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888號
TPHV,110,上,888,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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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童艾琳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上訴 人 諶淑端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l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行使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 權(見原審湖簡調字卷第12頁、訴字卷第293頁),嗣於本 院表明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 第220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訴之追加、變更無 涉。又其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 款規定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21頁),係基於 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於民國96年8月8日將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段○○○小段000之00、000之0地號)權利範圍各14/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重測前○○○ 段○○○○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街00號3樓之4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含共用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 房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已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登記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



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其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如上壹所述)。於本院之上 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兩造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然上訴人委託伊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汐止區 農會(下稱汐止區農會)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償還上訴人欠該會之舊貸款(下稱上訴 人舊貸款)、及清償系爭貸款等事務,兩造成立借名登記與 委任之混合契約,上訴人不得單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況上 訴人尚未償還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伊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8月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 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湖簡調 字卷第105至121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伊已終止系 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情,則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經他方 (出名人)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人僅為名義上 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人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 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在雙方之內部關係,借名 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處分之 權;且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人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 他義務。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 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 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 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汐止區農會申辦系爭貸 款,用以清償上訴人舊貸款;嗣再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擔保伊配偶即訴外人潘秋生(下稱潘秋生)之債務 ,可見伊實質上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96年9月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向汐止區農會申辦系爭貸款,其中87萬3062元用於償 還上訴人舊貸款,其餘12萬6938元則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有 汐止區農會111年4月8日函、同年月20日函(見本院卷第324 、326、330頁)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原審湖簡調字卷第 105至116頁)附卷可稽,固可認上訴人取得系爭貸款之部分 利益。然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將系爭貸款其中87萬3062元 ,用於償還上訴人舊貸款,僅屬被上訴人對伊之「借款」, 伊已就該借款,向被上訴人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47 頁),足見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貸款其中87萬3062 元,並非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取得系爭貸款之部分利 益,難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享有處分權能。況系爭貸款清償 上訴人舊貸款後之餘額12萬6938元,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有汐止區農會111年4月8日函、同年月20日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324、326、330頁),上訴人亦表明上開餘額是被 上訴人取走,未交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1頁),足 悉系爭貸款清償上訴人舊貸款後之餘額,係由被上訴人占有 ,而非歸屬上訴人。倘若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則 以系爭房地供擔保所申辦之系爭貸款,除其中87萬3062元用 於清償上訴人舊貸款外,餘額12萬6938元理應交予上訴人使 用,始符事理。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貸款之全部利益,足徵 其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⑵為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或第三人得以其所有之不動產 ,供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抵押標的物非以債務人所有之不動 產為限,此觀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規定自明。準此,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得以自己或第三人之不動產為貸與人設 定抵押權,取得該借款利益者,非必然為抵押標的物之所有 權人。系爭房地於96年9月12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訴外人賴淑敏高瑞卿(下各稱其名),債務人為被上 訴人及潘秋生,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湖簡 調字卷第105至116頁),可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包 括被上訴人與潘秋生之債務。參以被上訴人所陳:潘秋生請 伊幫忙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25頁) ,足見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乃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自己與 潘秋生之債務提供擔保,要與抵押權之設定,得以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不動產供債權擔保之規定無違。則潘秋生縱有就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債務之情形,仍難憑為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之證據。況該抵押權同時擔保被上訴 人自己之債務,可見系爭房地之處分權為被上訴人所享有, 難謂上訴人所享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前經賴淑敏



高瑞卿聲請查封拍賣,被上訴人非實質所有權人,故置之不 理,經伊數次拜託始簽立委任狀,委任伊友人即訴外人陳榮 新(下稱陳榮新)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終致勝訴確定等語。然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係由被上訴人委任 陳榮新擔任訴訟代理人,此揆之原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700 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書當事人欄之記載甚明(見 原審湖簡調卷第51、57頁),上訴人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對該異議之訴事件有置之不理之情形,自不能憑其 空言即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實質上對系爭房地有處 分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云云,仍無可取。   ⑶況衡諸一般交易常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辦理所有權移轉之 重要文件,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所有權者,為防免他人擅自 處分不動產,理應親自保管所有權狀,要無將所有權狀此權 利移轉所需相關文件,交由出名人保管之理。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乙情,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17頁),顯悖於借名登記之借名 人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之常理。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貸款原由 伊負責繳納,並保管系爭權狀及繳納貸款之存摺,伊於101 年8月間因累積清償款項已超過被上訴人代償之系爭貸款而 停止繳款,將存摺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求一併交還系 爭權狀,否則不承認伊已清償完畢,故伊將系爭權狀返還被 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17頁)。惟上訴人如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理當自行保管系爭權狀,顯無因清償系爭貸款完 畢,即將系爭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之可能,其上開所辯難 以採信。準此,系爭權狀既為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並未保 管該權狀,堪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並無處分權甚明。    ⑷承上,系爭權狀為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對系爭 房地有處分權,則其主張實質上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為系 爭房地所有人云云,要難遽信。  
 ⒊上訴人再主張: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仍繼 續居住系爭房屋,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對於系爭房地有 使用收益權能且負擔義務,可見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云云。然查:
 ⑴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觀諸卷附96年9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見原審訴字卷第253頁),性質上屬私文書,上訴人不 否認經其簽名(見原審訴字卷第253頁),則依上揭規定, 系爭租約推定為真正。又該租約內容與坊間制式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原審訴字卷第309頁)內容相同乙節,為兩造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19頁)。再者,系爭租約記載: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6年10月1日至98年9月30日止等內容, 核與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後,希 望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乃與伊簽訂系爭租約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76頁)相符,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契約關係 ,則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雖繼續居住 系爭房屋,然係基於承租人地位而占有使用該屋,無從認為 上訴人係本於所有人地位而管理使用該屋。   ⑵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需房屋租約作為資 力證明,故與伊通謀簽訂系爭租約,兩造實無成立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雙方無 成立契約之真意,乃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應就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舉訴外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之房貸貸款到期通知單為 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80頁),主張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惟該通知單之標題載明貸款類型為「房屋貸款」, 核與遠東商銀111年7月4日函覆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26頁 ),可見被上訴人係向遠東商銀申辦房屋貸款,不能證明其 有申辦信用貸款之情形。況本院向遠東商銀查詢被上訴人申 辦房屋貸款時,有無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供其檢驗乙節,經 遠東商銀回覆相關資料業已銷毀而無從查悉,有該行111年7 月4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6頁),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申辦房屋貸款時,有提出系爭租約之事實存在。上訴人未證 明被上訴人係因辦理貸款需要提出系爭租約,則其主張被上 訴人因辦理貸款之需,而與伊通謀虛偽簽訂系爭租約云云, 尚難憑採。  
 ⑶又依一般常理,不動產如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借名人因仍 為實質所有權人,自當負責繳納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等 稅金,出名人僅負出名之義務,無須負擔繳納稅金之義務。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仍負責 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云云,惟其僅提出101、103 、106、107、108、109年度房屋稅及101、102年度地價稅之 繳款單據(見原審湖簡調字卷第35至45、47、49頁),其餘 年度單據則付之闕如,難認系爭房屋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 均由其繳納。上訴人雖稱:伊將歷年繳稅證明存置於系爭房 屋陽臺,數年前遭豪雨侵襲,若干單據因此淹毀遺失云云。 惟繳稅單據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完納稅捐之重要憑證,通常均 置放室內保管,應無放置陽臺任由風雨侵襲之理,上訴人所 辯顯非真實可信。佐以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土地於106至110 年度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其中



106、107年度之地價稅係至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繳納,該 分行位在被上訴人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之同路段18號(見本院卷第180頁);109、110年度之地價 稅係以晶片金融卡繳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交易明細 可佐(見本院卷第184、186頁),足見系爭土地106至110年 度之地價稅為被上訴人所繳納,此與出名人毋庸負擔不動產 稅賦之常情不符。上訴人雖再辯稱:稅捐繳款通知書原本係 寄至伊住處,嗣經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寄送地址至其住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520頁),然若上訴人果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 人,自當重視納稅義務之履行,豈有任由被上訴人更改繳款 通知書之寄送地址,卻從未異議之道理,益徵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後,伊負責系爭房地所有納稅義務云 云,難以採信。 
 ⑷承上,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權能且負擔  義務,則其主張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兩造就系爭房地存  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所謂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雖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 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惟該第 三人個人之意思,如未經獲致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一致,即與 所謂由第三人為媒介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有別,自難謂契 約已成立。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固得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為 之;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舉證人即代辦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之地政士蔡燦瑜之證述內容,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 約云云。然觀諸蔡燦瑜證稱:兩造於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 前,至伊事務所商談,伊以多年辦案經驗,認為本件是借名 登記類型,但伊提到借名登記時,兩造均無任何回答;伊特 別提醒兩造,一定要簽立借名登記協議書,作為日後發生糾 紛之證據,但兩造均未正面答覆,故伊未協助兩造草擬協議 書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8頁)。可知兩造在蔡燦瑜 之事務所商談時,從未主動表明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更 無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可言;且對於蔡燦瑜主動提及借 名登記乙情,及刻意提醒兩造務必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之重 要性時,兩造仍無任何回應,亦無任何舉動依社會觀念足以 間接推知,兩造有默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由此可見 ,兩造在蔡燦瑜之事務所商談時,從未合意成立借名登記, 亦未因蔡燦瑜居中媒介,而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就成立借



名契約乙事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蔡燦瑜所稱兩造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乙節,僅係其主觀意見,不足為認定兩造成立系爭借 名契約之證據。則上訴人執蔡燦瑜之證詞,主張兩造間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云云,亦無可取。  
 ⒌考諸上訴人署名之協議書,其中第2點前段雖記載:上訴人為 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乃暫時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 見原審湖簡調字卷第175頁),然該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簽 名,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遑論該協 議書第2點後段載明: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系爭權狀交由 被上訴人保管等情(見原審湖簡調字卷第175頁)。倘若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既為實質所 有人,應無將處分系爭房地所需之重要文件即系爭權狀,交 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可能,益見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質 所有權人云云,洵非可採。
 ⒍準此,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存在,難認其等間存在系爭借名 契約。    
㈡承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以伊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為由,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云云,均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向汐止區農會查詢系爭貸款目前未 償數額,以證明系爭貸款業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之同時履 行抗辯為不可採(見本院卷第415、416頁),惟依本院前開 論述,系爭貸款是否清償完畢,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自無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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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