 按期清償一節為真,則被告於他人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 帳戶後,理應要求劉建顯立即清償其尚未按期清償之款項, 焉有被告多次親自臨櫃提領70萬元、50萬元大筆款項,而僅 拿取區區之6,000元、6,000元之理?更足徵被告嗣後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辯詞,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⒋再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 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 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 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 、不變性不同,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 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 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



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 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 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 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劉建顯高明召亦有陪同被告臨櫃 提款之細節,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車跟高明召的車平行高明召的車打開窗戶,將錢從窗戶丟進去高明召的車,我跟 蕭淑玲的酬勞都是先抽出來等語(見偵13632號第253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高明召在另外一台車上等,車在後面 ,蕭淑珍領完錢拿給我,高明召就過來拿,高明召再將6,00 0元拿給我叫我拿給蕭淑珍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 而略有不同,惟細繹證人劉建顯證詞,雖有部分細節或因時 間經過記憶模糊,或因其表達能力之限制,致部分回答內容 或有歧異之處,但證人劉建顯就前揭如何引介被告認識並將 帳戶提供予高明召,另駕車搭載被告陪同臨櫃提款後,將被 告提領之款項轉交高明召,再將報酬轉交被告等重要情節, 均能詳予說明,堅指不移,且所為證詞大致相符,若非親身 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尚難以高明召 究係如何陪同領款之細節前後所述有所出入,遽認證人劉建 顯之指訴有明顯瑕疵而全部不足採信,是辯護人上開辯詞, 無從憑採。
 ⒌另證人高明召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不認識被告,亦無劉建顯 所述介紹伊與被告認識,並由被告提供帳戶之等云云(見本 院卷第314至315頁),惟證人高明召與被告係共犯關係,其 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現上訴 本院中,業據證人高明召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5頁), 可見證人高明召上開證述,應係規避自己刑責所為之避就之 詞,不足採信及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末被告雖曾以LINE質問劉建顯當初說是賭債為何搞到被人告 詐欺一事,固有被告與劉建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11 0年度偵字第8683號卷第76、80、88頁),惟此係案發後被 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而與劉建顯間之LINE對話內容,恐係 被告事後為規避調查所為之卸責之詞,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 認定之證據。
 ⒎基上,被告辯以基於情誼及信賴關係,始將系爭帳戶借予劉 建顯使用,並陪同劉建顯至銀行領款云云,而否認犯罪,並 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 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 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 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 ,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雖僅係對於詐騙集團 成員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惟其於109年10月2 6日11時48分許、10月27日14時55分許,由劉建顯駕車搭載 前往臺中市某處之台中商業銀行,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70萬 元、50萬元後,將前開款項交付劉建顯轉交高明召之行為, 已係就原幫助犯意提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並已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其已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雖非親 自提領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李玲珠所匯之款項,而是由詐欺 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另就附表一 編號7至9被害人郭純純楊美玉、王妍之所匯入之款項則因 帳戶遭銀行凍結而未能提領,惟被告於提供帳戶後既已由幫 助之犯意提升為正犯,應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彼此分工 而共同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9對各告訴人即被害人所為之詐欺 取財犯行,而均為共同正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 實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係幫助犯,容有未洽。 ㈡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者,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得為提 取、轉匯等處分,允無疑義,本案帳戶雖有部分被害人匯入 款項遭圈存,而未及遭被告提領,然提款卡既在被告持有中 ,於本案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 凍結其內現款前,被告實際上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該等匯 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縱有因事後被害人報案,人頭帳戶 因而經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能,受匯金融機關嗣後 之處理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害之金融法規、或行政 命令介入而致,對於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原已取得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查附表一編號7、8 、9被害人郭純純楊美玉、王妍之所匯款項,均因本案帳 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有本 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告 訴人郭純純匯款後,欲前往提領,然其已經沒有辦法提領金 錢了等語(見偵1442號卷第10頁),從上所述,被告與詐欺 集團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對被害人郭純純楊美玉、王妍之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均成立既遂犯 。又附表一編號7、8、9之被害人郭純純楊美玉、王妍之 遭詐欺之款項既已匯入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尚由 被告管領支配中,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 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得以實 現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 為之實行,但因尚未遭提領出來以實際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 ,故所為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均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既遂, 追加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王妍之所匯入之款項已 遭提領,且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既遂罪,均容有誤會 。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 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受騙之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擔任 提供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從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至9 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追 加起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 依被害人胡惠玲於警詢證稱其於109年8月中許,在社群軟體 FACEBOOK認識一名用戶名「吳大偉」之人,隨後便互相加入 彼此之通訊軟體LINE並開始聊天,直至109年10月初許,吳 大偉始對之施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術等語(見13632號 偵卷第14頁),雖可認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路而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惟尚不能認定有對公眾散布之情狀,與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狀不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 有符合該條款之情事,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僅係加 重刑罰之情狀列舉,不影響被告本案罪數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 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 惟被告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 致電被害人施用詐術、蒐集或提供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聯繫 指揮車手前往提款、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轉帳滙款 等任務,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 編號1至9各次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縱或未有 直接發生犯意之聯絡,仍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 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進而臨櫃提領滙至系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贓款, 同時達成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階段之重 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分別係以1行為觸犯刑法第339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附表一編號7至9各次犯行, 分別係以1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㈦另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張雅涵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 而先後三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行為,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 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 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 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㈧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9各次犯行,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 ,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 2次提款行為係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認其所為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4、6、7、8所示犯行應論以包 括之一罪,容有未洽。
㈨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洗錢 犯行,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參與洗錢之犯行已自白,故就被 告所犯上揭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 審酌,附此敘明。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794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5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 起訴附表一編號3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1363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5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8號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9部分,均係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本院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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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