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聖評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奇展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91號、第207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聖評、李奇展有罪部分(含沒收)暨不另為無罪諭知有關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部分,均撤銷。徐聖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李奇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徐聖評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前某日時,經由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阿宏」、「阿敏」之成年男子聘僱,約定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0巷0○0號鐵皮屋工 廠(下稱:本案工廠),製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果汁包(下稱毒品果汁包),徐聖評復介紹其友人陳 俊軒(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此項製作毒品果汁包之工作 ;另李奇展於109年4月13日前某日,另經由真實身分不詳之 友人介紹可至本案工廠從事毒品果汁包之工作。詎徐聖評、 李奇展及陳俊軒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阿宏」 、「阿敏」及前述不詳姓名男子萌生營利意圖,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3日至同
年月15日間,在本案工廠,使用如附表編號5至17所示之物 ,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以磅秤確認重量、 比例後,摻於本案工廠內所放置之果汁粉料內混合、分裝, 再以封口機封口,以此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摻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成品共1,919包 ,而共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他人牟利。嗣未及對外銷售 或行銷,即於109年4月16日上午6時55分許,經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本案工廠外巷口拘提陳俊軒、徐聖評,並至本 案工廠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 由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徐聖評、李奇展(下稱被告2人 )等人於109年4月13日至同月15日間,在本案工廠,將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以研磨器磨碎後,以磅秤確認 重量、比例,摻於其所購買之果汁包內混合,再以封口機封 口製作摻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成品, 圖於製作完成後,販售與不特定人,因認被告2人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 於本案工廠內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製作完成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毒品果汁包,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另就被訴 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部分(如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 泮部分(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毒品)不另為無罪諭知 。本案僅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而被告2人上訴 主張其等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毒品果汁包之行為,應係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而非製造毒品罪等語,本院審酌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應
認上開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本案審理範圍應包括製 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部分,其他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製造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4 所示毒品部分),依前開法律規定,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聖評、李 奇展(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141至143、322至324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 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12691號卷第73至77、85至98、203至206、283 至291、299至302、327至329、333至334、345至346、424至 426、449至451頁,原審訴字卷第170、178、188、225頁, 本院卷第147至149、287、322、330至333頁),且有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工廠現場示意圖、門號00 00000000號上網基地台資料、蒐證照片、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110年4月6日調科貳字第11023202940號鑑定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691號卷第23至29、33至43、45、1 13至125、127至139、141至152頁、153至163、373、375至3 77頁,偵字第20744號卷第19至21、34、303、317至348頁)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或硝甲西泮成分(鑑定結果詳附表各編號「鑑驗 結果」欄所示)乙節,有該局109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10923
204000號、5月12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 (見偵字第12691號卷第379至380頁,偵字第20744號卷第10 7頁)。
㈡被告2人將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摻入果汁 包粉料後,再封口包裝之行為,並非「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 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 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 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 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 新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作過程中或以外之 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 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 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本案被告2人係將4-甲基 甲基卡西酮粉末與果汁粉混摻、分裝,再予封口而成上開毒 品果汁包,業如前述,起訴事實雖認被告等人有將第三級毒 品以研磨器磨碎成粉云云,但為被告2人所否認,徐聖評並 於原審供稱:這些第三級毒品本來就是粉狀的,不需要再研 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8頁),審酌本案並未扣得研磨 器具,亦無查獲粉狀以外其他型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共犯確有將粉末狀以外型態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研磨成粉狀之行為,難認被告2 人有何改變毒品之外觀物理狀態、效果或使用方法。從而, 被告所為,顯僅將粉末狀之「單一毒品」滲雜毒品以外物質 並予分裝、封口,而包裝成「果汁包」之外觀,既無直接將 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或以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 行為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而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或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狀態或使用方法 ,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為僅可認定係製作「毒品果汁包」
,難認屬製造毒品行為,自無從以該罪名相繩。 ㈢被告2人所為,應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而非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未遂罪嫌:
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 ,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 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 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11 0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係經「阿宏」、「阿敏」聘僱至本案工廠,而將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果汁粉料混摻、分裝再予封 口,製作成毒品果汁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製成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果汁包之數量達1,919包,驗餘淨重達9,902公克 、毒品純質淨重達113.5公克,且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 淨重達151.9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粉末尚未混摻、 分包裝,以持有之規模而言,顯非一般人供自用,且近年來 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其他混合之新興毒品有日益增加 趨勢,且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 果包、果汁包之新型態毒品不斷產生,以被告2人受雇於工 廠製作毒品果汁包之情節,共犯雇主之目的顯係欲待製作完 成後販賣他人以牟利,被告2人當知之甚稔。況徐聖評於原 審供稱:果汁包做完之後,「阿宏」要拿去賣的等語明確( 見原審訴字卷第239頁),由此益徵被告2人係基於販售之目 的而持有上開毒品,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甚明。惟依本案卷 證資料,無從認被告2人或其他共犯,在意圖營利而取得毒 品前、後,或製作果汁包過程中或完成後,有與特定人達成 買賣之合意,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或有對外求售、招 攬買主等對外銷售、行銷等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製作完成之 果汁包業已對外銷售,據此,尚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賣 出或著手販賣上開毒品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意旨,應僅成立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非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 ㈣綜上,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有如前 述之未當,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 予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0、192、286、322頁),對被 告2人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㈡共犯:
被告2人與陳俊軒、「阿宏」、「阿敏」及不詳姓名男子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1.徐聖評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1年3月12日入 監執行,103年9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至104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於個案具 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 裁量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罪質(均有販售 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法益種類(潛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 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危害社會治安與國家法 益),均屬相同或類似,其再犯本案之罪,堪認被告確具特 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 認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檢察官於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未探究被告2人是否欲就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名予以認罪,然關於被告2人將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果汁粉料混摻、分裝再予封口 製作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果汁包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就「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名 予以認罪(見偵字第12691號卷第334頁反面、第449頁反面 ,原審卷第178、188、241頁),本件係因法律見解之不同 致變更起訴法條,應認被告2人已於偵訊及原審均有自白犯 罪,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據此,被告2人於偵查 、法院時均自白前揭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徐聖評之辯護人雖稱:請斟酌徐聖評有供出毒品上游「柯欣 宏」(即「阿宏」)、「阿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惟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 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 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訟。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 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 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徐聖評之辯 護人聲請,二次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本案是否因徐聖評 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柯欣宏」(即「阿宏」)、「阿 敏」,均函覆略以:本件目前未因徐聖評之供述而查獲上游 等語,有該署111年6月28日桃檢秀109偵20744字第11190730 19號、111年9月8日桃檢秀109偵12691字第1119106647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251頁)。是本案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被告之犯行, 未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無從 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
李奇展於原審之辯護人固主張其犯罪情節與社會危害性較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77 0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2人意圖營利,而共同製 作並持有之毒品果汁包製成品高達1,919包,倘流入市面, 社會危害性高,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被告2 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情形,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2人將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製 作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果汁包之行為,難認係犯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應係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已如 前述,原審認被告2人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並就被訴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附表編號1、2)不另為無 罪諭知,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容有違誤;②扣案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既 屬於違禁物,且經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以上開物品與本案無關,而不 予宣告沒收,即有未恰。徐聖評、李奇展以其等所為應構成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非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至徐聖評上訴主張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及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有不 當云云,雖無理由,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惟原審既有上 開違誤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 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第三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毒品為非 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仍持有,並製成果汁包, 伺機販售,若確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 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
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毒品數量非少,然幸未及流入社會即為警查獲,暨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關於違禁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粉末、果汁包,經鑑定含有 第三級毒品成分,屬被告2人於本案遭查獲之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既屬於違禁物,且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爰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於本件製作 毒品果汁包過程中所使用之器具及包裝材料等,業據徐聖評 、陳俊軒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2691卷第11、2 04至205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關於犯罪所得:
被告2人固受雇製作毒品果汁包,惟其等始終否認已取得報 酬,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實際獲有報酬或 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包 扣押物編號B-1 。含袋毛重310 公克,驗餘淨重約294 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151.9 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5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4000 號鑑定書)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成品共1,919包 扣押物編號:A-1、A-2、B-3至B-5 。含袋毛重共計1 萬1,721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約9,902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計約113.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4000號鑑定書) 3 錠狀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包 扣押物編號B-2。含袋毛重共160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9.57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質淨重共計約11.04 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5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粉末1盒 扣押物編號B-6。含包袋毛重為18公克,驗餘淨重2.2 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5 月12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5 多功能分裝機1 台 製作毒品果汁包所用 6 連續包裝機1台 製作毒品果汁包所用 7 調理機1台 製作毒品果汁包所用 8 果汁包空袋2 箱(彩色、白色各1箱) 製作毒品果汁包所用 9 電子秤1台 製作毒品果汁包所用 10 電子秤(小)4台 製作毒品果汁包所用 11 防毒面罩3個 製作毒品果汁包所用 12 分裝攪拌盒5個 製作毒品果汁包所用 13 毒品分裝袋5個 製作毒品果汁包所用 14 封口機(小)1支 製作毒品果汁包所用 15 未開封果汁粉1箱 製作毒品果汁包所用 16 已開封果汁粉1箱 製作毒品果汁包所用 17 已開封果汁粉1包 製作毒品果汁包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