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林家瑜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樓胤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111年6月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56號、10
9年度偵字第2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記載量刑過輕之意旨,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揆以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林弘傑、林家瑜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經樓胤奎之招募, 加入由洪紹麒(綽號「無敵」、「十三哥」,判刑確定,通 緝中)、林酉柔(綽號「歐陽靜」,通緝中)、微信名稱「巴 黎鐵塔」、「天下」及「阿國」等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二人各與樓胤奎 、洪紹麒、林酉柔等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李清琦、黃榮川、劉玉香,使之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人頭帳戶內,旋 經林弘傑、林家瑜等車手提領殆盡,並交由林酉柔轉交洪紹 麒(詳細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車 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等年輕力壯,不思進取,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 騙行為,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款項,坐享犯罪所得,渠等 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甚大,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難認有遏阻 再犯之效,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量刑法官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 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原審業已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為圖私利,加入詐騙集團,被告樓胤奎招募車手、林弘傑 、林家瑜擔任車手,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幕 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又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游共犯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司法偵辦困難性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犯罪之分工 、所獲不法利益多寡,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就被告林弘傑、樓胤奎所犯各罪之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加以衡量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林家瑜有期徒刑1年2月、林弘 傑、樓胤奎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 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 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要無 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林弘傑 李清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108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國良與王振浩檢察官等人致電李清琦表示其富邦帳戶牽涉洗錢案而遭凍結,並稱李清琦已經遭境管,須匯款方能解除境管云云,致李清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08年6月21日15時5分匯款1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慶霖(非本案被告) 108年6月21日15時59分至16時0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接續提領總計15萬元 ①李清琦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7至249頁) ②李清琦匯款紀錄(見偵一卷第257頁)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2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7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88號卷第292頁) ⑤潘慶霖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三卷第20至21頁) ⑥被告林弘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56號卷,下稱偵八卷,第67至70頁) ⑦許俊翔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243頁) ⑧被告林弘傑偵訊筆錄(見偵八卷第166至167頁) 108年6月21日15時8分匯款2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弘傑 108年6月21日15時48分至15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接續提領總計14萬9,000元 許俊翔(非本案被告) 108年6月22日0時49分至0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接續提領總計6萬元 2 林弘傑 樓胤奎 黃榮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 108年6月24日10時1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黃榮川自稱為其姪子,表示要向黃榮川借錢買法拍屋云云,致黃榮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08年6月24日10時19分匯款38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弘傑 108年6月24日11時6分至11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橋郵局)接續提領總計15萬元 ①黃榮川警詢筆錄(見偵八卷第97至98頁) ②黃榮川匯款紀錄(見偵八卷第101頁)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八卷第159頁) ④被告林弘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八卷第75至77頁) ⑤被告林弘傑偵訊筆錄(見偵八卷第209頁) 3 樓胤奎 林家瑜 劉玉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 108年6月27日17時14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劉玉香自稱為MKUP化妝品購物網及銀行客服等人,表示劉玉香已登記為高級會員須扣會費1萬元,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劉玉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08年6月27日18時47分匯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酉柔陪同林家瑜 108年6月27日18時51分至18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重慶分行)接續提領總計3萬元 ①劉玉香警詢筆錄(見偵八卷第90至92頁) ②劉玉香匯款紀錄(見偵八卷第101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24號卷,下稱偵六卷,第95頁) ④案件流水號HS00000000號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八卷第45至46頁) ⑤林家瑜偵訊筆錄(偵八卷第143至144頁) 4 樓胤奎 游艾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告訴人) 108年6月13日9時3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游艾芸先假冒為檢察官,佯稱其涉洗錢案而須交付金融卡,後再致電游艾芸要求其向銀行貸款,致游艾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08年6月28日13時35分匯款18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子皓(非本案被告) ①108年6月28日14時24分至14時2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莊福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6萬元 ②108年6月28日14時29分至14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兆豐商銀城北分行)接續提領總計6萬元 ③108年6月29日00時04分至00時05分在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接續提領總計6萬8,000元 ①游艾芸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11號卷,下稱偵九卷,第27至28頁) ②游艾芸匯款紀錄(見偵九卷第50頁) 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322頁) ④潘子皓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五卷第122頁、偵九卷第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