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4號
ULDV,111,重訴,14,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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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邱玲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被 告 黃秋慧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黃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乙○○起訴原聲 明第1項為:「被告丙○○應將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並協同原告乙○○ 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其後於民國11 1年6月8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變更後先位聲明:被告 丙○○應將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下稱盛豐興公司)1,000萬 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並協同原告乙○○向臺北市政 府商業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並追加備位聲明:「變 更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丙○○對盛豐興公司1,000萬元之出 資額不存在。」。其後再於111年9月2日具狀追加原告盛豐 興公司及變更其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盛豐興公司1 ,000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因被告對原告盛豐興公司 是否有實際出資,被告與原告盛豐興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是否 存在,使系爭出資額(詳下述)之真正所有權人法律地位產 生不安狀態,致原告盛豐興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於111年9月2日變更後先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三、本件原告方於111年9月2日具狀追加原告盛豐興公司及變更 其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盛豐興公司1,000萬元之出 資額不存在。」,而被告抗辯稱被告曾提起「確認被告對原 告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萬元出資額存在之訴」, 確定判決主文為:「確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對被上訴人(即 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之新臺幣壹仟萬元出資額存在。」(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 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茲本 件原告方於訴之變更後之先位訴之聲明則為:「確認被告對 原告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萬元出資額不存在之訴 。」,故原告變更後之先位訴之聲明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既判力之規定,其變更後之先位訴之聲明自不合法等語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 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 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 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原告 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 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 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 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經查:本件 被告之前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之訴,雖經前案確定判決判斷: 「確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對被上訴人(即盛豐興農業有限 公司)之新臺幣壹仟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存在。 」然細譯上開確定判決兩造爭執之事實為:本件原告乙○○於 106年2月22日持內容略以「上訴人及乙○○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上訴人之出資1,000萬元讓由乙○○承受,及改推乙○○為董 事,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等語」之同意書,就原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辦系爭變更登記,嗣 臺北市政府以系爭函文准予登記,將系爭出資額改登記為原 告乙○○所有,是否有經過本件被告之同意?而該確定判決於 理由內說明:「按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各股東出資額 、董事人數等事項,且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此觀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第113條 準用第47條規定即明,是本件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盛豐興 公司,下同)辦理變更系爭股權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 同)移轉予乙○○,及改由乙○○1人擔任董事之章程必要記載 事項變更登記時,自須取得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即上訴人及乙 ○○之同意甚明。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 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同意書乃乙○○擅自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 已拒絕承認有將系爭股權讓與乙○○,則乙○○將系爭股權移轉 登記予其之無權處分行為,自屬確定無效。又被上訴人之股 東即上訴人既未同意變更被上訴人章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 變更登記行為,亦屬無效。本件上訴人既未同意移轉系爭股 權予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1,0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惟被上訴人卻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移轉系爭股權予乙○○之 變更登記,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此不安之狀態,而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被上 訴人1,0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當屬有理。」顯然僅判斷本 件原告乙○○於106年2月22日持內容略以:「上訴人及乙○○同 意修改公司章程,上訴人之出資1,000萬元讓由乙○○承受, 及改推乙○○為董事,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等語」之同意書,就 原登記於本件被告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辦 系爭變更登記,嗣臺北市政府以系爭函文准予登記,將系爭 出資額改登記為原告乙○○所有,並未經過本件被告之同意此 一原因事實為判斷。且該確定判決又以:「被上訴人雖辯稱 :被上訴人係由乙○○所籌資設立,系爭股權為乙○○所有,僅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申辦之民雄雙福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原係由被 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15日辦理此帳戶之印鑑變 更,又不願意辦理於106年2月10日到期之被上訴人土地銀行 貸款年度換單,足見上訴人與乙○○已於106年2月13、14日合 意終止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公司設立登記 預查名稱申請表、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存摺、設立登記事項 卡、建物登記謄本、商標註冊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 廠商登記卡、產品移轉證明、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被上 訴人財務人員發送予上訴人之手機簡訊等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58至63、65、88、107、109至111頁背面、240頁及背面) 。惟查,縱認為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辦理系 爭郵局帳戶之印鑑變更,及不願意辦理被上訴人土地銀行貸 款年度換單乙事為真實,然此僅足以證明系爭股權移轉登記 予乙○○前,上訴人確與乙○○就被上訴人之經營權發生爭執, 尚難憑此遽認上訴人已同意轉讓系爭股權予乙○○,或無條件 退出被上訴人經營之情事。況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包括被上訴人之股東乙○○,本件訴訟判 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登記前,是否取得全體股 東之同意,而系爭股權是否屬乙○○所有,及上訴人與乙○○就 系爭股權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均非本件判決必要爭點。 退步言,即使上訴人與乙○○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乙○○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雙方既有爭執,乙○○即應提起 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以為解決,然系爭同意書既係 由乙○○所偽造,顯見雙方並未達成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 ,此部分爭議仍有待上訴人、乙○○2人另案提起訴訟,被上 訴人始得依判決結果為系爭股權之登記,附此敘明。」顯然 未就「系爭股權是否屬乙○○所有,及上訴人與乙○○就系爭出 資額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主張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是否有理由?」等原因事實為判斷,故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本件原告所提之變更後先位之訴,並不受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盛豐興公司所提之該先位之訴 為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於87年5月間獨力出資設立原告盛豐興公司,因故 借被告名義登記為股東,嗣後並陸續將原登記被告名下之 300萬元出資額增加為1,000萬元(即系爭出資額)。惟被 告明知其並無實際出資,被告形式上對原告盛豐興公司之 出資額實際上皆為原告乙○○所有,竟於原告乙○○對被告口 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盛豐興公司變更登記後始片面 反悔,佯稱其對原告盛豐興公司仍有系爭出資額存在。   ⒈原告盛豐興公司係由原告乙○○於87年5月間籌資600萬元 所設立,原告乙○○原本於先夫經營之勝利藥廠、來和貿 易公司擔任常務董事,並擁有獨立經營之勝和畜牧公司 ,然勝利藥廠、來和貿易該二公司後續因先夫健康因素 發生經營權、財產權之爭,原告乙○○不欲爭奪財產,故 選擇辭去常務董事職務,終結勝和畜牧公司,並另創原 告盛豐興公司,自立門戶。惟原告因擔任常務董事,負 有銀行長期融資連帶保證及競業禁止責任,為扶養與避



免殃及原告乙○○之四名未成年子女,方與曾應徵勝和畜 牧公司職務之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為原告 盛豐興公司之形式負責人及股東,進而設立原告盛豐興 公司,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盛豐興公司雖嗣 後再於89、99年間依序增資600萬元、800萬元,登記被 告之出資額增加至1,000萬元,但上開增資款均係由原 告盛豐興公司或原告乙○○支付,是系爭出資額雖登記在 被告名下,實為原告乙○○所有,原告乙○○對出資額應登 記於何人名下及各股東出資額若干,從來都具有決定權 。
   ⒉然被告掛名原告盛豐興公司董事,並由原告乙○○允其負 責對外行銷業務後,於104年開始失去初心,多次濫用 職務外觀行掏空原告盛豐興公司資產之實,亦多次怠忽 違背職務,甚且於土地銀行貸款年度換單須被告簽名時 ,被告竟拒不配合,意圖使公司財務運作發生窘迫。原 告乙○○不堪其擾,於106年2月13、14日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並答覆願將系爭出資額 返還登記予原告乙○○,授權原告乙○○製作同意書以轉讓 系爭出資額予原告乙○○及修正原告盛豐興公司章程,且 於106年2月15日自行辦理被告前提供予原告盛豐興公司 、原告乙○○使用之人頭帳戶(民雄雙福郵局帳戶)印鑑 變更,復不願意再辦理於106年2月10日到期之原告盛豐 興公司土地銀行貸款年度換單,因此原告乙○○信賴被告 之外觀表現,於106年2月22日持撰擬之同意書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變更系爭出資額及章程等登記完畢。
   ⒊孰料被告嗣後片面反悔,於106年3月13日提起確認股東 權利存在之訴,雖經前案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 案第一審判決),認系爭出資額實際上確為原告乙○○所 有,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已終止,判決被告 敗訴。惟被告仍提起上訴,而該事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 判決)錯誤採納被告向訴外人甲○○誆稱未同意原告乙○○ 變更登記之片面自我說詞,未傳喚訴外人甲○○作證,未 就金流歷程詳加調查,更有誤認借名契約之終止須契約 當事人雙方合意、顯然違背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用法錯 誤,即以原告違反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7款、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為由,遽為有利被告主 張之認定而廢棄一審判決,並於理由中載明:「即使上 訴人(即本件被告)與乙○○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乙○○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雙方既有爭執,乙 ○○即應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以為解決。上 訴人與乙○○間就系爭出資額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尚非本 件判決之必要爭點」。
  ㈡原告盛豐興公司設立資本額600萬元均為原告乙○○籌措、出 資,而被告至原告盛豐興公司後續兩次增資至2,000萬元 期間,均未曾出資過:
   ⒈本件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兩造已不爭執資本額600萬元均 係由原告乙○○所籌措(原證3,前案第一審卷一第19頁 被告所提民事補充理由狀第4行至第5行、第26頁第6行 至第7行)。證人郭月雲並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為 股東,但我沒有實際出資,當時是兩造去我家找我,乙 ○○說她要創業少一個股東,丙○○就跟我說叫我不用為錢 發愁,因為所有的錢都是乙○○在籌資。當時我有請教乙 ○○有無其他的股東有實際出資,乙○○說沒有,都是她自 己個人出資。丙○○只有跟我說都是乙○○在籌資,丙○○沒 有跟我說她有無出資,我覺得丙○○應該沒有出資,因為 丙○○跟我說不用煩惱出資的問題,都是乙○○在籌劃的。 」(原證4,前案第一審卷二第158頁第29行至31行、同 頁背面第5行至第9行)而證人郭月雲同為兩造友人,其 證詞應不致有所偏頗,當可採信。
   ⒉且本件原告乙○○亦於前案一審審理中作證陳稱:「盛豐 興公司一開始就是我出資設立的,剛開始我找丙○○作為 掛名,在5月4號帶丙○○開立盛豐籌備處的帳戶(即原 證2之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存摺、本件被告提出之被證1, 帳號均為000000000000),存入500元,後面的錢都是 我去籌措,分別存入100萬元、500萬元,我是陸續向親 朋好友借錢或取回他們欠我的款項,並且向銀行貸款15 0萬元,驗資後我就把錢領出來做還款及業務上使用。 」(原證5,前案第一審卷二第155頁背面第28行至第15 6頁第8行)。原告乙○○嗣後並庭呈公司設立600萬元之 資金來源、金流明細(原證6,前案第一審卷二第205頁 、第213頁至第231頁),可知該600萬元內之280萬元為 原告固有資金(貸款150萬元、陸續向他人收回借款之1 30萬元),其餘320萬元為訴外人羅復飄自其嘉義市農 會戶頭(帳號00000-0-0)分別於86年12月4日、87年1 月6日、87年2月7日、87年3月9日、87年4月10日、87年 4月30領出現金60萬元、65萬元、42萬5千元、45萬元、 43萬元、64萬5千元後,交由原告乙○○使用,原告乙○○ 再交由會計師好友以第三人名義存入原告盛豐興公司籌



備處之帳戶,並於驗資後領出。
   ⒊故被告以111年4月14日答辯㈠狀辯稱該600萬元為兩造共 同向金主借款而來,再由金主轉回給金主自身,此由被 證1即可知云云,實無理由。蓋:
    ⑴該盛豐興公司籌備處帳戶自始由原告乙○○實質掌控, 被告僅提供其個資作人頭帳戶,該600萬元之後係由 原告乙○○領回。
    ⑵原告乙○○可提出盛豐興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為證(即原證2),而被告不僅只能提出該帳戶之歷 史對帳單,甚且尚需向前案一審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並自承被告並無該帳戶之相關憑證(原證7,前案第 一審卷二第29頁背面)。足徵原告盛豐興公司設立之 初之600萬元出資額,確為原告乙○○所出資。   ⒋被告於87年5月11日原告盛豐興公司設立當時並無資力, 尚且於86年11月14日向原告乙○○借款400萬元,且直到1 06年7月間仍無力償還。而原告乙○○於設立原告盛豐興 公司以前,即有以自己房屋向銀行貸得500萬元,並於 同址經營「勝和畜牧有限公司」近10年,嗣後再於同址 作為原告盛豐興公司所在地點,足見原告乙○○確有資力 ,而為真正出資之人:
    ⑴被告於87年5月11日原告盛豐興公司設立當時並無資力 ,除於86年4月應徵「勝和畜牧有限公司」之員工、 由該公司出資培訓外,尚且於86年11月14日向原告乙 ○○借款400萬元(被告並簽署保管字條,顯見原告乙○ ○全以現金交付),除此之外,89年中旬,被告之父 即訴外人黃景熙與被告之弟即訴外人黃俊煌積欠地下 錢莊債務,無力清償,被告遂攜其父母至原告乙○○公 司民雄辦公室,請求原告乙○○出借款項代償債務,並 願以訴外人黃景熙分割前西螺鎮新社段1293地號土地 (現為分割後西螺鎮新社段1293-1地號土地)抵償。 原告乙○○因此以私人及原告盛豐興公司存款,出借62 2萬元予被告及訴外人黃景熙,89年9月再出借400萬 元供其等塗銷該土地上之抵押債務,共計出借1,022 萬元與被告及訴外人黃景熙,此情有被告於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交查第1106 、1247號背信等案詢問筆錄之陳述可佐(原證12)。 試問,如被告確有其他借錢管道,或對原告公司有一 半股權(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何不出賣出資額 ,或者將出資額為權利質權之設定,以求變現?足徵 被告對原告盛豐興公司從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直到



106年7月間仍無力無心償還,使原告乙○○不得不以另 案起訴要求其返還,該案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號、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均認被告應給付400萬 元與原告,被告上訴無理由。
    ⑵承前所述,被告於89年間尚且為解決其父即訴外人黃 景熙與其弟即訴外人黃俊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急, 而向原告乙○○借貸1,022萬元。試問,倘若被告真有 權力運用原告盛豐興公司資產為商業決策,以被告於 前案二審自承原告盛豐興公司乃傳統社會作風,將公 司視為私人資產而有財產與稅務上均未加以區分之情 (前案第二審卷一第159頁),被告要借用公司款項 ,何須經過原告乙○○同意?此情可見(原證12第4頁 、第6頁),被告:「(問:89年間所謂代償債務一事 ,詳情為何?)我爸爸及弟弟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並 要求以本件的土地抵償債務,我就帶我父母來民雄找 乙○○,要求乙○○借我們錢清償債務,並沒有提到土地 的事。」、「(就妳認知,乙○○代償妳父、弟債務, 她支出之款項是否要返還?)我的認知那筆錢是公司 借給我的,我日後要返還公司。」等語。
    ⑶更甚者,被告同於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交查第1106、12 47號背信等案證稱:「(如果依妳剛才所述,公司借 錢妳代償妳父、弟債務,與土地無關,那有無其他擔 保?如無土地或其他有價值之物為擔保或交易,乙○○ 或公司為何要借妳鉅款?)沒有其他擔保,我也不知 道,我有告訴乙○○說我10年不領薪水,她也說好。」 (原證12第6頁)除可見被告分明提到以西螺土地抵 償卻又說與土地無關之反覆,亦可見被告乃是向原告 乙○○請領薪水之人,其為原告乙○○之下屬,由原告乙 ○○決定其可否請領薪水。當然常人不可能10年不領薪 水不吃不喝,故原告乙○○不可能同意其要求,益見被 告所言多數為假。
    ⑷反觀原告乙○○則於原告盛豐興公司設立以前,即於68 年9月13日購得「臺北市○○區○○○○○區○○○○路○段000號 12樓之5」房屋,76年9月8日以該屋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該址 於79年1月22日設立訴外人「勝和畜牧有限公司」, 設立資本額同為600萬元,負責人即為原告乙○○,經 營至87年12月28日停業,將近10年(前案第一審卷一



第53頁、第63頁、第64頁)。期間原告乙○○因與先夫 陳圳之間糾葛,欲自立門戶,為扶養4名子女及避免 連帶保證、競業禁止責任,方計畫終結勝和畜牧公司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盛豐興公司之形式負責人及股 東,而於87年5月11日設立原告盛豐興公司。    ⑸證人羅家逸於111年8月17日到庭證稱:我父親當初在 從事養鴨的養殖業,原告乙○○則是販賣飼料,因此乙 ○○與我們早有認識,常有資金互相調度的往來。我父 親受日本教育,不識字,也不會開車或騎車,每次要 去銀行領錢都是叫我帶他去辦,後來原告說要創立公 司,好像是盛豐興公司,要跟我父親調度,所以我父 親就以我們家好幾筆農地向嘉義市農會貸款,陸續出 借六次資金給乙○○,共計320萬元,乙○○會來我家拿 錢,等她點完錢後我才離開,為什麼都是給現金則是 因為乙○○說她跟她先生有家庭因素,不便有帳面資料 。其他情形我父親不讓我們過問,他跟人往來向來就 是基於信任基礎,不寫借據或收據,所以我們家的土 地後來被其他人拍賣掉,我也很無奈。…等語。可知 訴外人羅復飄確實為取款予原告乙○○,以家中數人之 數筆農地向嘉義市農會分次辦理之貸款,由其子羅家 逸代領現金後帶回家中,交付前來取款之原告乙○○, 原告乙○○並以前開款項作為籌措原告盛豐興公司設立 資本額之一部。再者,一般民間成立公司之資本額籌 措,本即多是設立人以自已親友為調度對象,或由代 辦之會計師處理,若由會計師代籌須有相當費用、自 不待言,惟親友本於一定情誼,為表對設立人之特別 支持與襄助,出借款項往往亦不計成本,故被告對證 人羅家逸之質疑應無可取。
    ⑹另原告乙○○當時籌措設立原告盛豐興公司之資本額600 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向訴外人宋子騰會計師(原告 當初誤稱為訴外人宋尚炯,後隨即改正,見前案第二 審卷二第465頁,109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商借, 並於驗資完畢後償還;150萬元為原告乙○○向銀行貸 款;30萬元為原告乙○○收回他人借款;320萬元為訴 外人羅復飄自其嘉義市農會帳戶取出現金還款予原告 乙○○。換言之,若不是原告乙○○先前於86年11月14日 借出400萬元現金予被告而造成資金缺口,原告根本 不必再向他人及銀行借款以籌足設立之資本額。縱令 被告以籌資之細節出入作爭執,或質疑該600萬元未 存入原告乙○○名下帳戶不符常情云云,惟原告乙○○當



初本即意在避免連帶保證等責任與先夫之騷擾,自然 會隱蔽金流,否則又何必甘冒風險與被告間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由被告擔任原告盛豐興公司之形式負責人 與股東?
    ⑺再者,宋子騰會計師即為訴外人甲○○記帳士之配偶, 於「甲○○會計事務所」負責辦理工商登記,而訴外人 甲○○會計事務所即設於勝和畜牧、盛豐興公司之樓下 ,即「臺北市○○區○○○○○區○○○○路○段000號11樓」。 被告既自稱與原告乙○○共同至會計事務所商借600萬 元,怎會不知訴外人宋子騰與甲○○會計師實為同一處 ?又怎會不知訴外人宋姓會計師真名,經原告乙○○更 正後仍一再誤稱為訴外人宋尚炯至今?被告更於其提 起之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案件證稱:「 (辯護人問:去向哪一個會計事務所借的?)很久, 是台北,但很久忘記了。」等語,顯然連會計師之姓 名、事務所地點都無法提供。
    ⑻實際上,訴外人甲○○記帳士已於111年5月20日於刑案 到庭證述:原告盛豐興公司之資金均為原告乙○○籌備 ,僅一小部分資金缺口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宋子騰會計 師代為籌措,且其於104年以前從未曾與被告接觸( 原證11)。則被告所稱其與原告乙○○共同至會計事務 所借款籌資600萬元云云,實為欺罔之詞,不足採信 。
    ⑼反觀被告對原告盛豐興公司設立時之出資600萬元由何 人湊足乙點,被告亦說法不一,前案一審時被告已多 次表示資本額600萬元均係由原告乙○○籌措(前案卷 二第19頁民事補充理由狀第4行至第5行、第26頁第6 行至第7行),且被告於前案一審敗訴後上訴二審, 明知前案一審將「600萬元全由乙○○籌措」列為不爭 執事項且作為被告敗訴原因,仍於二審108年5月7日 準備程序筆錄同樣重申:「乙○○負責資金的籌措,出 資額(600萬元)2日就轉走,轉到哪裡去是由乙○○處理 。」(前案第二審卷二第118頁)後被告同一訴訟代 理人發現此乃影響案情之關鍵後,竟於前案二審108 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斷然改口:「我們從未說過6 00萬元出資是乙○○所籌措。」(前案第二審卷一第29 8頁),顯見被告當初告知律師之案情必即為該600萬 元均為原告乙○○籌措,否則被告律師當初如何能言之 鑿鑿?
    ⑽就原告盛豐興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600萬元究竟向誰籌



措乙點,被告於前案一審民事準備三狀表示,設立時 600萬元乃原告乙○○與被告以二人信用作為擔保向融 資公司借款,然融資公司已不存在,故無法提供資料 云云(前案第一審一第134頁)。則被告自應對該融 資公司的名稱有所記憶,否則如何能在公司設立19年 後仍知曉該融資公司是否尚存?然被告後於兩造多起 訴訟中勾稽出當時原貌,竟於刑案嘉義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415號刑事案件111年4月12日審理時證稱:「 (問:公司設立的時候你有沒有出資?)當時是由會 計事務所幫我們辦的,登記的出資額是由會計事務所 幫我們借的。(去向哪一個會計事務所借的?)很久 ,是台北,但很久忘記了。」不僅與先前陳述扞格, 且連會計師之姓名、事務所地點都無法提供,顯然被 告所稱「與原告乙○○一同籌資」之詞為虛。
    ⑾而被告於本件僅以原告乙○○傳予被告之訊息,或原告 乙○○與被告間以公司營收購買房地並平均分配,即驟 然推論原告乙○○與被告間就原告盛豐興公司股權各為 2分之1。姑不論平均分配房地此種與股權毫無關連之 推論是否荒謬(且被告所稱之斗六市北環段房地早已 由原告盛豐興公司買回,詳前案第一審卷一第84頁至 第87頁,細繹原告乙○○之訊息:「原來之前要影印西 螺地權狀去炫,還不惜要將此與本人共同擁有(公司) 之財產未經同意,卻當私物而私下授受,本人概不認 同,不同意…」事實上,該西螺地權狀即為前開所述 之西螺新社1293-1地號土地,該房地之後由訴外人黃 景熙移轉予被告,而當時雙方約定如被告還不出錢就 得以該房地為抵償,惟被告自89年9月至訊息日期104 年10月24日均無還款計畫,則以原告乙○○心中私自揣 測,該西螺房地既以原告乙○○及公司款項為流抵,而 被告尚未辦理過戶仍為所有權人,自是與原告乙○○及 原告盛豐興公司共同擁有,故原告乙○○當然再註明公 司二字。再者,該訊息亦只不過提及西螺房地,縱使 純以字面意義來看,亦只能推論出就該房地原告乙○○ 與被告共同擁有而已,如何能推論出被告即因此擁有 原告盛豐興公司所有股權二分之一?
    ⑿被告對原告盛豐興公司之營運並無實權,其對原告盛 豐興公司之員工所為之監督管理不過是一般經理人程 度,而為原告乙○○之下屬,被告縱使動用公司資金亦 為原告乙○○之授權:
     ①承前所述,被告於89年間尚且為解決其父即訴外人



黃景熙與其弟即訴外人黃俊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 急,而向原告乙○○借貸1,022萬元。試問,倘若被 告真有權力運用原告盛豐興公司資產為商業決策, 以被告於前案二審自承原告盛豐興公司乃傳統社會 作風,將公司視為私人資產而有財產與稅務上均未 加以區分之情(前案第二審卷一第159頁民事準備 一狀),被告要借用原告盛豐興公司款項,何須經 過原告乙○○同意?此情可見(原證12第4、6頁), 被告:「(問:89年間所謂代償債務一事,詳情為 何?)我爸爸及弟弟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並要求以 本件的土地抵償債務,我就帶我父母來民雄找乙○○ ,要求乙○○借我們錢清償債務,並沒有提到土地的 事。」「(就妳認知,乙○○代償妳父、弟債務,她 支出之款項是否要返還?)我的認知那筆錢是公司 借給我的,我日後要返還公司。」等語。
     ②再觀被告於前案一審所提其與公司員工之Line訊息 ,均僅是原告公司訂單項目、帳單傳真、產品檢測 等項目之報備或簡易請示,被告往往僅答覆「謝謝 」或貼圖等簡短訊息,通篇未見被告有何宣告員工 有關公司商策或通知開會、公告重大業務活動、內 部宣導等內容(前案第一審卷一第147頁至第187頁 )。且被告自承「銀行與公司往來,自成立公司始 至今皆由邱副總(即原告乙○○)全權處理。」(前 案第一審卷一第73頁),且公司人事、客戶訂貨出 貨均由乙○○核准,公司每日收支表亦須報告乙○○( 前案第一審卷一第217頁),均顯見被告職稱與實 際權力並不相符,被告不過由原告乙○○授權以管理 簡易事務及簽名並擔任業務推廣,真正握有權力者 實為原告乙○○。    
    ⒀兩造並無法律上同志伴侶關係,且欲侵吞財產、進行 報復者,實為被告:
     ①被告曾於80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余世榮結婚,後於8 3年8月24日離婚(鈞院卷一第65頁);而原告乙○○ 與被告過往雖確有相當基礎之信任與友好關係,但 與出資一事毫無關連,無法產生任何證明,且更可 證實被告無任何出資紀錄,否則不會顧左右而言他 ,企圖掩蓋事實。
     ②系爭出資額本即為原告乙○○所有,業如前述;且假 如原告乙○○欲侵吞被告股權(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之),則不會等到被告106年3月16日提起前案民事



訴訟後,才於106年10月16日要求被告將屬於原告 盛豐興公司所有之汽車(車牌000-0000)返還(鈞 院卷二第34頁),何況原告乙○○亦係於被告提起前 案訴訟後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86年出借之400萬元 ,原告乙○○都可以借出被告400萬元20年方討還, 待被告濫行起訴後始請求返還公司車輛,顯見原告 乙○○並非對金錢財物斤斤計較之人,不可能有何被 告所稱之報復惡念。
  ㈢兩造間就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出資額1,000萬元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之其他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 必要。……觀諸錄音譯文,被上訴人經辛○○質疑要獨吞系 爭土地時,先後陳稱『我那有要獨吞』、『這些財產是老 爸的』,嗣雖稱『登記我名字我沒權利處理嗎?』,惟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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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