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97號
ULDM,111,金訴,197,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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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999號、第63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66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佳龍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
前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以提供帳戶每
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不等代價,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信羽」、「張震威」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周信羽」、「張震威」及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
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謝佳龍之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佳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怡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63卷第4頁至第5頁
)。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35卷第6頁至第7頁
)。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35卷第22頁正反面
)。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靖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35卷第37頁至第38
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王貴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80卷第11頁正反面
)。
㈦告訴人王怡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63卷第6頁至第10頁)。
㈧告訴人王怡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2幀(警363卷第13頁
)。
㈨告訴人吳淑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35卷第8頁至第12頁)。
㈩告訴人吳淑菁與myproject網站暱稱「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
擷圖21幀(警735卷第13頁至第18頁)。
告訴人陳俞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35卷第23頁至第27頁)。
告訴人陳俞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梓榕」之對話紀錄擷
圖、與myproject網站暱稱「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共4
0幀(警735卷第28頁至第33頁)。
告訴人陳俞瑾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幀(警735卷第33頁
)。
告訴人陳靖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35卷第39頁至第43頁)。
告訴人陳靖柔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3
幀(警735卷第44頁至第49頁反面)。
告訴人陳靖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警735卷第50頁正反
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儲字第1110159998號函
暨檢附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警735卷第51頁至第54頁)。
告訴人王貴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80卷第12頁至第13頁
、第15頁)。
告訴人王貴弘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警180卷第18頁
)。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信羽」、「張震威」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999卷第27頁至第2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5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
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65號即附表
編號5之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起訴並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4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提款洗錢犯行,但其為
貪圖利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而
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之行為,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亦符合幫助犯減
刑之事由),兼衡本件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及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與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難以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王怡萍 刊登不實貸款訊息,致告訴人瀏覽後聯繫,對方誆稱要貸款需先支付財力證明金、配合帳戶解凍、律師公證費云云。 ⒈111年5月10日11時25分、2萬元。 ⒉111年5月10日12時5分、2萬元 2 吳淑菁 111年5月10日傳送虛偽貸款訊息予告訴人,並誆稱因填寫資料錯誤導致帳戶被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 111年5月10日12時13分、5萬元 3 陳俞瑾 111年5月8日傳送不實貸款訊息,致告訴人瀏覽後聯繫,對方誆稱需先匯款貸款金額1成云云。 111年5月10日12時15分、5萬元 4 陳靖柔 111年4月26日傳送虛偽貸款訊息予告訴人,並誆稱因填寫資料錯誤導致帳戶被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 111年5月10日12時19分、5萬元 5 王貴弘 111年5月10日前某時,傳送虛偽貸款訊息予告訴人,並誆稱因填寫資料錯誤導致帳戶被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 111年5月10日11時51分、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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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