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054號
TPHM,111,上易,1054,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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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如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97、7837、78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丙○○於民國110年9月5日晚間7時53分至8時9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豐店(下稱全聯新豐店),徒 手拿取貨架上展售之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藏放在隨身側背 包內,另選購其他商品結帳支付新臺幣(下同)141元作為 掩飾,以此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得手。 ㈡丙○○於110年9月10日中午12時1分至12時35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基隆東岸店(下稱寶雅基隆東岸店 ),徒手拿取貨架上展售之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藏放在隨 身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駕駛車牌號000-000號機車離去 ,以此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得手。
 ㈢丙○○於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33分至2時55分許,在全聯新豐 店,徒手拿取貨架上展售之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藏放在隨 身側背包內,另選購其他商品結帳支付114元作為掩飾,以 此方式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得手。
 ㈣丙○○於110年9月19日1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LU NA飾品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 號4所示財物,藏放在隨身側背包,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000 -000號機車離去(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上開「9月1 9日」之記載應為「10月19日」之誤)。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乙○○、甲○○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丙○○涉犯竊盜罪共四 罪,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犯罪事實一㈡被訴竊取附表 編號2以外物品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於理由中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 首揭法條規定,上開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即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關 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 88頁),依前揭說明,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犯罪事 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0至81、189至190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未經援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論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竊盜犯行,辯稱:全聯 新豐店監視錄影畫面攝得竊嫌不是被告,被告不識中文,至 賣場多半購買食品,有時拿取貨架上商品如無購買需求,會 放回其他貨架,並未攜離,被告使用之包包也裝不下體積較 大之潤髮精等物品,本案賣場商品均有軟式防盜標籤裝置, 未經消磁將引發警報,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未見被告 有拆除標籤舉動,又因非全程錄影,致未攝得被告將物品放 回貨架之畫面,各該商家既非每日盤點,自不能僅以物品短 少逕認係遭被告竊取云云。經查:
 ㈠全聯新豐店部分(犯罪事實一㈠、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全聯新豐店 組長,110年9月18日店內同仁在補充啤酒貨架時,看到一個 面膜空盒,我就去調監視器,發現一名女子除上開面膜外, 還拿了一個髮膜、一個焗油、一個潘婷潤髮乳,該女子有結 帳其他商品,上述四項物品沒有結帳就離開,因為該女子是 用會員卡結帳,我們就根據卡號查詢會員資料,並調閱消費 紀錄,發現該名女子於110年9月5日也有來店消費,我們又 檢視110年9月5日的監視器畫面,發現該女子當日也有拿取 貨架上物品沒有結帳,從她拿取物品的貨架可以判斷竊取之 商品為電動牙刷、髮膜及剪刀;我們的盤點作業會根據商品 失竊頻率而定,有些商品會每天盤點,有些是一星期或一個 月盤點一次,如果有失竊物品,就會盤點貨架上的商品,且 員工每次補貨都會計算數量,若有誤差會向我報告,所以我 原先就知道有商品數量短少,因此才會去調監視器,上開失 竊物品均經盤點,數量確實有少等語(原審卷第88至92頁) ,且有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新豐分公司報表、110年9月 5日及110年9月18日收銀機銷售查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貨架展售物品照片、面膜空盒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37號偵查卷宗【下稱7837 偵卷】第15至16、17至19、21至25、26至32、32至34、35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前開證述,足堪信實。 ⒉又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全聯新豐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110年9 月5日錄影時間08:00:39至08:00:41,畫面中女子(甲 女)自貨架上拿取髮膜1個放入購物籃,錄影時間08:01:1 5至08:02:00,甲女自貨架上拿取電動牙刷1個,錄影時間 08:02:04至08:02:26,甲女自貨架上拿取剪刀1支,錄 影時間08:08:00,甲女結帳時未見上開髮膜、電動牙刷、



剪刀等商品;110年9月18日錄影時間02:40:01至02:40: 10,畫面中女子(乙女)自貨架上拿取髮膜1個、焗油1個放 入購物籃,錄影時間02:41:50至02:41:59,乙女自貨架 上拿取潤髮乳放入購物籃,錄影時間02:46:05至02:46: 20,乙女自貨架上拿取面膜放入購物籃,錄影時間02:49: 25至02:49:40,乙女自購物籃拿出一空盒放入右側啤酒貨 架上,再將購物籃內銀白色物品放入包包(原卷第84、85頁 、本院卷第138、14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上開監視 錄影畫面中從貨架上拿取物品的人是我等語(7837偵卷第7 至12頁)。佐以本院勘驗110年9月5日、110年9月18日全聯 新豐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甲女、乙女影像(本院卷第149至1 53頁),與被告坦承為其本人之110年9月10日寶雅基隆東岸 店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丙女影像、110年10月19日LUNA飾品店 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行竊女子影像相互對照(本院卷第145、1 47頁),其眉宇面容、身形特徵均極相似。且本案係根據上 開畫面中甲女、乙女結帳紀錄,查得行為人持用「林敏,電 話0000000000」之會員卡消費,此經證人丁○○證述如上(原 審卷第89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其原名林敏,為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使用者無誤(7837偵卷第11頁),益徵被告 確於110年9月5日、110年9月18日在全聯新豐店竊取附表編 號1、3所示物品。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辯稱:我沒有監視錄 影畫面中甲女、乙女穿著的衣物,行竊的人不是我云云,無 非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㈡寶雅基隆東岸店部分(犯罪事實一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寶雅基隆東 岸店店長,我們店內展售的商品沒有全部加裝防盜條,只有 彩妝品項等失竊率較高的商品才會裝,保養品就沒有裝,店 內一天會整理賣場兩次,110年9月10日下午我們在賣場發現 剪刀空盒、巴黎萊雅眉筆包裝盒2個、甘皮剪刀包裝盒1個, 都是空盒,盒內物品都被拿走了,就直接調監視器看是誰拿 走商品、是否結帳,發現是一名女性拿的,但該女子當天沒 有購物,所以沒辦法從會員資料查詢身分,我們報警後沒多 久,警方通知找到嫌犯,並且把我的資料告訴對方,接著就 有一名自稱被告親戚的人來找我,說被告忘記結帳,希望可 以補結帳等語(原審卷第94至9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已開封商品空盒照片、寶雅基隆東岸店商品編號價 格標籤在卷足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97 號偵查卷宗【下稱7497偵卷】第15至31、33、35頁),證人 即告訴人乙○○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又寶雅基隆東岸店銷售 「巴黎萊雅3合1立體眉彩筆#01栗色棕0.4公克」,商品編號



「A02Z000 000000」,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售價450元,有商品條碼標籤存卷為憑(749 7偵卷第35頁),辯護人以被告日前經寶雅基隆東岸店某店 員告知該店未曾販售巴黎萊雅眉筆商品,認證人即告訴人乙 ○○所述不實,與客觀事證相違,不足為據,被告及辯護人就 此聲請向寶雅基隆東岸店函詢上情,並無調查之必要。 ⒉再者,原審勘驗寶雅基隆東岸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檔名「 拿萊雅及艾杜紗眉筆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0:00:10 至00:01:07,畫面中女子(丙女)自貨架拿取巴黎萊雅眉 筆2支放入購物籃,畫面時間00:01:30至00:01:37,丙 女自貨架拿取艾杜莎眉筆1支,檔名「拿美咖睫毛膏000000- 000000」 畫面時間00:00:02至00:00:06,丙女自貨架 拿取睫毛膏放入購物籃,檔名「拿甘皮剪刀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0:00:05至00:00:16,丙女自貨架拿取甘皮 剪刀, 檔名「拆甘皮彎剪000000-000000」畫面時間00:00 :19至00:00:28,丙女雙手戳弄粉紅色包裝物品,檔名「 拿買場剪刀000000-0000」畫面時間00:00:26至00:00:3 2,丙女自貨架拿取料理剪刀放入購物籃,檔名「塞剪刀空 盒子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0:00:02至00:00:08, 丙女料理剪刀空盒放入貨架,檔名「拆包裝000000-00000 0」畫面時間00:00:11至00:00:35,丙女雙手拿長條形 銀白色物品,持續用手撥弄盒子(原審卷第85、86頁),被 告於警詢時亦坦承: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從貨架上拿取物品 、破壞商品包裝的人是我等情無訛(7497偵卷第9頁),經 本院再次勘驗擷取丙女正面清晰畫面,被告亦坦承為丙女本 人無訛(本院卷第139、143、145頁),足認被告確於110年 9月10日在寶雅基隆東岸店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全聯新豐店陳列販售商品裝設有一般條碼之防盜標籤,黏貼 於商品本體或外包裝上,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 25日(111)全聯法字第111260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89頁) ,而寶雅基隆東岸店係就彩妝類失竊率較高商品裝有防盜條 ,附表編號2所示失竊物品僅有巴黎萊雅眉筆有防盜條等情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綦詳(原審卷第95、96頁), 惟被告於110年9月5日在全聯新豐店行竊時,刻意竊取料理 剪刀1支,直至結帳離去前,尚有約4分鐘之餘裕,此經本院 勘驗全聯新豐店110年9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在卷(本院卷第1 43頁),足供被告以所竊取剪刀拆除包裝、防盜標籤,被告 於110年9月18日在全聯新豐店行竊時,亦是將竊得之面膜包 裝盒破壞拆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經開拆破壞之面



膜包裝盒照片佐卷足供參憑(7837偵卷第29、30、35頁), 並經本院勘驗全聯新豐店110年9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無誤( 本院卷第143頁),而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在寶雅基隆東岸 店行竊,非僅刻意竊取料理剪刀1支,更是將所竊取商品之 外包裝全數拆除始予攜離,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96頁),且有已拆封商品空盒照片附卷可稽(74 97偵卷第33頁),可見被告預慮開放型賣場展售商品可能有 防盜裝置,早有因應之道,即將商品外包裝悉數拆除再予攜 離,以避免啟動警報系統。衡諸大型賣場監視器係在公開場 合固定設置,以其場域寬闊,礙於隔間、梁柱、動線、貨架 配置等現場狀況,無可避免存有拍攝死角,亦不可能針對特 定消費者連續跟拍,是本案卷存監視錄影畫面中未見被告拆 除所有失竊商品外包裝之畫面,實屬合理,佐以被告於短時 間內重複竊取剪刀,足以破壞各次竊得商品之外包裝,各該 賣場亦發現失竊商品之包裝盒,且前述監視錄影畫面確實攝 得被告破壞、藏放部分商品外包裝之舉動,被告、辯護人仍 以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未攝得被告拆除防盜標籤動作,且被告 離開賣場時並未啟動警報器,可見被告未將未結帳商品攜離 云云,執為抗辯,顯不符實。又附表編號2所示失竊商品均 經拆除外包裝,縱有防盜裝置亦無何作用,被告、辯護人聲 請調查該店關於防盜標籤設置規定及實際設置情形,並無必 要。
 ⒉被告復辯稱:我拿取貨架上商品,如無需求,會放回其他貨 架云云,此情與一般常人之消費習慣迥異,已難信實。且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們不是所有商品 都會每天盤點,但如有失竊情況就會盤點,補貨時發現數量 誤差也會回報,本件失竊商品均經盤點,數量確實有少等語 (原審卷第90、92、93頁),而被告於寶雅基隆東岸店竊取 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更是直接將商品外包裝拆除留在賣場 ,經店家尋獲空盒,並非單純移置商品,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非事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向全聯新豐店、寶雅基隆東岸 店調取被告進入至離開各該賣場之全部監視錄影畫面,以資 證明被告可能將商品放在其他貨架,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又依卷附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110年9月5 日、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18日至上開賣場均揹有中型側 背包(7837偵卷第21、27頁、7497偵卷第19頁),可收納相 當物品,並無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當時所揹包包裝不下 潤髮精等物品之情。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依原審認定事實核論之罪名為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後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雖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慢性)、慢性睡眠疾病 等病症,有殘餘且病程慢性化併易有起伏變化及反覆負面意 念,顯著影響思考及認知功能,職業及社會功能受損,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障礙,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可參(7837偵卷第77、41頁),然其病症是否影響被告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應依個案情況客觀判 斷,依原審調取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 歷資料所示,被告自102年3月25日起即因未明示之焦慮狀態 、未明示之睡眠障礙、疑似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和性情緒特 徵、疑似短期憂鬱反應,至該院就診,於106年6、7月間申 請重大傷病卡換發,經診斷其職業與社會功能受損、重鬱症 合併思考認知功能缺損,病情慢性化,且易起伏變化,經持 續治療後,於108年6月4日及其後就診時,病歷資料並無類 此記載(見病歷卷),可見被告之病症時有變化。觀察被告 本案行竊時,四下觀望、神色自若,於全聯新豐店竊盜後, 猶選擇若干低價商品循一般結帳流程支付141元、114元,作 為掩飾,認知理解與思考能力無虞,且被告慮及全聯新豐店 、寶雅基隆東岸店陳列展售商品設有防盜標籤,於竊盜時刻 意拆除外包裝,其中110年9月5日、110年9月10日更另行竊 取料理剪刀方便行事,再將拆除之外包裝放置他處,僅將內 容物攜離,避免啟動警報系統,顯然具有充分之邏輯推理、 風險管理能力,於行竊後亦能正常駕駛機車逃逸,甚於警詢 時否認在LUNA飾品店竊取飾品,推稱曾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借予他人使用,藉此規避其責,餘則以未將監視錄影 畫面中拿取之物品攜離云云,執為抗辯,依證據開示程度適 當防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80號偵查卷 宗第11頁、7837偵卷第73、74頁、7497偵卷第62頁)。復參 以被告竊取之商品多為女性美妝用品,符合其年齡、性別日 常生活所需,可見被告對於行竊標的確依個人需求而為揀選 。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我知道店家的東西 要結帳付錢才能帶走,竊盜是犯法的等語(7837偵卷第74頁 、7497偵卷第62頁)。綜核以上各節,足認被告本案行為時 ,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亦無囑託精神鑑定之必要。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共四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 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且犯罪後僅坦承犯罪事 實一㈣犯行,其餘均一再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且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 所得,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工作情 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各量處拘役20日,犯 罪事實一㈣量處拘役10日,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拘役45日,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 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就犯 罪事實一㈠至㈣未斟酌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致量 刑過重。經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 據。又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於本案 竊盜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業經說 明如上,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同 此認定,並就被告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能力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詳為斟酌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㈣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TSUBAKI思波綺金耀髮膜1個 ②歐樂B德國百靈電動牙刷1個 ③SCOTCH料理剪刀1支 2 犯罪事實一㈡ ①巴黎萊雅眉筆2支 ②艾杜莎眉筆1支 ③MKUP狠大眼睫毛膏2.8克1支 ④甘皮彎剪1支 ⑤SCOTCH料理剪刀1支 3 犯罪事實一㈢ ①TSUBAKI思波綺金耀髮膜1個 ②澳寶一分鐘焗油1個 ③潘婷乳液修護潤髮精華素1個 ④我的心機黑珍珠絲光潤白面膜1盒 4 犯罪事實一㈣ ①手環2條 ②項鍊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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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新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