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捷
選任辯護人 蔡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29號、110年度
偵字第19130號、110年度偵字第210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60、25301、29093、33572
、33597、3538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子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子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 當用途,均可自行申請使用,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查獲,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 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人,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 正犯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轉帳或存入款項遭提領 後,因無法接續查出何人提領、收受,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順利逃避國家追訴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 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依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約定快速登錄功能後,即
將該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該成年人,以此 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蘇子捷知 悉該成年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蘇子捷申辦上開銀行帳戶。嗣 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時間及詐欺方法向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匯入蘇子捷申辦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網路銀 行轉帳後提領或持蘇子捷交付提款卡跨行提領出,以此方式 迂迴層轉,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嗣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遭詐騙之人發覺所匯入投資款項均 無法提領出,經聯繫又要求繼續匯款而發現詐欺,經報警由 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松、許竣皓、黃沅昇、聶羽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莊秉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李子 聖、周秀蓁、范振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包駿 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王柏翔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至78 頁、第296至306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 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先配合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辦臺灣 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快速登錄功能後,即將該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 交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且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帳戶為被 告申辦,開戶時即有申請網路銀行,於交予他人使用前之11 0年4月12日辦理約定轉帳並設定快速登錄功能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第 132頁、第306至317頁),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於110 年10月5日以光復字第1100002602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查詢 明細,及所提出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遭詐 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
並均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金額款項分別以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存入被告申辦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掛行轉帳後提領一空等情,亦有 附表編號1至1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憑。 是被告所交付其申辦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二、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申辦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並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快速登錄功能,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由他人入款、提領、轉帳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 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享 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 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 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查流向之可 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轉帳領 出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查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 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 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帳後 領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 ,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予 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行為,甚為明確。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1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欺數告訴人、 被害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正犯 洗錢,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罪名,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五、併辦部分:
有關附表編號1至4、9至11所示告訴人黃柏松、莊秉楓、周 秀蓁、李子聖、范振彬、包駿鑫、王柏翔等人遭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轉入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帳戶部分,與本案 被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其所犯附表編號11之犯行,於本院 時始併案審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 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有理由,然未提 及於此,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犯行盛 行,且得預見交付其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不熟 識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以遂 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並使該等詐欺所得贓款真正去 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 熟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自 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等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無門,並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人與人間互信關係 ,增加遭受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 易安全;兼衡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 人、被害人等11人受詐騙金額;復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迄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等犯行, 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告 訴人、被害人等11人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款項,已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㈡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 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 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 佳,其於行為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於本院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案雖源於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編號1至11之 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然被告 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且未因而取得詐得被害人被騙金額,且 附表編號4、6、10該等告訴人亦在了解被告為中低收入戶, 每月收入約2萬元,同意以被告每月將一半收入以分期付款 之方式賠償,並獲得附表編號4、10告訴人諒解,且表示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足佐(本院卷第285 至286、325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有實際修復作為。 是審酌全案情節,認屬偶發性犯罪,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併案審理、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喬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110年偵字第25301號併案審理 黃柏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利用網路交友軟體發布交友訊息,經黃伯松聯繫,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進而佯稱有投資獲利管道,將所投資網址傳送予黃柏松,介紹暱稱「ETX CAPITALy在線客服」等人,致黃柏松誤認確有投資外匯事宜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蘇子捷申辦土地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110年4月13日0時15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黃柏松於警詢時之指述(見25301號偵查卷第37至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偵查卷第47至50頁)。 3.被告申辦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同上偵查卷第21至22、27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75至99頁)。 5.告訴人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74至75頁)。 2 110年度偵字第29093號併案審理 莊秉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利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投資代操、高額獲利訊息,經告訴人聯繫,即要求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哲」、「Bubu」等人互加好友,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對方為合法代操團隊,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均利用網路轉帳方式轉入蘇子捷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蘇子捷交付之提款卡及網路密碼資料,將款項均轉帳後提領出。 於110年4月13日 上午0時 16分 17分 20分 21分 24分 30分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8萬2000元(合計48萬2000元) 1.告诉人莊秉楓於警詢時之指述(見29093號偵查卷第91至92頁、偵字2741卷第25至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证明单(同上偵查卷第95至96、113至115页) 3.告訴人莊秉楓提出提出與詐欺集團聯繫受詐欺之頁面截圖(同上開偵查卷第147頁)。 4.網路轉帳結果明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35至137頁)。 3 110年偵字第33597號併案審理 周秀蓁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告訴人聯繫並利用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Pictet FX官方客服」、「Nancy」互加好友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有代為投資事,即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款項利用網路匯款方式匯入蘇子捷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將所詐得贓款轉出領取出。 110年4月13日9時 21分、22分許 5萬元 4萬元 1.告訴人周秀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33597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31、37、39、41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之官方客服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同上偵查卷第29、43至49頁)。 4.臺灣土地銀行提出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同上偵查卷第51至55頁)。 4 110年偵字第35380號併案審理 李子聖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初某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設立暱稱YAXIN-09232、「瑄俞」(帳號「0000.00.0000」)等人帳號,與告訴人結識后,先後介紹不實投資平台,佯稱可代為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臨櫃辦理跨行匯款方式,將款項80萬元匯入蘇子捷申辦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所詐得贓款轉出後提領取得。 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2時許 80萬元 1.告訴人李子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35380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查卷第37、43、65、71、7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第35頁)。 4.臺灣土地銀行提供被告申辦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同上偵查卷第75至79頁)。 5 110年度偵字第19130號起訴 黃沅昇 詐欺集團於110年2月間,利用IG社群軟體帳號「○○」發布快速賺錢限時動態,告訴人瀏覽後即依指示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維妮」之人互加好友,並介紹下載「快捷收益平臺」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辦理轉帳事宜,將右列款項匯入蘇子捷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網路跨行提領方式均領出。 110年4月13日下午3時38分 50秒許 30萬 1.告訴人黃沅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9130號偵查卷第61至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八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查卷第69、71、73、75頁)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同上偵查卷第77頁) 4.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偵查卷第19至21、30頁)。 6 110年偵字第19219號起訴 許竣皓 於110年4月7日,登入IG社群軟體,設立暱稱「suger_ni_09(糖妮)」發布不實之投資訊息,經告訴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即約其加入社群「快捷收益平臺(https://fast8886.opqersw.net/)」進行投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均匯入蘇子捷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即利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均轉出並提領出。 於110年4月13日晚上10時20分29秒 10時21分45秒許 5萬元 5萬元 1.告訴人許竣皓燁於警詢時之指述(第19219號偵查卷第43至44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處)理刑事案件報案證明單(同上偵查卷第35至37、45、49、61、73頁) 3.許竣皓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方行帳戶存簿封面、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封面、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第83至91頁頁) 4.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同上偵查卷第23至26頁)。 7 110年偵字第19130號起訴 李佐群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1日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發布投資廣告,經告訴人以社群軟體LINE與暱稱「芹雪」、「博飛」、「高級群管」等人先後互加好友,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登入至「博弈網站(sky001.ptlint.net)」投資,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蘇子捷申辦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網路行動跨行方式將款項提領出。 110年4月14日晚間8時44分 53秒許 3萬元 1.被害人李佐群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9130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35、39至47頁)。 3.被害人李佐群與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49至59頁)。 4.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同上偵查卷第19至20、32頁)。 8 110年偵字第21022號起訴 聶羽辰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1日前某日,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聶羽辰,佯稱得以投資獲利,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安達交易所(網址:https://boy99.andaotc.net)」進行投資,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入蘇子捷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跨行轉帳方式均提領出。 110年4月14日晚間9時55分 39秒 5萬元 1.告訴人聶羽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21022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37至39、67、69頁)。 3.告訴人提出詐欺即提供交易平臺網址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申辦元大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41、53頁)。 4.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5至26、35頁)。 9 110年偵字第33572號併案審理 范振彬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日,於交友軟體IG登錄帳號「00000.0000」,而結識范振彬,並利用社群軟體LINE,暱稱「晴」與范振彬互加好友,並介紹投資網站網址:ifsc.gfmm.asia,並依指示與暱稱「方韋證」、「GM服務客服」互加好友,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確實得投資獲利,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頁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3萬3000元轉入蘇子捷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後全數領出。 110年4月14日晚間11時15分許 3萬3000元 1.告訴人范振彬於警詢時之指述(33572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27、30、41、57至58頁)。 3.告訴人范振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47、49至53頁)。 4.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同上偵查卷第33、35、39頁)。 10 110年偵字第24760號併案審理 包駿鑫 詐欺集團於110年3月間,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比特幣外匯交易不實廣告,包駿鑫瀏覽前開訊息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中暱稱「Cornelius」、「小幫手-Althea」、「TMGM線上客服」及「Yuan」等人互加好友聯繫,詐欺集團即佯稱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入蘇子捷申辦土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即持蘇子捷交付該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將所匯入款項均以現金提領出。 110年4月15日 上午11時 41分、42分許 5萬元 3萬元 1.告訴人包駿鑫於警詢時之指述(24760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查卷第19至23、35、37頁)。 3.告訴人包駿鑫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41、45至93頁)。 4.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17至18頁)。 11 111年偵字第14434號併辦審理 王柏翔 詐欺集團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之外匯交易網路平台,向王柏翔佯稱依指示下單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入蘇子捷申辦土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即持蘇子捷交付該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將所匯入款項均以現金提領出。 110年4月14日13時23分、13時29分、13時32分 3萬元 3萬元 4萬元 1.告訴人王柏翔於警詢時之指述(14434號偵查卷第7至19頁)。 2.告訴人王柏翔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2紙,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0張(同上卷第21至28頁)。 3.告訴人王柏翔與詐欺集團LINE訊息截圖43張,假冒外匯交易網路平台截圖15張(同上卷第29至48頁)。 4.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53至62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63至66頁)。
調解內容:
一、許竣皓部分:
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許竣皓)新臺幣伍萬元,給 付方式:自民國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 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包駿鑫部分:
被告願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給付原告包駿鑫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
三、李子聖部分:
被告願給付原告李子聖新臺幣拾貳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 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止,如 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