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喬希
選任辯護人 洪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26、19465、19466
、20653號、110年度偵字第7028、982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4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茲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表示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至30頁),惟經本院於審理程 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1頁),依據首揭規定,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沒收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 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關於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94、107頁、本院卷第136 、251、25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原判決量刑部分)及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之 理由
㈠、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量刑部分):
1.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幫 助一般洗錢罪,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法定刑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人得以從事 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 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不法分子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 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於原審 審理時從事服務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 已婚,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小孩目前由前夫爸媽照顧,與 同事一起居住在經紀公司的宿舍,要繳房租,尚欠經紀公司 錢,月收入扣除房租及生活費、開銷之後剩下的錢不多,也 要寄錢給小孩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08 至10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幫助詐欺之 對象人數及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合於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 濫用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
2.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其現無工作,2名子女雖由前夫父母扶養 ,但其仍需支付扶養費,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等語。惟查,原判決宣告之刑已屬從輕量刑,被告前 開上訴理由,經核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 訴請求再予量處較輕之刑,核無理由;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上訴請求 改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即無理由,惟被告如經判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確定,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併此敘明。
3.據上,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撤銷部分(即原判決沒收部分):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予沒收,而於數人共犯 情形,則以該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對該被告宣 告沒收。
2.經查:
⑴本案被告係提供自己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帳戶密碼)予 不法之人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並未 實際經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其帳戶之贓款,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事後分得該等贓款,依據前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之 詐欺所得暨洗錢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⑵又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因交付本案帳戶已取得報酬,證人即收 取本案帳戶之人陳廷翔固於偵訊時證稱:收到本子後確認可 以使用伊一定會給錢,伊記得有給被告錢,不然怎麼做生意 。1本5,000元到1萬2,000元,依拿到帳戶信用額度有不同價 格,伊是叫下面的人去收本子,伊不可能親自去,但伊忘記 是派誰去向被告收等語(見偵字第15026號卷二第131頁), 嗣又改稱:伊想起來,伊是找蔡承恩去跟被告收本子,之後 蔡承恩拿本子來,伊就當場把錢交給蔡承恩,由蔡承恩拿給 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5026號卷二第133頁);而蔡承恩於檢 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只有介紹被告自行與陳廷翔聯絡,伊 沒有介入該2人間交付帳戶之事,陳廷翔派人來跟被告拿帳 戶,伊只負責確認到場的人是被告,因為陳廷翔派來的人不 認識被告,那個人拿了帳戶就走,沒有給錢,伊不清楚陳廷 翔後來有無給被告錢等語(見偵字第5463號卷第131頁), 就如何交付報酬予被告乙節,證人陳廷翔、蔡承恩之證詞顯 然不一且相互矛盾,然2人均否認「自己」有交付款項予被
告,是以,被告既否認因交付本案帳戶之犯行已受有報酬,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受有款項,縱證人陳廷翔證稱 若帳戶能用,一定會給,否則怎麼做生意等語,亦無法排除 中間人未實際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可能性,被告辯稱尚未取得 報酬,即非無可採,自無從逕認被告已受有報酬而諭知沒收 。
3.原判決未察,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受有5,000元之報酬,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被告對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關於沒收之宣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沒收宣告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選任辯護人 洪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26號、第19465號、第19466號、第20653號、110年度偵字第7028號、第982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4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46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 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經蔡承恩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廷翔(另案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渠下成員聯繫,約定交付帳戶換 取現金,並於109年4月14日至15日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 三重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蔡承恩 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紙條上一併交付,並經蔡承 恩轉交陳廷翔及渠下成員後,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本案 帳戶(施用詐術對象、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嗣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隨即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 經該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竹南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 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34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 94、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己○○、丙○○、庚○○ 、甲○○、丁○○、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蔡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配偶楊奕翔與證人 陳廷翔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026號卷【下稱士偵 15026卷】一第123至127頁,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807 號卷【下稱基偵4807卷】第13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471號卷【下稱新北偵 26471卷】第9至10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 【下稱士偵20653卷】第19至29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7028號卷【下稱士偵7028卷】第11至19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90號卷【下稱 基偵2490卷】第15至18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194 號卷【下稱新北偵25194卷】第13至1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039號卷【下稱北 偵19039卷】第27至29、261至262頁,士偵15026卷二第53至 55、116至118、129至135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4 65號卷【下稱士偵19465卷】第137至141頁,士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5463號卷【下稱士偵5463卷】第129至133頁), 並有附表非供述證據一欄所示之證據、被告本案帳戶之申登
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0年2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4599號函、被告之一 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證人楊奕翔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蔡 承恩與陳時雨message對話紀錄、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 單及楊奕翔與蔡承恩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士偵15026卷 一第261至267頁,士偵15026卷二第25至28、37、159至162 頁,士偵19465卷第143頁,新北偵26471卷第14至15頁,本 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0號卷【下稱審查卷】第69至8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蔡承恩轉交陳廷翔及渠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 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 等對象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騙份子自 該帳戶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463號案移送本院併辦 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 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 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 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 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八大行業,平 均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 ,目前與同事一起居住在經紀公司的宿舍,要繳房租,小 孩目前由前夫的爸媽照顧,尚欠經紀公司錢,月收入扣除 房租及生活費、開銷之後剩下的錢不多,也要寄錢給小孩 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08至109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被詐 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主張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未 因而取得報酬,然查證人即取得本案帳戶之人陳廷翔於偵 訊時證稱:收到本子後確認可以使用我一定會給錢,我記 得我有給被告錢,不然我怎麼做生意。1本5,000元到1萬2 ,000元,依拿到帳戶信用額度有不同價格等語(士偵1502 6卷二第131頁),參以本案帳戶確實有告訴人款項匯入並 經提領,而確有遭詐欺集團使用,應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獲得報酬。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所受之報酬以 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應為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利 ,未扣案且未能發還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地點(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非供述證據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中旬起,以假交友,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臨櫃匯款。 109年4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 90,23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匯款委託書及對話紀錄(見士偵15026卷一第131、139至153頁)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11月起,以假交友,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臨櫃匯款。 109年4月17日上午11時12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見基偵4807卷第55至78頁,審查卷第95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7日起,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臨櫃匯款。 109年4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在北投郵局 6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偵26471卷第24頁)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15日前不詳時間起,以假交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臨櫃匯款。 109年4月16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台新銀行太平分行 2,100,000元(分700,000元3筆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通話紀錄及投資界面紀錄暨照片(見士偵20653卷第37、49至56頁) 5 甲○○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底起(起訴書誤載為7月9日起),以假交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網路轉帳。 109年4月16日上午8時4分許 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士偵7028卷第38至39頁) 109年4月16日上午8時5分許 100,000元 109年4月17日下午6時22分許 100,000元 109年4月17日下午6時24分許 100,000元 6 丁○○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15日起,以假交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網路轉帳。 109年4月15日晚上8時14分許 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基偵2490卷第23至27頁) 7 乙○○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9日起,以假交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網路轉帳。 109年4月16日上午9時31分許 9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對話紀錄(見北偵19039卷第185至191頁) 8 壬○○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25日起,以假交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網路轉帳。 109年4月16日晚上9時19分許 45,06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壬○○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見新北偵25194卷第50至72、76、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