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周秀麗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45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臺中縣地藏慈願協會(下稱地慈協會,嗣於民國1 10年5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社團法人地藏慈願 協會」之設立登記,並於110年5月28日經核發法人登記證書 )理事、監事,因地慈協會僅係社會團體、不具法人資格, 而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乃於97年8 月間召開地慈協會 理監事會議討論後,認為若將土地過戶予乙○○○,應可順利 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遂決議將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均借名 登記在乙○○○名下,而此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則均放在地慈協 會向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所租用之保險箱內,須持地慈協 會之大小章、地慈協會理事長之私章,及由地慈協會人員所 保管之保險箱鑰匙,始能開啟保險箱。詎乙○○○明知如附表 所示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於108 年1月25日前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下稱太平地政事務所),佯稱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之所有權 狀均於108年1月20日不慎遺失,而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 結書、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申請補發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 之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太平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 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於108年1月29日依法公告30日,並 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於108年3月5日將表彰權利書 狀因滅失所為之「書狀補給」不實事項,以電腦登打方式,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準公文書「登記 原因」欄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 等文件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且註銷如附表所示 6筆土地之原所有權狀,復於該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予乙○○○
,導致原由地慈協會所保管之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所有權狀 均失其效力,足以生損害於地慈協會之權益、太平地政事務 所對地籍登記資料管理與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二、又乙○○○明知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土地均僅借名登記於其 名下,並未取得實質所有權,無權擅自使用此3 筆土地先前 向金融機構所設定擔保之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地慈協會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月 28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農會信用部(下稱太平區農會),請求 將地慈協會先前以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土地向太平區農 會貸款之餘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以借出,使不知情之 太平區農會承辦人員核撥70萬元至乙○○○名下太平區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旋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轉 帳至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於108年1月28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分別轉帳或 將所提領現金存入其名下其餘帳戶、其姪女嚴育瑩名下帳戶 、過渡臨櫃業國民年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 附件一),以供乙○○○個人花用,而為違背其受託借名登記 任務之行為,乙○○○此舉除使該等土地之價值減損,亦使地 慈協會對太平區農會額外負有繳納此筆貸款本息之義務,致 生損害於地慈協會之財產利益。嗣地慈協會於109年3月24日 委由律師寄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信函予乙○○○後,乙○○○於109年3月31日寄發信函予地 慈協會,而否認其與地慈協會間就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並拒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地慈協 會乃於109年4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始為 偵查機關查悉上情(原判決理由欄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未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案經地慈協會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 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 、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 (詳參本院卷第79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僅出名擔任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且於108年1月28日至太平區農會將先前貸款餘額70萬元借 出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 信等犯行,並於本院辯稱: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的真正所有 權人不是地慈協會,而是太平同修會,但我不知道所有權狀 放在哪裡,地慈協會理事長甲○○雖然是我弟弟,但他沒有跟
我說權狀放在哪裡,我在108年間找不到所有權狀,就有打 電話去佛堂問,但是因為出事情所以佛堂沒有上班,也沒有 人接電話,後來我就打電話並當面問甲○○,結果甲○○跟我說 「不是拿出來給你了嗎?」,然後他叫我自己找找看,後來 我自己也找不到,所以才去報遺失。至於70萬元借款部分, 當初是想要把整筆錢匯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想說這樣比 較好記帳,我是因為擔心地慈協會沒有繳付先前借款的本息 ,所以借款70萬元出來作為預備之用,後來這些錢實際上也 都用以繳付利息等語。
二、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因遍 尋不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始申請補發,主觀上並無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且太平同修會堂主吳俊鵬因違法吸金案 於104年遭判刑確定,出獄後又避不見面,導致信眾失去信 心,人去樓空,被告經農會人員告知有債權人對系爭土地詢 價,才會向曾任地慈協會理事長之甲○○詢問,經甲○○依憑印 象告知土地權狀恐已遺失,被告為保全贊助建寺者權益,避 免權狀被不肖人士利用,乃申請補發,對於地政機關管理之 正確性不生影響。犯罪事實二部分,系爭6筆土地均為太平 同修會及地慈協會在管理使用,被告無管理處分權,與背信 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且系爭6筆土地 係用於建立「真佛宗太平雷藏寺」,而真佛宗與地慈協會為 不同組織,足見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為太平同修會,而非地 慈協會。被告是因系爭土地貸款利息遲延給付,影響個人信 用,在不得已之下才將設定抵押核准之貸款領出,以支應貸 款利息,並非有何不法所有或損害借用人名義之意圖。被告 所為乃為保全自身信用及財產目的,且除太平區農會撥付之 70萬元以外,被告還透支墊付90萬元,先後繳納金額達160 多萬元,實難認被告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三、惟查:
(一)被告前為地慈協會理事、監事,地慈協會於97年8月間召 開理監事會議,決議將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均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惟所有權狀則另外存放,非由被告保管,其後 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前往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該6筆土地 所有權狀之遺失補發事宜,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 書及出具印鑑證明,太平地政事務所則於公告期滿無人異 議後,於108年3月5日在職務上所掌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之準公文書上,以電腦登打之方式,在「登記原因」欄登 載「書狀補給」,並將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 件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且註銷如附表所示6 筆土地之原所有權狀,復於同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
;又被告於108年1月28日至太平區農會,要求將先前以如 附表編號1、3、4所示土地向太平區農會貸款之餘額70萬 元借出,太平區農會承辦人員遂核撥70萬元至被告名下太 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以轉帳或 提領現金轉存等方式,將款項移入犯罪事實二所示個人帳 戶內;嗣地慈協會於109年3月24日委由律師寄發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請求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信函予被告, 然被告並未配合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地慈協會代表人吳 ○○、監事梁○○、會計戴○○、前任會計蔡○○、前任理事長甲 ○○(原名周○○)、林○○、證人即太平區農會主任趙○○等人 於偵訊、原審審理所為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 一第135至138、161至165、335至343頁,偵字第14423號 卷二第265至271、273至280、365至371頁,原審卷第57至 74、377至444、537至570頁),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此亦無異詞(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一第135 至138、335至343頁,偵字第14423號卷二第265至271、27 3至280、365至371頁,原審卷第57至74、377至444、537 至570頁),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 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公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太平區農會函 覆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建寺帳戶支出明細表、土地過戶情 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地慈協會 理監事會議紀錄、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人民 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切結書、 地慈協會太平建寺基金存出單、請款單、太平區農會放款 利息明細;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真佛寺太平雷藏寺銀 行存出單、請款單、放款還本收執聯、放款利息收據、領 取證明、99年度進出台中商銀保險箱明細、台中商銀保險 箱出入明細、100年10月31日放入台中銀行保險箱明細、 移交單、地慈協會會計戴○○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 憑(詳參交查字第72號卷第11至27、33至91、99至111、1 17至127、155至179、203至283頁,偵字第14423號卷一第 21至91、97至123、185至217、229至233、267至285頁, 偵字第14423號卷二第9至225、283至289、353至357頁, 原審卷第453至4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 明。
(二)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1.地慈協會就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如何保管放置 乙節,業經理監事會議開會討論並作成決議,當時被告亦
有出席參與,此觀卷附地慈協會95年7月擴大理監事會議 紀錄之出席人員記載「周秀麗」,且於「陸、討論太平購 地事項」欄位以下記載:「理事長(當時為周○○即甲○○) :向大家報告一下,太平雷藏寺購地是向張永騰師兄購買 地坪共1177坪,……借貸部分由地慈我,以及委員會張子晁 師兄名義開立借據,買賣簽約亦由我們二人處理,建議開 立保管箱保存重要文件……」等語(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 一第267至272頁),及100年4月24日第五屆第七次理監事 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記載「周秀麗」,且於「貳、工作小 組報告」欄位以下記載:「理事長(當時時為林○○):2 、板橋道場的所有權狀已經過戶,板橋主委建議將所有權 狀放在地慈的保險箱,統一保管。板橋設定人是陳綜麒師 兄,會與太平的設定人一起送件辦理」、「4.太平土地的 部分,全部都已變更在乙○○○師姐名下……」等語(詳參偵 字第14423號卷一第279至282頁)。由此觀之,被告當時 既已實際參與地慈協會理監事會議,對於該會確有向金融 機構租用保險箱,用以保管放置地慈協會所實際掌控土地 之所有權狀等情,應已知之甚詳。則被告於偵審期間一再 辯稱不知土地所有權狀放在何處等語,已屬無憑,要難採 信。另證人即地慈協會前任會計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應該不知道權狀放在哪裡等語(詳參原審卷第432頁 ),亦係憑空推測之詞,尚不足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2.況依證人即地慈協會會計戴○○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所示 6筆土地在完成登記之後,權狀就由地慈協會保管,一開 始就放在協會開立在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的保險箱,需 要地慈協會的印章、地慈協會理事長的印章、鑰匙,才能 去保險箱拿權狀,鑰匙是由我保管,至於被告則不曾持有 過這些土地的權狀。我記得最後1筆的土地所有權狀是105 年拿去放的,因為權狀都是我負責拿去放的,所以我非常 清楚,從來沒有私人保管過這些土地的權狀,而且辦完要 馬上歸還,不可能放在外面,我們要開啟銀行保險箱,理 事長有交代要有進出處理明細,並經理事長簽核。而理事 長於99年剛接任時,還有去清點裡面的物品,再來就是於 99年7月22日拿土地所有權狀,要辦理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 地過戶的事,於99年9月29日要影印買賣土地的合約,所 以才又打開保險箱,於100年2月25日是拿張子晁與周子茜 的他項權利證明書、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的所有權狀, 於100年10月31日土地權狀全部都放回去保險箱,之後就 沒有再進出,這時候都已經辦好貸款,最後1筆是在105年
拿權狀辦理增貸的事,用來買山門口的土地,山門口的土 地所有權狀也是我拿進去放的,所以我非常確定如附表所 示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直都在保險箱裡面等語(詳參偵 字第14423號卷二第277至278頁)。此與證人即地慈協會 代表人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要有理事長的私章與協會 的大章、小章這3顆章,還有保險箱的鑰匙,才能去銀行 開保險箱把權狀拿出來,保險箱的鑰匙由戴○○保管,在戴 ○○之前是由蔡○○保管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94頁);證人 即地慈協會前任會計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人家捐的佛 像金牌、土地權狀這些會放在保險箱裡,這件事專職人員 跟理事長都知道,因為開保險箱需要理事長親自到等語( 詳參原審卷第431頁),互核相符,復有領取證明、99年 度進出台中商銀保險箱明細、台中商銀保險箱出入明細、 100年10月31日放入台中銀行保險箱明細、移交單等在卷 可稽(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二第283至289、353至357頁 ),益徵地慈協會確係將該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放置於台 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保險箱內,且取用或歸還保險箱內之 權狀或重要財物,均需逐一登載進出時間並簽名確認,而 非由被告或該會理事長等個人私下長期保管。則被告受託 將上開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已有數年之久,深知前述土 地所有權狀向來不在自己管領之下,且地慈協會保管該等 重要文件之慣用模式早已行之有年,應無可能朝夕之間驟 然變更。是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當時要辦過戶給賴羽樺 師姊,我問甲○○有沒有把所有權狀拿回去,甲○○說有給我 ,我說沒有、我這裡找不到,我沒有收到,所以想先去辦 遺失等語(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二第279頁),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於104年要辦土地分割,甲○○就把所有權狀 拿給我,從104年至108年之間,我以為所有權狀放在甲○○ 那裡,甲○○以為放在我這裡等語(詳參原審卷第555頁) ,似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僅可能置於被告或甲○○個人保管 之下,核與地慈協會藉由前述嚴密機制妥善保管土地所有 權狀之客觀事實全然不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屬無 稽,不足採信。
3.至於卷附104年3月18日移交單上固然載稱;「因地慈理事 長更換為周○○(即甲○○),故至台中商銀保險箱點交所有 物品: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頂坪33-1、茶寮207……」、「 備註:土地所有權狀正本31-1並未在保險箱內,請周師兄 查明」等語(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二第357 頁),足認 在甲○○接任地慈協會理事長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狀未在保險箱內。惟觀諸起迄日為105 年5月4日起
至110年10月26日止之「台中商銀保險箱出入明細」,其 內並無所有權狀遺失、取出後未歸還而不在保險箱內、由 他人保管之相關記載(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二第353頁) ,足知上開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嗣後均已放入保險箱內, 否則地慈協會於109年4月27日向檢察機關告發本案時,當 無從檢附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5日發狀之如附表所示 6筆土地所有權狀(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一第75至80頁) 。此與證人戴○○前揭於偵訊時證稱:我最後1次將所有權 狀放進保險箱是105年,當時6張土地所有權狀都在裡面, 之後就沒有再進出,所以我非常確定6張土地所有權狀一 直都在銀行保險箱裡面等語(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二第2 78頁),亦屬一致。則前揭移交單上縱使記載部分土地所 有權狀並未放置於保險箱內,然依前揭事證綜合觀察,應 認僅係短時間內取出使用,至遲已於105年間放回台中商 業銀行太平分行保險箱內,尚不致使被告在108年間仍誤 認該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下落不明,而有另向地政機關申 請遺失補發之必要。
4.再者,被告於本院雖辯稱:當時係因有人在詢價,所以我 才去注意土地權狀放在哪裡,我有去找權狀並問弟弟甲○○ ,但是找不到,佛堂也沒有人,我是受吳堂主之託要保護 土地,想說那是我的責任,如果那些東西弄掉了該怎麼辦 ,所以就想說不然去重新申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56至1 57頁);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初被告 有打電話給我,說銀行辦事人員提到有人在詢價,我問被 告權狀有沒有在他那邊,要他注意一下,他說沒有,反問 我說有沒有在我這邊,但我這邊也沒有,我就跟被告說要 小心,趕快找所有權狀,如果找不到,就建議他要再申請 ,不然怕人家去過戶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67頁)。然依 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辯解,僅提及是被告認為土地所有權狀 業已遺失,故而自己決定辦理權狀遺失補發事宜,從未表 明係其弟甲○○率先為此提議。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既 已陳明:該會的所有權狀原則上都放在保險箱裡,但我不 知道被告所詢問之土地所有權狀詳細是哪幾張(詳參本院 卷第171、178頁),則地慈協會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土地 多達6筆,並非少量,甲○○果真接獲被告來電詢問上開土 地所有權狀之下落,理應先行確認被告所稱之土地所有權 狀究係指涉哪一地號,方能究明是否仍在自己掌控之下, 豈有可能如其所述不加思索而籠統回答?均足徵明證人甲 ○○前揭證詞均與事理有違,恐係出於迴護其姐即本案被告 之動機,其真實性已有可議。再依卷附地慈協會會計戴○○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觀察(詳參原審卷第453至457頁) ,被告並非僅能撥打地慈協會辦公室電話找尋該會理事長 或專責人員,仍可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語音通話或發送文 字訊息等方式,直接聯繫在地慈協會擔任會計之戴○○,從 而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是否尚在保險箱內,抑或不慎 遺失而下落不明,根本不須先行詢問當時已非地慈協會理 事長之甲○○。且被告僅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出名人,姑 不論當初是由太平同修會或地慈協會之信眾合力出資購地 ,縱使上開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遭竊,並不致造成被 告本人財產上之實質損害,其又何須急於申請補發土地所 有權狀,並將補發後之該等文件置於自己掌控之下?尤其 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即係存放於金融機構之保險箱內 ,非由被告承擔監督保管責任,即令權狀遺失而遍尋不著 ,被告亦毋須為此負責。是以被告辯稱:我有打電話去地 慈協會但沒有人接,我認為自己受堂主託付而有責任,所 以就趕緊辦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事宜等語,亦與日常 生活之經驗法則有違,且乏積極事證可佐,自不足取。 5.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 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即足構成。 而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 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 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 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 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 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 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 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 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 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 ,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 、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 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 ,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 刑事判決參照)。至於刑法第214條規定所稱之「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
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明知 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存放在金融機構保險箱內,竟謊稱 遺失而向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太平地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並於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後 ,將表彰權利書狀因滅失所為之「書狀補給」等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 (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補發如附表所示6筆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領取,自足生損害於地慈協會之權 益、太平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登記資料管理與所有權狀核 發之正確性,殆無疑義。
(三)被告所涉背信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1.被告係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非真正 所有權人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地慈協會97年9月8日第6 次理監事臨時會議紀錄載稱「經討論後決議:由周秀麗師 姐、吳建螢師兄及周子茜師姐為人選,其中過戶、設定及 預告人選由三人之中選定。未來茶寮段過戶仍然由這三位 人選中承接」等語(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一第83頁)、9 9年10月31日99年度第5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載稱「張永騰師 兄名下土地,目前已經過到乙○○○名下,增值稅120萬元已 經繳納……」等語(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一第87頁),可 知地慈協會成員經開會討論後,決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觀諸證人梁○○於偵訊時證稱 :我們原本是同修會,為了開發票才成立地慈協會,這是 對外的組織,但是裡面的人員幾乎是重疊的,頂坪段31之 1地號土地是我大哥、二哥、我3人持分,之後我們同意賣 給太平同修會,要建佛堂,土地全部改成我先生張永騰的 名字,後來我先生生病,我生意也有點問題,希望把土地 名字過掉,地慈協會就同意過給被告,也是借名登記,33 之1地號土地是我親戚的,只是借名登記在我先生名下, 該地是地慈協會出錢購買的,後來也是從我先生名字轉到 被告名下,31之5地號土地是跟我姪子買的,直接就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31之7、31之8地號土地是從31之1地號 土地分割出來的,所以是被告的名字,茶寮段207地號土 地是我先生的,是直接和31之1地號土地同時賣給地慈協 會,後來也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實原本地號是車籠 埔小段31之9地號土地,後來改成茶寮段207地號土地,31 之1地號土地後來也改成頂坪段等語(詳參偵字第14423號 卷一第162頁),其理益明。而地慈協會又以如附表編號1 、3、4、6所示土地向太平區農會貸款,且核貸之款項均
係轉入被告名下帳戶乙情,有太平區農會109年10月8日函 及所檢附該等土地貸款金額及撥款轉入帳戶等資料存卷可 考(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一第291至327頁),且因如附 表編號1、3、4、6所示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以 被告之名義向太平區農會申貸,並以被告名義繳納貸款本 息予太平區農會,然實際上係由地慈協會會計持現金至太 平區農會臨櫃繳款,嗣因被告於108年1月間要求戴○○直接 將款項存入被告名下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行繳款,地慈協 會始改以上開方式繳納貸款本息予太平區農會等情,有10 6、107年度繳納貸款本息之傳票及收據、108年1月至109 年3月之無摺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二 第9至225頁,偵字第14423號卷一第105至119頁),且據 證人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地慈協會決議要以土地去貸 款,當時理事長是甲○○,就由他跟被告說貸款的事,被告 有同意,後續貸款本息是由我臨櫃繳納,單據上面是被告 的名字,我把金額拿去繳,被告再把收據給我,107年底 有1、2個月稍微延遲,但是我還是有去繳貸款,到108年1 月份,被告叫我不要再去臨櫃繳款,並把她名下太平區農 會帳戶號碼給我,要我直接把錢存進帳戶,被告再每個月 給我本息的明細,因為我需要作帳等語(詳參原審卷第40 4至407頁),並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貸款 本息繳納情況表、手寫明細照片等為憑(詳參原審卷第45 3至457、459、461、463至481頁)。再觀諸被告於103年8 月1日簽名、用印,並由林○○、甲○○、劉鳳杰、顏尚君擔 任見證人之切結書,其上記載:「茲本人為協助地藏慈願 協會辦理太平區頂坪段地號31-1的土地貸款,因需加強乙 ○○○的資產證明文件,經由地藏慈願協會撥付新台幣120萬 元至乙○○○銀行帳戶充當資金,同意於款項到位存放7日之 後,無條件還回地藏慈願協會120萬元資金,絕無異議, 恐口無憑,特立具此切結書為據」等語(詳參偵字第1442 3號卷一第229頁)。堪認被告除受地慈協會之委託擔任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外,並受託以其名義 向太平區農會申貸,而擔保品即為登記於其名下之如附表 編號1、3、4、6所示土地,至於貸款本息則由地慈協會支 付甚明。從而,被告既僅係單純受委任而擔任如附表編號 1、3、4、6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未取得該等土地之 所有權,如未經地慈協會之同意或授權,當不得請求太平 區農會核撥該等土地貸款額度內之其餘款項,遑論係將款 項轉匯或提領而供其私人花用,自不待言。
2.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 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 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 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 (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 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 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 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 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 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又背 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不以本人委託之 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 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產上現存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 。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 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 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刑事判 決參照)。被告既受地慈協會之委託,擔任如附表所示6 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負有提供其本人相關文件以供地 慈協會辦理土地過戶之義務,否則借名登記之目的自當無 法實現,被告應屬為地慈協會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然被 告在未知會地慈協會之情況下,竟私下於108年1月28日至 太平區農會,請求將地慈協會先前以如附表編號1、3 、4 所示土地向該太平區農會貸款餘額70萬元予以借出,使 不知情之太平區農會承辦人員核撥70萬元至被告名下太平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業經證人吳○○ 於偵訊時證稱:我根本不曉得被告有於108年1月28日取得 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土地貸款額度內的70萬元,被告 貸款這件事都沒有跟我們講等語(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 一第337 、338頁);及證人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平 常繳貸款的事主要都是我跟被告聯絡的,被告沒有說她有 先去代墊款項,也沒說她有去貸款那70萬元等語(詳參原 審卷第420、421頁),足資為憑。則被告既係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人,卻未經地慈協會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向太平 區農會請求撥款70萬元,顯已違背其受託借名登記之任務 ,並使地慈協會需額外負擔繳納此筆70萬元貸款本息之義 務,至為明灼。
3.被告雖辯稱地慈協會繳息並不正常,且經農會人員告知其
個人聯徵信用出了問題,因為顧慮被告本人經濟信用遭受 影響,所以將餘額70萬元借出,以避免地慈協會嗣後未繳 借款利息等語(詳參原審卷第558頁,本院卷第79頁); 然依證人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地慈協會於107 年8月間曾因法會收入減少,經費短缺,一時無法繳納貸 款本息,其後於107年9月到12月間每個月也僅有繳納1期 或部分的本息,但後來我還是有去繳,被告曾於108年1月 21日先墊付貸款本息,後來我已依被告所述之代墊金額, 於108年1月30日匯款15萬1531元至被告帳戶內;當時我負 責跟被告聯絡過戶土地的事,被告跟我說好、知道了,之 後就沒有下文,也不接我電話、發函給她也沒有下文,貸 款部分也沒有來跟我請款,被告後來不跟我們聯繫,所以 從109年3月底我們察覺有異之後,就先不繳貸款,被告還 是沒有跟我聯繫,我們去被告家裡找她,她也避不見面等 語(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一第164 頁,原審卷第406至40 7、415至417頁);證人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地慈 協會沒有繳利息,應該是中間差幾天而己,並非1期沒有 付,而是在本案提告後才沒有付等語(詳參偵字第14423 號卷一第338頁);並有戴○○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8年1月29日銀行存出單、108年1月30日存款憑條在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