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9號
ULDM,111,金訴,49,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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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哲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6883、7053、7505、9414、94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04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79、3759、4402、8248號)
,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銘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銘哲前因舉債未還被打,於民國110年3月間疑似被監禁而 求救,然詹銘哲年近25歲,有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已預見 如恣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 然有人持以詐欺犯罪、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12日前往雲林縣斗六 市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大額轉出功能,並將存摺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詹銘哲上開國泰帳戶資料後,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述國泰帳 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詹銘哲所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其中附表 編號1至9、14、15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旋遭他人 以現金提領。詹銘哲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被害人及警方無從追查 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林宜鈴張云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馮怡萍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王惠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楊翔吟、楊慈華、黃芝穎吳秀慧、李沛霖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林冠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李佩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告,林奕涵楊翔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江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黃瀧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林德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銘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證據:
㈠證人范振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6883卷第127至13 5頁,本院卷二第16至51、111頁)。
㈡證人辜冠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6883卷第137至14 7頁,本院卷二第52至73、113頁)。
 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
㈣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6883卷 第25至27頁,竹警17591號卷第24至40頁,警澳8817J號第65 至77頁,新北警重刑9018卷第21至43頁,竹警26718號卷第3 7至45頁,雲警南偵9875號卷第12至18頁,新北檢他字第542 5卷第35、63至66頁,偵3079卷第59、64至67頁,偵3759卷 第13至23頁,警9800卷第21至24頁,偵8248卷第49至62頁, 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
㈤被告國泰帳戶金錢流向查詢資料: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083946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一第75至113頁 )。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 2003058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一第117至129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10518127號 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一第133至174頁)。 ⒋第二層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竹警26718號卷 第45至69頁)。
㈥被告提供其母林美慧匯款20萬元予曾仁傑之郵局存款人收執 聯1份(偵6883卷第4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110年7月23日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883卷第53 、97、99頁,竹警17591號卷第41頁,新北警重刑9018卷第1 5頁,本院卷一第312至314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68 83卷第55頁)。
㈨被告提出之照片1份(偵6883卷第57至71頁)。 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04153號函暨被告開戶、存摺掛失補發之資料( 本院卷一第263至27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6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1000866 5號函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調查筆錄等資料各1份(本院卷一第281至302頁)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6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 113023684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305至308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7月8日雲警南偵字第1111001573 號函暨檢附IP之使用人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341至404頁) 。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7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1100163 8號函暨檢附IP之使用人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407至413頁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1年9月13日成醫斗 分醫字第1110004567號函暨被告之就診資料、病患診療資料 回覆摘要表各1份(本院卷一第431至43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儲字第1110922415號函 暨曾仁傑帳戶之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457至458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警澳881 7J號第49至56頁,竹警17591號卷第3至7頁,新北警重刑901 8卷第5至7頁,竹警26718號卷第3至5頁,雲警南偵9875號卷 第3至5頁,偵3079卷第9至11頁,警9800卷第1至2頁,偵688 3卷第41至47、75至79、81至91、155至161頁,本院卷一第2 31至257頁,本院卷二第77頁)。
三、經查:
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
 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又現今臺灣社會,一般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 證件即可,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 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故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之 必要。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 集團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後,隨 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也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均知悉 或預見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 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㈢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時,為年 近25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衛生工程行之 工作經驗(本院卷一第242頁),凡此足認被告確為具有相 當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交易常情及社會狀況應已有瞭解 。被告自承:我提供國泰帳戶時,我當下就認為應該是被使 用詐騙,我當時能感覺應該會被當作犯罪洗錢帳戶使用等語 (竹警17591號卷第3至7頁)。被告已經知道是詐欺集團要 從事詐騙的使用,竟仍選擇將上開帳戶如此具有高度專屬性 之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恣意提供給欠缺相當信任基礎的人使用,足認被告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 容任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不詳詐騙集團犯罪工具,縱然有人 因此受騙而匯入款項至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並輾轉遭詐騙 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等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㈣被告雖稱前因舉債未還被打,110年3月間疑似被監禁而求救 ,並提出受傷照片、110年3月被告母親通報詹銘哲為失蹤人 口之報案紀錄等在卷可稽(偵6883卷第57至71頁,本院卷一



第281至302頁),惟證人范振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110 年3月被告曾經發訊息給我說「你拜託辜叫他哥哥放我走, 拜託你」,我回復「你不是已經早就出來了」,因為被告先 密我說他被押、被打,我記得那時候被告好像有跟我說他出 來了,被告跟我說他已經出來,還跟一大群人去找我,是11 0年4月以後的事,那些人沒有威脅或限制被告的自由,後來 110年5、6月被告有去按摩店工作,跟我說他現在有在工作 ,欠我的錢他會慢慢還,我都會問被告在哪裡,被告曾跟我 說他在釣蝦,110年3月15日至6月28日這段期間,被告還有 在下球版,用手機賭博,5月11日被告用Messenger和我聯絡 說「希望我趕快把你那邊處理好,我真的很累,也對你很抱 歉,但我絕對會還錢」,110年3月到5月間,我與被告的聯 繫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請我去報警,唯一一次向我求救是3 月13日那天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51、111頁),證人 辜冠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去汽車旅館見到被告,看到 被告坐在那邊打電話找人借錢,110年3月以後我陸續都有跟 被告見到面,被告跟朋友住在汐止康寧街那邊,我去找被告 ,被告和曾仁傑就是在家裡的感覺,我約被告,他隨時都可 以出來,中間被告有去釣蝦什麼的,我有去找他,被告說他 要去申請彰化銀行的帳戶,工作要用,我也有載他去申請, 然後沒有辦成功,我沒有載他去斗六國泰世華銀行辦過帳戶 等語(本院卷二第52至73、113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亦自承:我因為到處借錢沒有還,所以去辦帳戶交出去 抵債,我110年3月13日剛被押走時有被打,後來替他們工作 什麼都聽他們的,他們才讓我比較自由,這段時間我有一邊 去工作一邊還錢,我有打電話給辜冠瑋約他出去,我們也確 實有去釣蝦場釣蝦等語(偵6883卷第155至16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坦承:我在汐止時,我可以出去沒錯等語(本院 卷一第238頁),是以,被告於110年3月疑似有被押、被打 ,到110年5月12日在雲林縣斗六國泰世華銀行辦理開戶,期 間相隔2個月,這段期間,被告可以使用手機,也有與朋友 聯絡、相約出去,未見被告有完全失去自由決定的能力,被 告於110年5月12日前往開戶提供帳戶抵債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也同時 使附表共15位被害人遭詐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雖有不該,但沒有 因此獲利,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再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近來詐欺集團猖獗,其組織的分層分工越趨複雜多元 ,當然也增加了檢警偵辦的難度,但依司法實務所見,其中 最重要的取款環節,始終難以脫離「人頭帳戶」的使用,也 就是說,只要每一個人都儘可能避免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使用,就能夠有效減少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即犯罪 成果)的機會,當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然也 就減少去行騙的誘因。本案被告雖前因舉債未還被打,110 年3月間疑似被監禁而求救,但其於110年5月提供國泰帳戶 資料抵債,此提供帳戶的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可以順利遂行 詐騙並取得款項,附表共15位被害人因此蒙受金錢損失,合 計超過二百餘萬元,所為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先前沒有 前科,其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因其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而有任何實際獲利,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裡有父母、哥哥,現在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暨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姜智仁、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告訴人 林宜鈴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詐騙林宜鈴),致林宜鈴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均遭他人以現金提領。 ⑴110年6月21日11時00分許 ⑵110年6月21日11時03分許 ⑶110年6月21日11時08分許 ⑷110年6月21日11時17分許 ⑸110年6月21日11時26分許 ⑹110年6月21日11時4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3萬元 ⑹5千元 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⒉證據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鈴警詢時之證述(竹警17591號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林宜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竹警17591號卷第15至19、43至47頁)。 ③告訴人林宜鈴提出之匯款憑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竹警17591號卷第11至13、20頁)。 2 告訴人 馮怡萍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詐騙馮怡萍,致馮怡萍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均遭他人以現金提領。 ⑴110年6月21日13時25分許 ⑵110年6月21日14時26分許 ⑴3萬元 ⑵4萬6千元 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⒉證據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馮怡萍警詢時之證述(警澳8817J號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馮怡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澳8817J號第13、27至29)。 ③告訴人馮怡萍提出之轉帳憑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澳8817J號第31至47頁)。 3 告訴人 王惠汶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詐騙王惠汶,致王惠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內,遭他人以現金提領。 110年6月21日13時32分許 30萬元 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⒉證據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惠汶警詢時之證述(新北警重刑9018卷第9至13頁)。 ②告訴人王惠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警重刑9018卷第45、69、81至87、107至109頁) ③告訴人王惠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新北警重刑9018卷第49至63頁)。 4 被害人 張云薰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詐騙張云薰,致張云薰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遭他人以現金提領。 110年6月21日12時13分許 22萬元 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⒉證據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云薰警詢時之證述(竹警26718號卷第11至15頁)。 ②被害人張云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竹警26718號卷第17至19、33、35頁)。 ③被害人張云薰提出之轉帳憑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竹警26718號卷第25至31頁)。 5 告訴人 楊翔吟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詐騙楊翔吟,致楊翔吟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內,均遭他人以現金提領。 110年6月21日12時2分許 50萬元 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3759號併辦。 ⒉證據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翔吟警詢時之證述(雲警南偵9875號卷第19至20頁)。 ②告訴人楊翔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警南偵9875號卷第23至31頁)。 ③告訴人楊翔吟提出之轉帳憑證(雲警南偵9875號卷第33頁)。 ④告訴人楊翔吟提供之筆記、LINE對話內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北檢他字第9258卷二第31至33頁) 6 告訴人 楊慈華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詐騙楊慈華,致楊慈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均遭他人以現金提領。 110年6月21日13時6分許 1萬元 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⒉證據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慈華警詢時之證述(雲警南偵9875號卷第37至41頁)。 ②告訴人楊慈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警南偵9875號卷第47至53、65至67頁)。 ③告訴人楊慈華提出之轉帳憑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雲警南偵9875號卷第55至61頁)。 7 告訴人 黃芝穎 詐騙集團成員以賽馬賭博遊戲之名義詐騙黃芝穎,致黃芝穎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遭他人以現金提領。 ⑴110年6月21日14時5分許 ⑵110年6月21日14時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⒉證據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芝穎警詢時之證述(雲警南偵9875號卷第75至82頁)。 ②告訴人黃芝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警南偵9875號卷第91、93、101頁)。 ③告訴人黃芝穎提出的轉帳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二第133至135、141至143頁)。 8 告訴人 吳秀慧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詐騙吳秀慧,致吳秀慧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均遭他人以現金提領。 110年6月21日15時31分許 10萬元 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⒉證據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慧110年7月5日警詢時之證述(雲警南偵9875號卷第119至123頁)。 ②告訴人吳秀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警南偵9875號卷第125至131頁)。 ③告訴人吳秀慧提出之轉帳憑證(雲警南偵9875號卷第137頁)。 9 告訴人 李沛霖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詐騙李沛霖,致李沛霖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均遭他人以現金提領。 110年6月21日15時36分許 2萬8千元 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⒉證據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沛霖警詢時之證述(雲警南偵9875號卷第139至142頁)。 ②告訴人李沛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警南偵9875號卷第153至163頁)。 ③告訴人李沛霖提出之轉帳憑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雲警南偵9875號卷第145、147至151頁)。 10 告訴人 林冠言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詐騙林冠言,致林冠言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110年6月21日20時54分許 5萬元 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⒉證據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言偵訊具結之證述(新北檢他字5425卷第69、70頁)。 ②告訴人林冠言提出之轉帳憑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他字第5425卷第4至15頁)。 11 告訴人 李佩芬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詐騙李佩芬,致李佩芬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110年6月21日18時03分許 3萬元 ⒈111年度偵字第3079號併辦。 ⒉證據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芬警詢時之證述(偵3079卷第29至32頁)。 ②告訴人李佩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偵3079卷第33、39、45、69頁)。 ③告訴人李佩芬提供之轉帳憑證、LINE對話資料(偵3079卷第71至83頁)。 12 告訴人 林奕涵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詐騙林奕涵,致林奕涵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遭他人以現金提領。 110年6月21日11時32分許 45萬元 ⒈111年度偵字第3759號併辦。 ⒉證據出處: ①告訴人林奕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檢他字第9258卷一第285頁)。 ②告訴人林奕涵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與「江璇」、「林桐桐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北檢他字第9258卷一第281頁、第229至261頁)。 13 告訴人 江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詐騙江雅婷,致江雅婷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江雅婷……,於110年6月21日21時25分、同年7月22日15時06分許及同日15時08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5萬元及5萬元至詹銘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查卷內資料,江雅婷於110年7月22日15時6分、8分許,係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併辦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110年6月21日21時25分許 3萬元 ⒈111年度偵字第3759號併辦。 ⒉證據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雅婷警詢時之證述(偵3759卷第35至38頁)。 ②告訴人江雅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759卷第39至43、47頁)。 ③告訴人江雅婷提供之遭騙款項明細、金融轉帳交易明細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3759卷第27至28、45至46、79、99至129頁)。 14 告訴人 黃瀧禛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詐騙黃瀧禛,致黃瀧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遭他人以現金提領。 ⑴110年6月21日12時08分許 ⑵110年6月21日12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⒈111年度偵字第4402號併辦。 ⒉證據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瀧禛於警詢之指訴(警9800卷第10至12頁)。 ②告訴人黃瀧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800卷第25至26頁)。 ③告訴人黃瀧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警9800卷第13至18頁)。 15 告訴人 林德慧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德慧佯稱「有博奕遊戲競賽,賠錢由公司支付」等語,致林德慧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均遭他人以現金提領。 110年6月21日14時10分許 19萬5千元 ⒈111年度偵字第8248號併辦。 ⒉證據出處: ①告訴人林德慧警詢之指訴(偵8248卷第71至76頁)。 ②告訴人林德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248卷第69、81、113至119、133頁)。 ③告訴人林德慧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8248卷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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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