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字,111年度,11號
TPHV,111,金訴,11,202211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周勵宏
黃俊閎
陳慶雯(原名陳雅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勵宏與被告陳慶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萬 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勵宏與被告黃俊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勵宏與被告陳慶雯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三 ,被告周勵宏與被告黃俊閎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周 勵宏、陳慶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勵宏陳慶雯 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周勵宏黃俊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勵宏黃俊閎如以 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1萬 0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民國11 1年3月11日(見重附民卷第11至15頁,下同)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3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更正為㈠被告周勵宏與被告陳慶雯應連帶給付原 告1401萬075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勵宏與被告黃俊閎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7、516頁),核屬更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周勵宏自92年6月6日起受僱於伊中和分行,先後擔任該分行 之業務、理財專員、營運事業處財務顧問、通路營運事業處 資深財務顧問及客戶關係經理等職務,負責為客戶提供投資 理財諮詢、規劃,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 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所稱之銀行職員。訴外人張照英、張紫慧張展智曾夙琴 、陳建宏、陳建利等(下稱張照英等人),為周勵宏長期服 務之客戶。詎周勵宏為獲取資金進行個人投資及供己花用, 萌生歹念,先於不詳時、地,以欲私下代替客戶操作投資、 收取客戶資金款項為由,於96年間向陳慶雯(原名陳雅雯,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下稱另案〉審理中)借得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陳慶雯國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使用;於99年6月25日前某日向黃俊閎借得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存 摺、金融卡與密碼使用;藉以避免遭查緝,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且利用客戶對其信任,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隱匿詐欺及 背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陸續於替客戶進行資產規劃、財 富管理及銷售伊各項金融商品之業務行為過程,施以詐術使 訴外人張照英、張金吉(已歿,即張紫慧張展智之父,生 前為張紫慧張展智管理使用渠等台新銀行帳戶)、曾夙琴 (即陳建宏與陳建利之母,為陳建宏與陳建利管理使用渠等 台新銀行帳戶)等人陷於錯誤於空白交易憑條簽名或蓋章, 並在未經張照英等人授權情況下,自行填載該等客戶帳號、 金額、匯入帳戶戶名、帳號等匯款資訊偽造交易憑條,將其 持交向不知情之伊櫃台行員行使處理存匯業務,因取款憑條 均憑張照英等人之原留印鑑或簽名辦理,使伊櫃台行員陷於 錯誤認均為張照英等人客戶本人之交易,而由周勵宏據以領 得上開帳戶款項匯出至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陳慶雯國泰銀



行帳戶後,輾轉匯入周勵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周勵宏中國信託帳戶)供其花用(下稱系 爭犯行)。
 ㈡周勵宏以系爭犯行詐得或挪用張照英帳戶100萬元、張紫慧帳 戶851萬1250元、張展智帳戶356萬4300元、曾夙琴帳戶63萬 5200元、陳建宏帳戶90萬元、陳建利帳戶40萬元即如本院11 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至九 所示,共計1501萬0750元,且張照英等人均證述前述取款交 易確未經本人同意及授權,伊嗣已悉數賠償張照英等人上開 金額。周勵宏於任職伊中和分行擔任理財專員期間違背職務 ,未經張照英等人同意或授權偽造交易憑證,施以詐術取得 以存款戶於伊原留印鑑用印或經存款戶簽名之空白交易憑條 ,偽造完成各該存款帳戶之交易憑條,據以提領匯出張照英 等人存款帳戶款項,致生損害於伊之利益與對於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又該等款項僅張照英100萬元係匯入黃俊閎彰化銀 行帳戶、其餘1401萬0750元均匯入陳慶雯國泰銀行帳戶,黃 俊閎、陳慶雯係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周勵宏遂行上開不法行 為,應與周勵宏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且伊為周勵 宏系爭犯行期間之僱用人,因周勵宏系爭犯行而與張照英等 人簽立協議書,賠償周勵宏所盜用張照英等人前揭帳戶存款 等情,伊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周勵宏請求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 ㈠周勵宏陳慶雯連帶給付1401萬0750元,及均自111年3月1 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周勵宏黃俊閎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均自111年3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 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周勵宏則以:伊係受張照英等人委託而為渠等投資,伊負責 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 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職務不包括出 納、匯兌、存款、信託帳務處理等工作,所有匯款資料都是 客戶親自簽名及蓋章或委由家屬臨櫃辦理,伊無盜刻印章、 偽造簽名,更無原告所述詐欺情事,且張照英等人每月均會 收到對帳單,列有存款餘額、交易明細、交易性質等,難謂 不知。刑事案件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且僅泛稱致 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與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未具體說明原告 之所受損害為何,亦未說明伊侵害原告何權利;且客戶與原 告間為受託關係,客戶存款非原告之資產,原告與客戶和解 、理賠、簽署協議書,均未經刑事庭審理判決。再者,非由 伊單獨可將客戶的資金匯出,需經由原告之作業人員確認辦 理始可完成,既然所有作業人員、經辦人員均在匯款單據上



用印,原告亦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之過失,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須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向伊求償, 原告亦未說明伊須負多少責任;況原告因本件遭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3000萬元、副執行長遭停職3 個月,益徵原告非無錯誤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黃俊閎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伊單純借 朋友帳戶,不知道會如此,伊未取得任何款項,於刑事程序 只能認罪,已受到刑事處罰,且經濟狀況不佳,請依法判決 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陳慶雯則以:伊於另案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 指之犯行全部認罪;惟伊非原告之職員,基於多年情誼始出 借伊國泰銀行帳戶予周勵宏,伊未獲得任何利益。又原告為 周勵宏之僱用人,未能盡其注意監督責任,致本件損害發生 ,原告有經濟及控制能力優勢,卻有未能確實執行內部控制 制度之缺失,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原告應負較重 之過失責任,依法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縱伊亦有責 任,應減輕或免除。伊深感悔悟,且除提供帳戶遭周勵宏利 用外,未積極參與犯行,加害程度較輕,過去亦無前科,伊 單親獨自扶養2名女兒至今,又有70幾歲之母親、90幾歲父 親需照顧,生活困苦,過去十數年為低收入戶,請綜合一切 情狀為妥適判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主張周勵宏為伊銀行職員,於上開任職期間因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違背職務背信、洗錢等不法行為,向其 客戶張照英等人詐得或挪用前揭款項供己花用(即系爭犯行 ),黃俊閎陳慶雯則提供渠等上開帳戶幫助周勵宏遂行系 爭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金 重訴字第15號、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黃俊閎 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2年確定;周勵宏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 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2年,現上訴第三審(下稱系爭刑 案);陳慶雯則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 即另案審理中,陳慶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坦認犯行;原告業 已賠償張照英100萬元、張紫慧851萬1250元、張展智356萬4 300元、曾夙琴63萬5200元、陳建宏90萬元、陳建利40萬元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刑案判決、另案起訴書、臺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1237號之陳慶雯訊問筆錄、原告與張照英等人 協議書及付款收據、張照英等人匯款交易憑單、外匯結售匯 出交易憑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至174、217至238 、409、423至452、459至468、473至479頁,卷二第7至11、 175至19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172、268頁)。至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周勵宏陳慶雯連帶給 付1401萬0750元本息、周勵宏黃俊閎連帶給付100萬元本 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 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有求償權,則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原告主張周勵宏於替客戶進行資產規劃、財富管理及銷售伊 各項金融商品之業務行為過程,施以詐術使張照英等人陷於 錯誤於空白交易憑條簽名或蓋章,並在未經張照英等人授權 情況下,自行填載該等客戶帳號、金額、匯入帳戶戶名、帳 號等匯款資訊偽造交易憑條,將其持交向不知情之伊櫃台行 員行使處理存匯業務,因取款憑條均憑張照英等人之原留印 鑑或簽名辦理,使伊櫃台行員陷於錯誤認均為張照英等人客 戶本人之交易,而由周勵宏據以領得上開帳戶款項匯出至黃 俊閎彰化銀行帳戶、陳慶雯國泰銀行帳戶後,輾轉匯入周勵 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如附表六至九所示等情,周勵宏固不 爭執張照英等人上開款項之金流情形如附表六至九所示,然 否認有詐欺張照英等人於空白交易憑條簽名或蓋章,及未經 張照英等人授權而自行填載該等客戶帳號、金額、匯入帳戶 戶名、帳號等匯款資訊偽造交易憑條,持以向原告行員行使 ,並抗辯伊係受張照英等人委託而為渠等投資,張照英等人 匯至黃俊閎陳慶雯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經張照英等人同意



授權,且為渠等所知悉等語。經查:
⒈張照英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交易100萬元部分:   張照英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我的匯款單上,有黃俊閎這 個人,這個名字我不熟,我現在沒有印象為何會匯款給黃俊 閎,匯款單上面「張照英」的名字不是我的字跡,印章應該 還在我自己那邊,我沒有請周勵宏或台新銀行的職員幫我用 我帳戶的錢代為投資,這100萬匯到黃俊閎帳戶的事情,我 都不知道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0554號卷一〈下稱A1卷〉第 293至296頁);以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周勵宏 是我在台新銀行的理專,但我不記得他擔任我理專時幫我做 了什麼事情,也不記得有從我台新銀行末四碼2300號帳戶匯 款100萬元至黃俊閎帳戶,我的台新銀行存摺、印章應該沒 有交給任何人使用過,不記得有無蓋過空白的銀行文件交給 周勵宏去幫我處理銀行事務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24 2至243頁)。可知張照英並未填寫或授權周勵宏填寫附表六 編號1所示100萬元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其不認識黃俊閎 ,亦未同意將該款項匯至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或周勵宏中國 信託帳戶,以委託周勵宏為其投資。
 ⒉張紫慧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交易共計851萬1250元部分: ⑴張紫慧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有把我台新銀行臺幣帳戶 與外幣帳戶及放在我父親(即張金吉)那裡,帳戶內的款項 是我的錢,從開戶後就放在我父親那裡保管,當時開戶的原 因是為了要買基金,我父親會建議我說可以買什麼基金,要 不要買該基金的決定權還是在我。周勵宏是我父親生前的理 專,父親過世後,我自己的帳戶是我在管理,我的理專也是 周勵宏,因為我父親過世的很突然,我拿回我放在我父親那 裡的帳戶時,裡面是多少款項就是多少。我接手管理我自己 的帳戶後,周勵宏建議我投資的大部分都是基金或保險,沒 有提過期貨或股票,也沒有跟我提過可以幫我代操金融商品 ,我父親生前問我買這些金融商品好不好的時候,沒有講過 理專周勵宏有建議買賣期貨或股票,警詢筆錄附件編號100 至110-1交易(按即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交易)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外匯存款取款憑條上面的張紫慧名字不 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上面的張紫慧張金吉的字 也不是我父親的字跡,我可以認得出來我父親的字跡,除了 附件編號106(按即附表七編號7)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結售外匯專用)上寫的電話號碼是對的之外,其他寫的電話 號碼是錯的,不認識也沒聽我父親說過陳雅雯這個名字,不 知道為何我帳戶的款項會匯到陳雅雯帳戶,我沒有授權或同 意周勵宏可以用我的名義把款項匯至他人帳戶,是後來台新



銀行打電話通知我們有異常,我們才知道錢被挪用等語(見 110年度偵字第21237號卷一〈下稱A23卷〉第323頁反面至329 頁反面)。
 ⑵張紫慧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這11筆匯款交易我不知道, 上面的取款印鑑章應該是當時我的印章,這11筆交易上面的 字跡不是我父親的,在我把這2個帳戶交給我父親保管的期 間內,我自己不會使用這2個帳戶,當時提款時只要蓋章就 好,存摺沒有設密碼,我給我父親保管使用的這2個帳戶, 開戶時沒有設定存摺提款密碼,所以要用存摺提款時只要蓋 印鑑章就好了。我父親幫我管理這2個帳戶期間,基本上我 不會請他拿交易明細或存摺出來給我看,我也沒有印象我有 看過。是在我父親過世後,我處理繼承資料時,才看到我帳 戶本子跟印章,只有看到本子裡的交易明細,我父母親家都 是我父親在管理財務,我母親也不清楚。在周勵宏出事前, 因為周勵宏跟我父母都很熟,我父親過世後,父親資產由我 母親繼承,所以理專就繼續找周勵宏,是台新銀行通知我, 才得知我請我父親保管操作的這2個台新銀行臺幣及外幣帳 戶,有異常提領情形,在我父親過世後,我協助處理父親遺 產及接手我自己的2個帳戶之後,並沒有去仔細核對我自己 帳戶內的交易明細資料了解資金流向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 卷三第272至280頁)。可知張紫慧雖將其上開帳戶交由張金 吉保管,然其款項用以投資何項標的,仍須經由張紫慧同意 ,張紫慧並未填寫、亦未授權其父張金吉周勵宏代其填寫 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外匯存款取款憑條,其不認識陳慶雯,復未同意將該等款項 匯至陳慶雯國泰銀行帳戶或周勵宏中國信託帳戶,以委託周 勵宏為其投資;且除附表七編號7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結售外匯專用)上寫的電話號碼是對的之外,其餘交易單 據上所載電話號碼均錯誤;於張金吉幫其管理上開帳戶期間 ,不會請張金吉拿交易明細或存摺給其查閱,直至張金吉過 世後,其處理繼承資料時,才看到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係 原告以電話通知其有異常,始知錢被挪用。
 ⒊張展智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交易共計356萬4300元部分: ⑴張展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張金吉是我父親,我把台新 銀行中和分行的帳戶交給我父親使用,帳戶裡的錢是我的錢 ,因為我父親退休,他想操作一些股票、基金,我父親在買 股票或基金之前會先大概跟我說,我會說ok,但標的不會跟 我講這麼詳細。我確定沒有聽我父親說過有買期貨,這帳戶 的投資盈虧都算我的,我名下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在 開戶的時候就交給我父親了,周勵宏是我父親生前的理專,



我自己本身沒有跟周勵宏接觸,曾聽過我父親講過周勵宏這 個名字,但沒有特別跟我講到周勵宏建議他買什麼樣的金融 商品,不認識也沒聽我父親說過陳雅雯這個名字,不知道為 何我帳戶的款項會匯到陳雅雯帳戶。警詢筆錄附件編號93至 99-1交易(按即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交易)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外匯存款取款憑條上面的張展智名字不是我 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上面的張展智張金吉的字也不 是我父親的字跡,我可以認得出來我父親的字跡,上面寫的 電話號碼都是錯的,前述相關單據,我沒有授權或同意周勵 宏可以用我的名義把款項匯至他人帳戶,我父親過世後,我 媽媽才整理我們的帳戶,後來台新銀行打電話通知我們有異 常,我們才知道錢被挪用等語(見A23卷第337至341頁)。 ⑵張展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把我的台新銀行臺幣帳 戶及外幣帳戶給我父親使用,因為我父親退休,想要投資一 些基金,我有一些錢,就請我父親幫忙操作,但這是我的錢 。我完全不認識在庭的周勵宏,第1次看到他。我父親會跟 我說他研究一些基金跟股票,經過我同意之後再去投資,因 為那是我的錢。我沒有收過台新銀行寄送的對帳單,因為基 本上是寄在我父親中和那邊。我不會和我父親核對帳戶內的 金額或流向,(A23卷第91至100頁)這七筆匯款交易我不知 情,簽名也不是我的,上面寫的聯絡電話也是錯的,我的印 鑑章應該是有交給我父親保管,但年代久遠我不清楚印章樣 式了,我只能確認不是我的簽名,電話不是我的,且匯款的 對象我完全不認識。(110年度偵字第21237號卷二第53至63 、179至183頁)是我給我父親使用存摺的交易明細,8600是 臺幣帳號,3641是我的外幣帳號。父親在世時,我沒看過這 2個臺幣及外幣的帳戶交易明細,父親過世後,我有去刷本 子,但我沒有去細看這些交易明細,我記得交給我父親操作 的台新銀行臺幣跟外幣帳戶的錢加起來至少是3、400萬。( A23卷第90至100頁的匯款單據)我能確定不是我父親的字跡 ,這電話號碼是從我出生就有的電話號碼,他不可能寫錯。 會察覺這2個帳戶異常是台新銀行主動通知我的,台新銀行 問我是否認識陳雅雯(即陳慶雯)這個人,我說我跟我姐姐 完全不認識,我們確定我父親也不認識,所以才去台新銀行 仔細看這些交易的傳票,我父親從住院到離開約一個星期, 也沒有交代什麼事情,且我看交易明細時間都在97、98年, 那時我大部分在醫院照顧小孩,沒有時間去看帳戶的交易明 細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三第264至271頁)。可知張展智 雖將其上開帳戶交由張金吉保管,然其款項用以投資何項標 的,仍須經由張展智同意,張展智並未填寫、亦未授權其父



張金吉周勵宏代其填寫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外匯存款取款憑條,其不認識陳慶 雯,復未同意將該等款項匯至陳慶雯國泰銀行帳戶或周勵宏 中國信託帳戶,以委託周勵宏為其投資;且附表八各編號所 示交易單據所載電話號碼均錯誤;於張金吉幫其管理上開帳 戶期間,不會和張金吉核對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金流情形, 直至張金吉過世後,才去刷該帳戶存摺,惟未仔細查看,係 原告以電話通知其有異常,始知錢被挪用。
 ⑶又周勵宏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亦坦承有幫助填寫如附表七、八 所示交易之相關匯款單據等語(見A23卷第429頁反面)。 ⒋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下合稱曾夙琴等3人)如附表九各 編號所示交易(即依序為63萬5200元、90萬元、40萬元)部 分:
 ⑴曾夙琴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跟我小孩陳建宏、陳建利 的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等物都是我自己 保管使用,沒有交給別人保管、使用,我不知道為何會有97 年5月22日、6月9日、6月30日各有1筆款項從陳建宏或陳建 利帳戶匯至陳雅雯帳戶的交易,我不認識也沒聽過陳雅雯, 我去銀行辦債券或類似基金什麼的,會把帳戶存摺、印章交 給周勵宏周勵宏會幫我代蓋,填寫轉帳單或取款單,周勵 宏沒有拿給我看,印章交給周勵宏一定是我要辦什麼事務, 但周勵宏實際上蓋了什麼我沒有看到,他就是幫我蓋一蓋然 後就交給窗口的小姐,蓋完後沒有給我看,就直接拿到櫃臺 去了,這是周勵宏的服務。這幾筆交易傳票上的筆跡都不是 我、陳建宏、陳建利的筆跡。周勵宏沒有跟我提到過要我把 錢交給他幫我代操金融商品。我在台新銀行買過債券、保險 、基金,都是台新銀行發行或台新銀行代理賣的商品。我平 常就是把存摺收好,都沒有仔細看,因為跟周勵宏是已經幾 年的理專了,比較相信周勵宏。這3筆是台新銀行的人打電 話給我我才知道。我不知道為何97年10月22日會有從我的外 幣帳戶結匯紐幣後存新臺幣款項至陳雅雯帳戶。外匯活期存 款取款憑條上的字跡不是我寫的,印章都是周勵宏幫我蓋的 ,我對於這筆我確實是沒有印象,但我沒有同意過把外幣換 成臺幣後要匯給陳雅雯。我也從來沒有答應周勵宏說外幣換 成臺幣後可以借他或讓他使用。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上的字跡不是我寫的,上面的行動電話也寫錯等語(見 A23卷第387頁至389頁反面)。
 ⑵曾夙琴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跟我兒子陳建宏、陳建利 都有在台新銀行開戶,陳建宏、陳建利的台新銀行帳戶及印 章是由我使用保管,周勵宏是我台新銀行的理專10幾年了,



他會推薦我購買台新銀行的金融商品,我不會跟周勵宏定期 對帳,有收到台新銀行寄給我的對帳單,我比較少去核對對 帳單的內容。(A23卷第69至71、77至80頁匯款申請書、外 匯結匯書)這4筆交易不是我寫的,這上面的章是我、陳建 宏、陳建利的取款印鑑章,我沒有將我自己及陳建宏、陳建 利的印鑑章交給他人保管使用,台新銀行帳戶我平常不會對 帳或做帳,也很少去看帳戶款項的流向,有去台新銀行辦事 才會去刷存摺,不會特別去。剛剛給我看的匯款申請書、外 匯結匯書我確定是理專周勵宏幫我寫的,他的字我大概認得 ,我當時不知道有這幾筆匯款,受款人陳雅雯我不認識。我 要辦理匯款或提款時,通常是到台新銀行臨櫃辦理,我會先 去2樓找理專周勵宏周勵宏會在2樓辦公室幫我填單,印章 是當場交給理專,理專在他銀行2樓的辦公室先蓋好寫好再 去櫃檯,辦完後理專會把印章還我,我會跟理專一起到櫃檯 辦理,去櫃檯是周勵宏會陪我去。(A23卷第69至71、77頁 匯款單據)這些單據上面我及我兒子的聯絡電話不對,1個 號碼不對。周勵宏在他2樓辦公室寫完單據時,我沒有在一 旁盯著看他寫的內容,寫完後,我不會再核對,他寫完就就 直接去櫃檯。周勵宏建議我投資的金融商品除了台新銀行之 外,沒有其他非台新銀行的金融商品,款項是直接由我的帳 戶進出,不會轉到第三人帳戶再去投資。不認識,也沒看過 、聽過陳雅雯,跟陳雅雯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剛剛回答我 跟理專一起到櫃檯辦理時,行員沒有問我一一跟我核對、確 認我要辦理提款、轉帳、存款及金額還有受款人的對象等, 就理專直接拿給櫃檯的行員,行員就辦等語(見系爭刑案二 審卷三第282至290頁)。可知曾夙琴等3人如附表九所示4筆 交易之匯款申請書、外匯結匯書,其上固蓋有曾夙琴等3人 印鑑章,然內容非曾夙琴所填寫,係由周勵宏填寫,且所載 其等3人電話號碼亦有錯誤,曾夙琴未核對周勵宏填寫內容 ,其雖有與周勵宏一同去櫃檯辦理,但原告行員未一一跟其 核對即加以辦理;曾夙琴等3人不認識陳慶雯,復未授權及 同意將上開款項匯至陳慶雯國泰銀行帳戶或周勵宏中國信託 帳戶,以委託周勵宏為其投資。
 ⒌綜上,可知張照英並未填寫或授權周勵宏填寫附表六編號1所 示100萬元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亦未同意將該款項匯至 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或周勵宏中國信託帳戶,以委託周勵宏 為其投資;張紫慧張展智僅係將其等如附表七、八所示帳 戶交由張金吉保管,張金吉將款項用以投資何項標的,仍須 經由其等同意,其等均不認識陳慶雯,並未填寫、亦未授權 張金吉周勵宏代其填寫附表七、八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外匯存款取款憑條,復未同意 將該等款項匯至陳慶雯國泰銀行帳戶或周勵宏中國信託帳戶 ,以委託周勵宏為其投資,上開交易單據所載電話號碼有錯 誤之情形,周勵宏亦坦承有幫助填寫如附表七、八所示交易 之相關匯款單據,於張金吉幫其等管理上開帳戶期間,不會 和張金吉核對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金流情形,直至原告以 電話通知其等有異常,始知錢被挪用;曾夙琴等3人如附表 九所示交易之匯款申請書、外匯結匯書,其上固蓋有渠等3 人印鑑章,然內容係由周勵宏填寫,且所載電話號碼亦有錯 誤,曾夙琴未核對周勵宏填寫內容,曾夙琴等3人不認識陳 慶雯,復未授權及同意將上開款項匯至陳慶雯國泰銀行帳戶 或周勵宏中國信託帳戶,以委託周勵宏為其投資等情。佐以 張照英等人如附表六至九所示款項,分別匯至黃俊閎、陳慶 雯上開帳戶後,均輾轉匯至周勵宏中國信託帳戶,且黃俊閎陳慶雯均同意將其等帳戶提供周勵宏作為前述匯款使用, 亦如前述;而周勵宏就其抗辯係受張照英等人委託而為渠等 投資,張照英等人匯至黃俊閎陳慶雯上開帳戶之款項,均 經張照英等人同意授權,且為渠等所知悉等節,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洵難採信,足徵原告主張周勵宏於上開任 職伊理專期間,利用替客戶進行資產規劃、財富管理及銷售 伊各項金融商品之業務行為過程,施以詐術使張照英等人陷 於錯誤於空白交易憑條簽名或蓋章,並在未經張照英等人授 權情況下,自行填載該等客戶帳號、金額、匯入帳戶戶名、 帳號等匯款資訊偽造交易憑條,持向伊櫃台行員辦理將張照 英等人如附表六至九所示款項,分別匯至黃俊閎陳慶雯上 開帳戶後,均輾轉匯至周勵宏中國信託帳戶,以此方式詐得 或挪用張照英等人上開款項即系爭犯行,致生損害於伊之利 益與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黃俊閎陳慶雯則以提供帳戶 方式幫助周勵宏遂行系爭犯行等情,堪予採信。又系爭刑案 判決,亦同此認定。
 ⒍復按銀行接受客戶之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自受寄 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 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其利益與危險,於該物交 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如客戶之存款,銀行之職員未經客戶同 意,將該客戶之存款轉入他人帳戶或被第三人冒領,對客戶 並無拘束力,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客戶對於銀行非不得行使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周勵宏系爭犯行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與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黃俊閎陳慶雯則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周勵



宏遂行系爭犯行,均如前述;又被告共同以該不法行為而詐 得或挪用張照英等人前述款項,該等款項屬原告存戶之存款 ,原告業已賠償張照英100萬元、張紫慧851萬1250元、張展 智356萬4300元、曾夙琴63萬5200元、陳建宏90萬元、陳建 利4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原告因被告共同不 法行為,致其受有喪失及應賠償張照英等人前述存款之損害 ,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可採。又原告為周勵宏 系爭犯行期間之僱用人,因周勵宏系爭犯行而與張照英等人 簽立協議書,賠償周勵宏於任職期間所盜用張照英等人前揭 存款等情,則有該等協議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伊就前述 同一損害尚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周勵宏請求賠償 ,亦屬有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此時,不論加害人之行為 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 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 告為周勵宏之僱用人,有未能盡其注意監督責任及確實執行 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依法 應減輕或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 ⒈本件原告固因被告共同不法行為而受有前述損害,惟原告因 周勵宏系爭犯行及其他缺失情事,經金管會110年7月22日金 管銀控字第10901501692號裁處書裁罰3000萬元,並命令原 告停止個人金融事業總處副執行長林員執行職務3個月,其 理由係認:「…一、經核貴行(即原告)就理專人員管理…及 分行營運管理等事項,有未完善建立、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 制度情事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 度:1、未就避免理專與客戶私下資金往來,建置有效健全 之關聯戶監控機制:周員(即周勵宏)自97年起有與客戶異 常資金往來或挪用客戶款項,並長期利用友人之他行帳戶及 其妹開立於貴行之帳戶作為調撥資金之用,金額達3.47億元 ,且自108年6月…『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 作業原則』發布實施後,仍持續有與客戶異常資金往來或挪



用客戶款項,且貴行均未能察覺情事。2、未完善建立與客 戶確認資產之作業程序及覆核機制:中和分行有漏未將客戶 申請對帳單資料建檔…致有客戶未曾收受對帳單,且貴行亦 未能自行察覺情事。…。5、未對理專異常資金交易監控,建 立有效之查核機制:貴行於108年4月、108年8月及109年3月 ,透過監控報表,曾發現周員有異常資金進出相關警示訊息 ,惟僅由分行主管進行訪談並請周員提供綜合信用報告後, 即予結案,未就警示現象續為追蹤。…(二)未確實執行內部 控制制度:1、未落實辦理認識客戶(KYC)程序及臨櫃交易確 認機制:(1)中和分行:周員利用客戶臨櫃辦理交易時,以 代客戶填寫匯款申請書,辦理匯出匯款;或於櫃檯行員辦理 臨櫃客戶業務時,夾帶其所預留蓋妥其他客戶印鑑章之匯出 匯款申請書辦理其他客戶交易,將其他客戶款項匯出,分行 作業長期未能落實辦理KYC程序及臨櫃交易確認機制,致無 法發現舞弊情事。…3、未落實執行防止員工保管已簽章空白 交易單據相關規定:中和分行周員所轄客戶表示,有將已用 印或簽名之空白匯出匯款表單提供周員情事。…5、未有效督 導員工遵循員工行為準則相關規範:貴行於員工行為準則揭 櫫誠信為其核心價值,並明文嚴禁員工與客戶間有私人借貸 、金錢往來,惟中和分行周員有挪用客戶款項…顯見貴行未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