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勛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1年2月16日所為109年度金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37、29178、33643
、37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三「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附表四「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A」)於民國109年6月間, 加入戊○○、陳靖翔、廖瑋盛、李育林(戊○○、陳靖翔、廖瑋 盛、李育林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及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真實身分不詳,綽號「信」(Tele gram暱稱「信王」)、「排骨」之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各編號「詐 騙經過」欄所示詐術,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1 、3所示被害人於各編號所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 之受款帳戶;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將該編號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育林後,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擔任「車 手」工作之集團成員自附表一編號1、3所示受款帳戶、編號 2所示被害人帳戶提領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由各編號 所示擔任「照水」工作之集團成員在旁監看,再將提領之款 項交予擔任「車手頭」工作之戊○○。戊○○從當日提領之詐欺 贓款扣除其與擔任「車手」、「照水」工作成員之報酬共計 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後,分別於109年6月30日下午5時 、同年7月1日下午3時許,將餘款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幸福
水漾公園(下稱幸福水漾公園)公共廁所內、堤防之樓梯轉 角處,並以電話與甲○○聯繫後,由甲○○前往收取款項後全數 交予「排骨」,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嗣警方接獲被害 人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於109年7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參 酌上開所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不具證據 能力,然就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之證據 能力,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
二、本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所 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 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就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證據能力。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為「排骨」之人( 下稱「排骨」)之指示,收取戊○○放置在幸福水漾公園公廁 內、堤防樓梯轉角處之現金交予「排骨」,並承認犯洗錢罪 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排 骨」表示該等款項為賭博債務,其不知係詐欺贓款,其亦非 戊○○所指暱稱「DA」之人等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各編號「詐騙經 過」欄所示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1、3所 示被害人遂於各編號所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 之受款帳戶;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將該編號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育林後,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擔任「車 手」工作之集團成員自附表一編號1、3所示受款帳戶、編號 2所示帳戶提領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由該編號所示擔 任「照水」工作之集團成員在旁監看,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 擔任「車手頭」工作之戊○○。嗣戊○○從當日提領之詐欺贓款 扣除其與擔任「車手」、「照水」工作成員之報酬共計1萬5 00元後,分別於109年6月30日下午5時、同年7月1日下午3時 許,將餘款放置在幸福水漾公園公共廁所內、堤防之樓梯轉 角處,由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交予「排骨」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8頁、第213頁】,復有證人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檢)109年偵字第24337號卷一(下稱偵24337卷一)第12頁 至第14頁反面、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反面、109年偵字第2 4337號卷二(下稱偵24337卷二)第127頁反面至第129頁、 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33643號卷(下 稱偵33643卷)第1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 247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62頁】、證人陳靖 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24337卷一第292頁反面至第29 3頁反面、卷二第122頁)、證人廖瑋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見偵24337卷一第21頁正反面、第289頁反面至第290頁反 面、第245頁反面、卷二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頁、第149頁)、證人李育林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見偵24337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第286頁反面至第28 7頁、卷二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廖瑋盛、戊○○持用行 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337卷一第118 頁至第150頁、第236頁至第237頁)、戊○○現場指認照片(
見偵24339卷一第228頁至第236頁)、幸福水漾公園109年6 月29日至7月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 9178號卷(下稱偵29178卷)第80頁至第86頁、第97頁至第1 00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排骨」向其表示有人與「排骨 」玩球板,欠「排骨」一筆錢,委其代為收取,其始於上開 時間,收取戊○○放置在幸福水漾公園公廁內、堤防樓梯轉角 處之現金交予「排骨」,當時其以為該等款項為賭博債務, 不知係詐欺贓款,其亦非戊○○所指暱稱「DA」之人(見本院 卷第98頁、第213頁)。惟查:
(一)被告即為戊○○所指暱稱「DA」之人。 1.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109年6 月29日、30日及7月1日連續3日,均依真實身分不詳、綽 號為「信」之人(下稱「信」)之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 所得詐欺贓款放置於幸福水漾公園堤防人行步道轉彎處、 廁所、堤防上樓梯轉角處後,「DA」以通訊軟體指示其離 開,但其乘機留在附近偷看,發現這3次前往上述放款地 點拿取現金之人均為被告,因其在其中1日將款項放到「D A」指定位置,並先與「DA」結束通話,隨後其再次打電 話予「DA」時,看見被告同時接起電話並通話,俟其結束 與「DA」之通話時,見被告亦結束通話,其始知前往現場 拿取現金之被告即為「DA」等語(見偵24337卷一第224頁 反面至第225頁、卷二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第148頁反 面至第14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0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 第62頁)。又戊○○於109年6月29日中午12時、同年月30日 下午5時及同年7月1日下午3時許,接連3日將詐欺贓款放 置於幸福水漾公園前述位置後,均係由被告前往現場收取 ,此有幸福水漾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29178卷第77頁至第86頁),核與上開證人戊○○證述 接連3日前往現場收取款項之人均為被告等情相符。再被 告於109年6月30日下午5時14分許,抵達幸福水漾公園堤 防上方,俟戊○○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將詐欺贓款放置 在該公園堤防下方公共廁所內,準備走樓梯返回堤防上方 時,被告隨即走樓梯至堤防下方;接著戊○○於同日下午5 時21分與「DA」通話19秒結束通話,復於同日下午5時26 分傳送文字訊息「收到了嗎」予「DA」,再於同日下午5 時38分與「DA」通話42秒,此有戊○○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幸福水漾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29178卷第80頁至第82頁上方、偵24337卷一 第237頁),與前開戊○○所述其同一日在交款現場,兩度
與「DA」通話,當時其看見走向放款地點之被告亦同時在 通話,且被告接聽及結束通話動作,與其和「DA」開始及 結束通話之時間一致等情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即為戊○○所 指暱稱「DA」之人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非「DA」,當無 可信。
2.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6月30日將款項放在幸 福水漾公園堤防下方廁所後,依「DA」指示離開現場搭乘 計程車,但其搭乘計程車往前一段後,隨即下車返回交款 現場看是何人拿錢,發現當天取款之人與109年6月29日到 場取款者為同一人,之後「DA」打電話罵其為何要跑回去 偷看等語(見偵24337卷一第225頁)。辯護人固據此辯護 稱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取款之地點位在堤防下方,戊○○返 回現場偷看時身處堤防上方,則被告顯然不可能發現戊○○ 在上方偷看,可見當時有第三人即「DA」在旁監看,因發 現戊○○返回現場偷看,遂打電話罵戊○○(見本院卷第216 頁)。惟依幸福水漾公園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 之,被告當日拿取款項之地點雖位在堤防下方,與堤防上 方有高低落差,然其間僅設置低矮欄杆,欄桿間復有空隙 ,並無高大植物或建築物阻隔視線(見偵29178卷第81頁 ),是縱被告身處堤防下方,仍可輕易看見堤防上方之動 態。況依前所述,被告在前往放款位置前,會刻意叮囑戊 ○○離去現場,顯見被告係為避免戊○○見其面容,則行事謹 慎之被告在取款之際,四處張望觀察周圍有無異常情形, 因而發現戊○○竟返回取款現場觀看其取款,自難認與常情 有何相違之處。故辯護人前開所辯即無足採。
(二)被告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其於109年6月29 日、30日、7月1日前往幸福水漾公園之目的僅為散步運動 ,不知現場有現金,亦未拿取戊○○放置之款項(見偵2917 8卷第5頁正反面、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原審卷一 第336頁至第337頁、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6 頁、第78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係受「排 骨」之委託,於上開時間前往幸福水漾公園拿取戊○○放置 之現金,當時「排骨」向其表示該等現金為他人積欠「排 骨」之賭債(見本院卷第98頁、第213頁)。足見被告前 後所辯不一,則其所述是否可信,當非無疑。
2.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由不同成員分別負責電信詐欺機 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 收取帳戶「領簿手」及水房(資金流)等工作,不同流別 之成員間會相互隱匿真實身分,避免成員遭查獲後指認其
他成員,致其他成員亦遭查獲。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當時以為所收取之款項為他人積欠「排骨」之賭 債。然被告迄未提出「排骨」之真實身分或其他事證以實 其說,要難逕信屬實。又依前開所述,被告係待戊○○將款 項放在指定位置並離開現場後,始前往放款地點收款,並 以暱稱與戊○○聯繫,顯為避免戊○○查悉其真實姓名及面容 ,而刻意隱匿身分,與上述詐欺集團中不同流別之成員間 相互隱匿身分,以製造斷點避免遭查獲風險之常用手法相 同。況若被告收取之款項確為他人清償「排骨」之賭博債 務,則債務人交付款項時,應會明確表明自己身分,並與 收款人當面清點確認款項數額,甚或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款 證明,作為如數清償之證明,以免日後發生糾紛,實無刻 意隱匿自己身分之必要,亦無逕將自己用以清償債務之鉅 額現金隨意放置在公廁等處後離去現場,徒增現金遭無關 之人取走或遺失風險之理。依前所述,被告接連數日收取 款項之位置,均係在公園公廁、人行步道旁等公共場所, 復刻意等待交款人離去後,始出面拿取鉅額現金,與上述 清償債務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該等款項為 詐欺贓款,實難憑採。
(三)被告應負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共犯罪責。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 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再電信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則不論電信詐欺機 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 洗水房(資金流),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 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自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與戊○○、廖瑋盛、李育林、陳靖翔等 人均不認識,被告未加入「信」之車手群組,亦未至自動 櫃員機直接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客觀上未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見本院卷第107頁、第215頁至第21 6頁)。惟詐欺集團之分工可分為電信流、網路流、領款
車手集團及資金流等不同流別,各流別成員如較多人,通 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 目的之達成,不同流別成員因各有指揮者,亦為避免遭查 獲之風險,不同流別之成員間互不相識之情形所在多有。 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信」在名稱為「1617」之「車手」 成員通話群組內,發言稱「這是內部的群組」、「現在開 始誰找人就是成立一組」、「安全問題」,並指示不同組 別要「在拉一個群」,此有廖瑋盛持用行動電話內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4337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 )。足見即使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集團,亦會將成員 分成不同對話群組,分別指示工作內容,則縱負責向「車 手頭」收取詐欺贓款等資金流工作之被告,與負責提領、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等「車手」工作之戊○○、廖瑋盛、 李育林、陳靖翔等人互不認識,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 定之依據。
3.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然被告既與戊○○、陳靖翔、廖瑋盛、李育林、「信」、 「排骨」等人,以前述分工方式,由不詳身分之集團成員 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交付提款卡後,再由附表一「分工」欄所示擔任「 車手」工作之成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交予戊○○,戊○○將詐 欺贓款放在指定位置,由被告拿取現金後交予他人轉出, 顯見被告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自應就該集團成員所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又依前所述,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在3人以上,被告復自承其係依「排骨」 之指示,收取戊○○放置在前開地點之款項後轉出等語,是 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 犯意一節,當可認定。
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向附表一編號1所 示被害人施以詐術(附表一編號2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所述)。惟依前所述,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 且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3名被害人所施詐術之內容 及手法均不相同,被告屬於負責收取及轉出詐欺贓款之資 金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電 信流,或對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內容有所認識,即 難逕認被告知悉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附 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詐,自無從認定被告就冒用公務 員名義部分與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
明。
(四)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戊○○、陳靖翔、廖瑋盛、李育林等人自109年6月中旬 起陸續加入,陳靖翔、廖瑋盛、李育林分別負責擔任「車 手」、「照水」工作,並將詐欺贓款交由擔任「車手頭」 之戊○○,戊○○依「信」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 ,再由負責資金流之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等情,業經證人 戊○○、陳靖翔、廖瑋盛、李育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24337卷二第102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22頁正反面 、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並有戊○○、廖瑋盛持用 行動電話內與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為證(見 偵24337卷一第118頁至第150頁、第236頁至第237頁)。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 ,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因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DA」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24337卷二第127頁反 面);且依前所述,被告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於 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復接連數日 前往幸福水漾公園收取戊○○放置之詐欺贓款後交予他人轉 出,已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 明。故被告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見原審卷一 第229頁),當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推由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詐得財物後,由戊○○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被 告收取後交予他人轉出,致檢警機關因詐得款項遭提領為現 金並透過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 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固未引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並經本院當庭 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以供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 見本院卷第99頁、第198頁),自應併予審理。三、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擔任「車手」工作之集團成員接續提領 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分別 論以一罪。
(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漏未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 被害人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所述)。原判決認被告就此次行為亦應負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共犯罪責,尚非有當。(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所示3次行為所犯洗錢罪部分 業已自白不諱,復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如數支付賠償(詳後「量刑審酌」所述)。原審未及審酌 ,亦有未妥。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收取戊○○放置之款項後,已將 款項全數轉出交予他人(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審未及 審酌此節,因而認定戊○○於109年6月30日、7月1日將詐欺 贓款扣除其與廖瑋盛、李育林所獲報酬之餘款15萬元、3 萬7,500元、3萬4,500元交予被告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轉交其他成員,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當日最後1次犯行 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自有未洽。
(五)綜上,被告上訴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雖 無理由。然其上訴主張原審未審酌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其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 調解,原審量刑過重等情,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開 可議之處,本院即應依法撤銷改判。
六、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後轉出,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被 害人受有金額非微之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害人之人數、損失 金額、犯罪時間之間隔。又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 僅擔任依指示出面收款及轉出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 ,且未分取犯罪所得。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雖均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參與犯罪組織 及詐欺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已就附表一所示3次 犯行坦承洗錢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核屬相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 意願(見本院卷第102頁),然因無法聯繫附表一編號3所 示被害人丙○○,被告僅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丁○○ 、乙○○進行調解,被告與乙○○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如 數支付2萬元予乙○○;丁○○之代理人於調解程序中,表示 丁○○已從其他同案被告獲取足額賠償,未再向被告請求賠 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案件紀錄表、調解回報單、被告 匯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9 頁至第120頁、第125頁、111年度附民字第531號卷第11頁 )。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曾 從事鷹架工作,及其未婚,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另被告曾因傷害、妨害公 務、重傷害、幫助洗錢等案件,經判處拘役、徒刑確定之
品行(檢察官未主張被告就本案行為成立累犯),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尚在另案審理中,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 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所述,應俟被告所涉數案全 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本案無從宣告強制工作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 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雖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 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 制工作,併此敘明。
八、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育林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乙○ ○之文書,該文書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 印文1枚,屬於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首揭規定沒收之。至於該張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付予乙○○ 收受,已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 為暱稱「DA」之人所有,非其所有之物(見偵29178卷第6 頁)。然依前所述,戊○○所稱暱稱「DA」之人即為被告, 且「DA」確以通訊軟體與戊○○聯繫詐欺款項交付事宜。足 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於其109年6月30日、7月1日收取戊○○放置在幸 福水漾公園之款項,已全數交予「排骨」,其未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第213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或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自無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於109年7月30日查扣附表二編號 1、3、4、5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等語(見偵29178卷第4頁 反面)。然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為友人清償債 務之款項,編號4所示現金係其交予友人邱建銓投資之款 項,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為其日常使用之物等語(見偵 29178卷第4頁反面)。因上開現金遭警查扣日期,與被告 於109年6月30日、7月1日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贓 款之時間相隔甚久,復無證據證明扣案現金為詐欺贓款, 或扣案行動電話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均無從宣告沒收 。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戊○○、廖瑋盛、李育林、「信」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被害人乙○○,並由李育林交 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公文書予乙○○而行使之,因而詐得該編號所示財物,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 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訊據被告辯稱其未撥打電話詐騙本案被害人,對於詐欺內 容並不知情(見偵29178卷第119頁,本院卷第98頁)。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非擔任「車手」工作,亦未加入戊○○等同 案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群組,被告收取款項時,無從知悉 該等金錢係由詐欺集團以何手法詐得(見本院卷第215頁 )。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 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 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 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方式,向被害人乙○○詐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款卡及 密碼後,由李育林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乙○○帳戶 內存款,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廖瑋盛持用行動電話內名 為「1617」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中,並無「DA」之發 言紀錄,戊○○係單獨與「DA」聯絡贓款交付事宜,此有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供參(見偵24337卷第119頁至第133 頁、第236頁下方至第237頁)。又依前所述,戊○○依指示 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位置後,「DA」會要求戊○○先行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