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更一字,111年度,3號
TPHM,111,原上更一,3,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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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華



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
被 告 吳馨瑜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04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建華吳馨瑜部分均撤銷。
建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吳馨瑜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文貞(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與邱建華前為夫妻關係,吳馨瑜吳文貞與邱建 華之女,其等3人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 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吳文貞 於民國108年9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獲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好朋友」之成年人(下稱「好朋友」)以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來電,詢問吳文貞是否願意自泰 國代運行李入境臺灣,事成每人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且無庸支付出國期間所有費用等語後,吳文貞 為賺取上開報酬,且因其當時無法前往泰國,乃邀同邱建華吳馨瑜前往泰國實行上開代運行李乙事,其等3人均係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好朋友」要求代為運送之行李內容有 所存疑,並可預見他人提供高額報酬要求其等自泰國運送入



臺之行李內,極可能藏放有前開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送 之毒品違禁物,然為籌措車禍賠款及醫藥費用等款項,竟仍 基於縱使「好朋友」所委託運送之行李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好朋友」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先由吳文貞依照「好朋友」之指示,於108年10月14日 晚間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邱建華,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大潤發商場前, 向「好朋友」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拿 取出國費用6萬4,000元、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供在臺聯繫代 運行李事宜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在臺工作機)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供在泰國聯繫使用之 行動電話1具(下稱泰國工作機);吳文貞及邱建華並於翌 (15)日前往原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之康福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即可樂旅遊)員林門市,選定自108年11 月2日至6日前往泰國之旅遊行程及,並以「好朋友」交付之 上開費用給付邱建華吳馨瑜2人之出團費用。二、於108年11月2日,邱建華攜帶泰國工作機與吳馨瑜一同參加 前開泰國旅遊行程而出發前往泰國,並入住泰國HYATT REGE NCY飯店。俟於108年11月5日晚間9時許,「好朋友」指示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透過社交通訊軟體LINE撥 打電話至泰國工作機,由吳馨瑜接聽後,雙方約定於同日晚 間某時許,在上開飯店之地下停車場見面,邱建華吳馨瑜 遂依約前往,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即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紙箱3個,其內藏放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合計淨重21990.01公克,純度 84.38%,純質淨重18555.17公克,驗餘淨重21989.45公克) 予邱建華吳馨瑜,並收回泰國工作機。邱建華吳馨瑜於 108年11月6日下午,以搭機名義,將上開藏放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8包之紙箱3個託由所搭乘之泰國航空公司TG636班機 一併運送來臺,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下機卸貨,而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運輸、私運 進入我國國境。嗣於同(6)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警員會同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共同執行旅客行李X 光檢視勤務,發現上開紙箱3個內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共28包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紙箱。
三、邱建華吳馨瑜於檢警尚未掌握其等欲交付上開毒品之對象



與地點之前,即聯繫吳文貞並約定交付上開毒品之地點後, 帶同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至其等約定之全家便利超商龜 山文欣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並於108年11月7 日凌晨2時30分許,由員警當場查獲吳文貞,並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在臺工作機1具。
四、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 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41-147、249-25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固均承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依同案被告吳文貞之建議參加旅行團至泰國旅遊,並 受託代運行李入境臺灣,被告邱建華並在台先行取得泰國工 作機持往泰國,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在泰國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處取得其內藏放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之海洛因之紙箱3個,將之托運返台等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以為運 輸的只是黃金,不知道運輸的是毒品或違禁物,被告邱建華 不可能為低額報酬冒此風險,被告吳馨瑜更不知此行有報酬 可拿,也相信母親不會讓女兒去犯運毒重罪,其等主觀上均 無從預見運輸之物品為毒品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吳文貞因接獲「好朋友」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 ime來電,詢問其是否願意以事成每人獲取5萬元報酬之代價 ,且無需支付任何出國費用,自泰國代運行李入境臺灣,同 案被告吳文貞為賺取上開報酬,乃邀同被告邱建華吳馨瑜 2人參與實行上開代運行李乙事,同案被告吳文貞先依「好 朋友」之指示,與被告邱建華一同向「好朋友」指派之不詳 成年男子拿取出國費用6萬4,000元、在臺工作機與泰國工作 機各1具後,前往原可樂旅遊員林門市,選定前往泰國之旅



行程並給付出團費用;待被告邱建華吳馨瑜前往泰國旅 遊並入住HYATT REGENCY飯店後,「好朋友」所指示之不詳 成年男子以泰國工作機與其等聯繫並約在上開飯店地下停車 場見面,2名不詳成年男子即交付附表一、二編號1 所示藏 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之紙箱3個予被告邱建華及吳馨 瑜2人,並收回泰國工作機,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則於10 8年11月6日下午,將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之物託由所搭乘 之泰國航空公司TG636班機一併運送來臺,於同日晚間抵達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機卸貨而入境。嗣於同日晚間經航警局 及臺北關人員會同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 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時供承在卷,且與同案被 告吳文貞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2、13、16-19、59-61、64-6 6、200-203、205-209、328、329、380、450頁,原審卷第3 8-40、144-147、154-156、201-216、219-225頁,本院前審 卷第108-111、120、121、173-177頁),此外,並有臺北關 108年11月7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40號函及其檢附臺北關 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 及搜索筆錄、航警局扣押筆錄、航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航 警局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托運行李收據、航警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1-33、37、81至83、87、97、135、151-167 、173-177、331-337、383、453、455頁,他卷第27、28頁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粉末28包,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純度、純質淨重與驗餘 淨重等如該附表編號內容所示乙節,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9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3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主觀上均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走 私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此所謂「預見」



,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 ,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⒉被告邱建華部分
 ①被告邱建華於警詢時供稱:出境前一日吳文貞載我到大潤發 向一位男子拿手機,我有問他要帶什麼東西回臺灣,但對方 沒有回應我。到泰國第一天,對方有打上述手機問我們到了 沒,要我們再等通知,到了5日晚上打電話約在我們住的飯 店停車場見面,要我們將那支工作用手機交給他們後,就將 3個紙箱交給我們,也沒說紙箱內是何物,只說不要拆開, 之後就離開等語(偵卷第17-18頁);並於同日偵訊時供稱 :原本我們希望把東西拆開來看看是否安全,但對方不准許 等語,並承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偵卷第202-203頁 )。加以同案被告吳文貞於原審亦證稱:伊有問上游,他說 是黃金,攜帶1次1個人5萬元;邱建華接受伊委託時,伊說1 個人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2-304、314頁);足見被告 邱建華知悉此行係有報酬可得。是被告邱建華前往泰國代運 行李乙事,除可免費出國旅遊,事後並可獲得報酬外,委託 人全程未告知真實姓名年籍,過程中各由不知名人士以持用 特定工作機之方式與之聯繫,復不願告知委託代運之行李內 容物為何,甚至禁止被告邱建華將紙箱拆開,且於託運物交 付後即收回工作機,由委託人「好朋友」上述各項行事方式 觀之,被告邱建華當可預見其所受託代運之物應係法所禁止 之違禁物,且「好朋友」有全程隱匿各項犯罪線索以避免遭 執法單位查緝之情形。又被告邱建華既曾要求把紙箱拆開檢 查是否安全,益見被告邱建華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是否為違禁 物有所懷疑,然於對方拒絕拆開且不願告知內容物為何後, 被告邱建華仍執意將上開3個紙箱託運來台,可見被告邱建 華係甘冒風險,認為上開紙箱內縱使放置毒品等違禁物,其 仍願意將該等物品運輸來台。
 ②被告邱建華於原審時雖稱:在泰國到了第4天晚上才見面,對 方說東西很安全,不用打開來看,就沒有想那麼多,東西拿 了直接拿到飯店裡面放,...。因為我會怕,怕會不會是別 的東西,我也有懷疑包裹裡面是其他的東西...其中一箱很 重,我覺得可能是黃金,...之前吳文貞有說是黃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38-39、154-155頁);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 吳馨瑜都有問對方,我先問對方東西安不安全,可不可以打 開來看,吳馨瑜說東西可否打開來看,對方說東西很安全, 不用開了,...我多多少少會擔心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4 、213頁)。改稱對方有說東西很安全,其以為紙箱內是黃 金云云,然其亦無從否認其心中有所懷疑,擔心會是其他東



西。又以常理而言,黃金並非違禁物品,任何人只需申報並 繳納稅捐,即可以攜帶入境;衡以現今運輸交通便利發達, 若有意跨國運送合法物品,託運人大可循一般國際航空、海 運或其他物流管道直接將物品運抵目的地,實無大費周章為 人出具旅費、當地花費費用外加報酬,請託他人專程前往取 物後,再親自運送至目的地之必要。縱認黃金之稅額較高或 有攜帶之數量管制,持有者或有託人攜帶或刻意隱匿不申報 之動機,然此等情形縱被關務單位查獲,至多係將黃金沒入 或科以罰鍰,未若私運毒品或違禁物品會遭處以重刑,委託 者並無全程隱匿身分及聯繫管道,以避免留下證據之必要; 況在此種情形下,委託者理應找其熟識或信任之人幫忙,並 事先確認所攜帶入臺之黃金數量為何,以避免遭人侵吞而得 不償失。然本案之委託者「好朋友」卻係透過素未謀面之被 告邱建華吳馨瑜代運行李入臺,且交付物品前亦未確認數 量,此情顯與常理不符。再者,黃金並非違禁物,並無不得 開箱察看確認之理;況且黃金係單價甚高之物品,亦得在市 場上合法銷售,故走私黃金者,多會將黃金放置於身上私密 處或者行李箱底層,避免遭他人竊取或遺失,然「好朋友」 卻選擇將黃金藏放在大型紙箱內,任被告邱建華吳馨瑜以 託運之方式運輸入臺,此亦與常情有違。綜上各節,足徵被 告邱建華主觀上已能預見其所受託運送之紙箱內恐夾藏毒品 ,且不論係屬何種毒品,在對方禁止其確認其內物品究竟為 何之情況下,被告邱建華仍然執意將該3個紙箱運送入臺, 則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吳馨瑜部分:
 ①被告吳馨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一開始吳文貞是 找別人和爸爸出境,後來吳文貞找的人沒辦法出去,10月底 時吳文貞才問我是否願意前往泰國遊玩,一開始我拒絕了2 、3次,後來還是答應了。一開始會拒絕是因為我知道阿姨 吳文玲有從事從泰國走私金子、特產入境臺灣之事,吳文貞 有經由吳文玲介紹認識其上游,這次是上游直接找吳文貞, 要他找人去泰國帶東西入境臺灣,我在10月間有看到新聞報 導走私毒品入境,所以我懷疑這次是要去帶毒品,才拒絕吳 文貞數次,最後在吳文貞不斷拜託下才同意。...我會怕... 工作機是吳文貞在機場拿給邱建華的,手機是邱建華保管, 但是電話由我接聽等語(偵卷第65、206-207頁)。核與同 案被告吳文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吳馨瑜說不想去,我說 我真的需要這筆錢還債,這一次是為了支付吳馨瑜車禍的賠 款及妹妹開刀的費用,所以吳馨瑜才願意等情相符(偵卷第



215-216頁)。參以被告邱建華曾於前往泰國前之108年11月 1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予暱稱「老二」者,表示「 要出國的事不要在手工水餃群組上問」、「不能讓文玲阿姨 知道」、「這趟是我們偷偷接的」、「你文玲阿姨不知道」 等語,有訊息擷取報告在卷可查(偵卷第51-52頁),益見 被告邱建華吳馨瑜確係因前往泰國代運行李乙事有利可圖 ,方願意前往,而其等主觀上均已預見可能係運送毒品此類 違禁物,抵達泰國後,其等2人仍有懷疑,才會要求對方開 箱確認其內物品,然在對方拒絕後,於可預見其內可能有毒 品等違禁物,縱使不知為何等毒品,仍在需款孔急之情況下 ,鋌而走險,將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之3個紙箱運送入臺, 其等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②被告吳馨瑜雖於原審辯稱:沒有懷疑包裹內的物品是毒品, 其看到的新聞是滑手機時看到的,其是自己懷疑,其覺得媽 媽不會去做這種事。...吳文貞希望其與爸爸去修復感情, 所以其才跟著去泰國云云;並以證人身分證稱:邱建華有問 對方裡面是什麼東西,好像是問對方裡面的東西是不是犯法 的,其當時在滑手機,沒有注意對方如何回應,對方講完之 後就走了,沒有跟其等說裡面的數量有多少,對方說不能開 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7、222-225頁);而同案被告吳文 貞及被告邱建華亦稱:被告吳馨瑜確實不知情,也不知道有 報酬,吳文貞沒有跟她說得很清楚云云(原審卷第209頁) 。然被告吳馨瑜於警偵訊時已為前開明確供述,其於原審時 之說詞,實有避重就輕之嫌;而同案被告吳文貞與被告邱建 華為被告吳馨瑜之父母,衡情亦會迴護被告吳馨瑜以免其入 罪;再其等所指係至泰國走私黃金乙節,核與常理不符,已 如前述,縱認其等主觀上確有懷疑「好朋友」等人所交付之 紙箱3箱內含黃金,但亦無礙於其等主觀上仍存有該紙箱3箱 內亦可能係毒品違禁物之懷疑;其等嗣後於原審時之說詞, 均有前後不一、避重就輕及與常情相悖之瑕疵,尚難採憑。 ⒋證人吳文玲固於原審證稱:我女兒及女婿許顥瀚有欠錢莊的 錢,錢莊恐嚇我要去幫忙還女兒及女婿欠的錢,不然就要剁 掉他們的腳,我女婿也有被打,後來他叫我幫他去泰國帶東 西回來,他會給我錢,他說只要我跑2趟,我女兒及女婿欠 的錢就可以不用還了,他說要我去泰國帶的是古董及黃金, 他說那個沒有違法。...吳文貞之前有問我可不可以幫她忙 ,她大女兒出車禍,需要錢,我說不然去泰國就可以把女兒 的錢還掉,剛好那邊有缺人,我就介紹吳文貞去。...我的 上游跟吳文貞第一次去的上游是同一人,該次上游說沒有成



功,費用要自己出,吳文貞的第二次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第318、322-325頁);而證人許顥瀚於原審時亦證稱:有 去泰國3次,都是地下錢莊的債主叫伊去的,債主事前有跟 伊說要將紙箱帶回來,有說紙箱內容為古董及黃金,他們有 點算是恐嚇及威脅伊去,地下錢莊說只要伊去泰國幫忙拿紙 箱,就可以免除這2、30萬元債務,另外還會給伊報酬,伊 知道吳文貞家裡有經濟狀況,所以伊也介紹這個工作給她, 這是6月那一次,那一次地下錢莊的人說沒有成功等語(見 原審卷第365-367、370-373頁),是證人吳文玲許顥瀚所 證,均為其等之前前往泰國之經驗,以及其等介紹同案被告 吳文貞於108年6月間前往泰國代運行李但未成功之該次,與 本案108年11月2日此次,並不相同。縱認108年11月此次, 同案被告吳文貞係與證人所述之同一上游接洽,但證人吳文 玲與許顥瀚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等聽聞上游之說詞係代 運黃金與古董,其等再將此說詞轉述給同案被告吳文貞知悉 ,但此等說詞是否合理,本應依常人之智識與經驗法則判斷 之。證人吳文玲許顥瀚所述代運黃金與古董即能賺取報酬 乙節,本與常情事理有違,何況此等行為若未涉及嚴重不法 ,所謂之上游又何需以恐嚇、威脅及利誘之方式誘使證人吳 文玲許顥瀚為之,由此益見所謂「上游」委託其等自泰國 代運行李來台之事涉及不法。況依被告吳馨瑜、邱建華前開 警、偵訊時之供述,其等縱曾聽聞證人吳文玲上開說詞,依 其等之正常智識判斷,仍然會懷疑「上游」是否係要求其等 代運毒品等違禁物。是證人吳文玲許顥瀚之證詞,僅能證 明被告邱建華吳馨瑜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或走私管制物品 進口之直接故意,但無法證明其等並無可預見所運送之物品 係屬第一級毒品卻仍執意運送之不確定故意。
 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為各國禁止之非法行為,海洛因又 屬常見之毒品類型之一,而泰國亦屬毒品之主要出產與輸出 國家,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於案 發時分別為43歲之成年人及將滿20歲之人,分別具有高中畢 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邱建華於案發時從事粗工、 被告吳馨瑜則在家中經營之水餃店工作,均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此業據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於警詢及本院前審時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9、10、57、58頁、本院前審卷第180頁) ,其等對上開情事應能如同常人一般有合理之判斷能力。何 況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均供稱其等會怕會擔心,有要求 對方打開紙箱給其等確認,但對方拒絕,足見其等主觀上均 已懷疑且能預見紙箱內之物品恐夾藏海洛因等毒品無訛,然 其等為賺取報酬,仍將附表一、二編號1之物品託運來台,



足見其等主觀上確均有運輸第一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 邱建華吳馨瑜2人參與同案被告吳文貞、「好朋友」及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由同案被告吳文貞負責與「好朋 友」聯繫,並得到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之同意前往泰國 ,將如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夾藏海洛因之紙箱託運來臺, 被告邱建華吳馨瑜乃與同案被告吳文貞為圖報酬,而實行 最主要之「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其等與同案被告吳 文貞、「好朋友」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犯行均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與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109年7月15 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 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即明定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迄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自白者,始能適用該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而公告「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 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 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 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既已自泰國 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查獲,則本案私運管制物 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既遂。 ㈢核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㈣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㈤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與同案被告吳文貞、「好朋友」及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利用不知情之泰國航空公司等運輸 人員自泰國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均為 間接正犯。
 ㈦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查被告邱建華於偵查及原審時均曾自白上開運輸第 一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203、450頁,原審卷第38、154頁 ),爰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 毒品來源之人之相關資訊,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對被告願意供出其本案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所採行之寬厚刑事 政策,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並非檢警機關事先已獲報知悉有旅客私運毒品之 訊息,而係臺北關與航警局人員於執行例行旅客行李X光檢 視勤務時發現查獲,且員警查獲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時 ,尚不知其等擬將私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何人,亦不 知相關共犯為何人等節,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更 審時到庭證稱:被告邱建華吳馨瑜於108年11月6日在財政 部關務署被查獲時,有說吳文貞會來接他們並取毒品,經邱 建華吳文貞聯絡之後,說要到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對面的 全家便利超商那邊,邱建華吳馨瑜有偕同我們員警一起去 該超商,有因此查獲吳文貞,在邱建華告知超商地點前,我 們沒有任何情資顯示他們要到哪裡跟吳文貞碰面等語明確( 本院更一卷第246-248頁),並經航警局於111年7月20日以 航警刑字第1110028527號函說明在案(本院更一卷第151頁 );而同案被告吳文貞因此遭偵查起訴並經判處罪刑確定,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起訴書及判決等附卷為憑,堪認本案係依 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供述,因而查獲本案共同正犯吳文 貞。又其等犯罪後立刻配合檢警調查,坦承犯行,並主動供 出至親,堪認其等確有懇切之悔意,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被告邱建華部分則遞減之 。




 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 ,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運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應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海洛因屬 於第一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個人家庭甚至 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淨重21,990 .01公克,純質淨重18,555.17公克,若未遭查獲,危害社會 治安之程度即屬重大,然考量被告邱建華吳馨瑜均非自行 起意參與本案犯罪,其等係因至親吳文貞之邀約,且因同為 家庭成員,在家人需車禍賠款及開刀醫藥費等迫切需要之情 況下,始勉為同意為之,而主要起意及負責聯繫之同案被告 吳文貞,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已可達到相當之罪刑 與矯治效果,參酌本案之首謀為「好朋友」及其共犯,其等 為最大之犯罪謀議規劃及受益者,被告邱建華吳馨瑜僅係 最下游之聽命實行者,其等除獲得免費至泰國旅遊利益外, 於本案實未獲得其他報酬,加以本案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數量甚鉅,犯罪情節固屬重大,然被告邱建華吳馨瑜 僅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觸犯本案,其等主觀上無從確知所運 送之毒品係屬危害較大之第一級毒品,亦無從確認毒品之數 量大小,其等實與長期、大量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 梟有別;考量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雖具正常智識,但依 其等所述上開學經歷,其等並非智識程度甚高之人,被告吳 馨瑜係中低收入戶,自幼父母離異,有戶籍謄本資料存卷可



參(偵卷第54、77、125頁,本院更一卷第225頁),其自述 年少時曾遭友人之朋友性侵,因此曾罹患躁鬱症,於案發前 不久之108年5月26-27日曾至敦仁醫院就診,此部分業據其 提出敦仁醫院診斷其因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患而 於上開時間住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本院更一卷第229 頁),再被告吳馨瑜育有1子,出生日為109年7月30日(本 院更一卷第227頁),衡情被告吳馨瑜於案發時應甫懷孕不 久,是被告吳馨瑜於案發時甫將滿20歲,又有前揭各項精神 疾患及成長背景因素存在,尚難期待其有周全縝密之思慮及 堅定之自主決意能力,考量其曾拒絕母親2、3次,但仍在前 開家庭經濟困窘之狀況下,勉強同意為本案犯行,是其等犯 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兼 衡本案毒品幸已全數遭查扣而未流入市面,並未造成立即之 損害,綜上各情,堪認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之主觀惡性 與行為本身情節相對輕微,縱經以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減輕後,其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 而堪可憫恕,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均再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邱建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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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